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標準如何建立客觀標準?

05 May, 2025

問題摘要:

慰撫金雖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其制度設計之本旨,在於撫平因死亡所造成之精神痛苦,使被害人家屬得以獲得一定程度之心理補償,並藉由法律之介入,實現對生命價值的肯認與尊重。因此法院在酌定慰撫金時,除應依個案事實充分說理外,並應避免裁量標準差距過大或過於抽象,以維護司法判決之預測性與公平性。最終,慰撫金之酌定,仍須回歸於「個案實質痛苦」為核心依據,再輔以當事人社經條件、家庭結構、照顧負擔與加害人責任情節等綜合要素,方能達成兼具法理、人情與社會期待之裁判結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知,該條所保障之慰撫金請求權,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亦即血緣及婚姻關係最為密切之直系親屬始有該項權利,其他如兄弟姊妹或親密伴侶等,則不包括在內,是為法律明文所定範圍。該條所稱之「相當之金額」,雖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法以明確市價加以量化計算,然法院在裁定慰撫金時,仍應有審酌依據與標準。
 
依照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所述,慰撫金數額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的社會地位、生活背景、教育程度、財務資力與生活狀況,被害人與請求權人之親密關係,以及加害人及其僱用人之社會背景與行為惡性等因素,並衡酌請求權人實際承受的精神苦痛程度作為裁量依據,從而定出一個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的慰撫金金額。另根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若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即便無實質財產上損害,也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此一條文係為人格權保障之延伸,並包含精神上創傷之救濟機制,因此,被害人於死亡前若曾經歷重傷、長期治療或無法復原之精神與身體痛苦,亦得依本條另行請求慰撫金。
 
在實務中,如何建立一套具體明確且具可行性的慰撫金酌定因素,已成為當前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中極為重要的課題。這不僅攸關法官能否避免主觀心證恣意裁量、提升判決的預測性與法安定性,也將直接影響訴訟當事人對於司法制度的信賴感與案件能否有效和解。
 
若無一合理可參照的慰撫金酌定依據,不僅可能導致不同法院、不同法官間同案不同酌定、相似案件不同待遇,也將使原本為撫平被害人心靈創傷所設計的慰撫制度,成為另一層次的法律不公平來源。本文主張慰撫金的酌定應以「被害人受傷程度」與「醫療費用總額」作為核心指標。
 
法院對植物人案件之慰撫金判決明顯高於重傷案件,重傷又高於輕傷,顯示傷勢已成為法院酌定慰撫金的最主要變數。此外,傷勢(醫療費用)亦呈高度正相關,其與慰撫金的相關係數顯著,其中未來預計的看護費更是具備關連性,法院在無法直接衡量精神痛苦時,傾向以較具客觀性與可量化的醫療支出來反映傷害程度,進而酌定慰撫金。
 
另一方面,有關被害人「勞動能力損失」是否影響慰撫金酌定,雖然直觀上應屬相關,但透過多元迴歸模型進行控制後卻發現,其「額外」貢獻並不顯著。換言之,即使永久失能、年收入減損明確,若醫療費用與傷勢已充分反映痛苦程度,法院仍傾向以後者為主要判斷依據,未特別拉高慰撫金金額。
 
此亦說明,法院對於慰撫金本質的理解,仍著重於「精神損害填補」功能,而非「經濟能力補償」。這一點與部分學者或最高法院見解略有出入。部分見解將慰撫金與勞動能力減損作聯動性推估,但實證資料顯示地方法院並未完全採納此種解釋架構。若法院過度強調勞動能力喪失百分比,恐導致對於非就業者、老人或幼童的慰撫金酌定不公,進而違反平等原則。實務建議中,法院在裁量慰撫金時應具體載明所依據的因素與認定理由,例如被害人住院時間、手術次數、復健時長、生活自理能力影響、家庭照護負擔等。如此一來,不僅能強化裁判說理,也能讓當事人在提起訴訟前合理預測可能結果,有利於和解或調解的形成,節省訴訟成本與司法資源。
 
法院未來應進一步制度化慰撫金裁量參酌表或標準化酌定指南,藉由統一各地法院實務操作邏輯,兼顧公平性與個案差異,既可避免訴訟當事人之突襲,也能兼顧個案正義與程序正義。在考量慰撫金金額時,應維持以被害人傷勢與醫療支出為核心,輔以看護需求與生活影響情況,對於勞動能力損失因素則應謹慎處理,避免與傷勢高度重疊時重複計算,同時也避免無謀生能力之人遭低估其精神痛苦。慰撫金制度的真正功能,不應僅是賠償,更是肯認與撫平,是對於受害人身心痛苦的具體回應,因此,建立明確酌定基準,是當代民事司法的重要使命。
 
實務上雖無統一標準,但近年來法院對於類似死亡案件之酌定金額大多落在每位請求權人新臺幣八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其差異則視前述因素綜合判斷而定。最高法院於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明確指出,慰撫金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合理金額,並非完全隨意定奪。同時,亦有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判決及96年度上國字第31號判決等)援引此一原則,指出慰撫金應以實質補償為目的,衡酌精神損害具體情狀予以斟酌。值得注意者,子女請求慰撫金之權利,亦包括尚在母體之胎兒,但須以將來並非死產為限,亦即若胎兒於出生時存活,即視為具有請求權人資格;倘胎死腹中,則不生此權利。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精神上損害-慰撫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194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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