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無價,是無價值嗎?家人車禍或其他事故身亡,要怎麼完整請求精神慰撫金民事賠償?

05 May, 2025

問題摘要:

家人身亡所引起的精神損害,於民事賠償中可透過慰撫金請求獲得法律上的補償,雖然金錢難以真正撫平失去摯親之傷痛,但精神慰撫金仍為法律制度中一項重要且具象徵意義的修復機制。透過具體的法律依據、完整的事證準備以及合理的主張策略,能夠提升遺屬於民事訴訟中獲得公平賠償的機會與結果。因此,當我們說「生命無價」,若僅停留在口號,卻不在制度面真正反映生命的重量,那麼所謂的無價,其實是沒有價格、也沒有價值。這不僅是法律制度的羞辱,更是社會集體對於生命尊嚴的漠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大家都說生命無價,這句話聽起來像是讚頌生命的寶貴,但在現實的法律實務中,卻時常讓人懷疑它的真正意涵:究竟是「無可衡量的珍貴」,還是「無從認真對待的廉價」?當台灣社會面對一起又一起的死亡事故,特別是交通意外,家屬所能獲得的賠償金額往往不足以反映喪親之痛,也無法體現生命應有的尊嚴與價值。
 
在面對家人因車禍或其他突發事故身亡的悲劇時,遺屬可以依據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其中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損害的一部分,屬於重要的請求項目。這類請求的核心目的在於補償遺屬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與心理創傷。根據民法第194條的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的慰撫金。值得注意的是,慰撫金是遺屬個別請求的權利,因此即使有多人為同一被害人之遺屬,每人亦可就其個人所受痛苦程度獨立主張相對金額。至於慰撫金如何判定,實務上並無固定計算公式,通常由法院依據個案情形綜合斟酌,包括:被害人死亡的突發性與嚴重性、加害人行為之過失程度、遺屬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年齡、教育程度及家庭情感聯繫強度等,再輔以當地社會普遍情感與判例經驗來核定相當金額。
 
所謂的慰撫金,是在被害者遭受車禍或其他事故事故後,除了可以向加害者請求因事故所遭受的實體(財產上)損害外,也可以再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藉以填補因事故的發生,所承受的精神上痛苦。請求權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至於判斷的標準,相較於實際上的損害更較為空泛,所以法院實務會再「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身分資力、經濟能力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回顧我國在處理死亡車禍或其他事故的民事賠償實務中,大多數案件的判賠金額並不如本案如此,常見的慰撫金僅為每位遺屬80萬至150萬元不等,若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實際上加害人所需負擔的金額可能遠低於一般人想像。一條人命,在法院的衡量中,往往只是冷冰冰的數字,與失去親人的家屬所承受的痛苦嚴重脫節。這種「低價賠命」的制度,不只讓被害人家屬心寒,也讓社會質疑法律是否真正在守護人民的基本權益。
 
「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原告為被害人之成年子女,喪父之痛難以言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0萬元為適當。基上,本件原告周賢德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905,660元,原告周秀珍、周秀琴、周秀美、周秀珠、周秀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50萬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查被害人OOO為54年12月25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52歲,適值壯年之際,竟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驟然辭世,原告OOO、原告吳OOO與其子女即原告OOO、OOO無端痛失至親,所受之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與自陳之學經歷,及原告因痛失至親身心受創程度及生活遭逢巨變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害人OOO之年齡、家庭狀況,及原告與OOO情感親疏程度等因素,認原告OOO、OOO、OOO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慰撫金之請求,於140萬元範圍內,原告OOO就OOO因系爭事故死亡慰撫金之請求,於12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原告為被害人OOO之妻,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本件原告因被害人OOO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哀慟逾恆,且原告自身亦受有傷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原告就被害人之死亡及原告受傷部分,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害人OOO死亡及原告所受傷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法院判斷慰撫金額度時雖具一定彈性,但仍可從既有判例中得見裁量的軌跡與標準,提供後續請求人作為參考依據。至於訴訟過程中,原告應具體陳述與被害人的情感聯繫、生活互動狀況、事故造成的心理衝擊與生活變化,並佐以家庭照片、生活紀錄、心理治療就診證明等相關證據,有助於法院理解其所受之精神痛苦。需要提醒的是,法院判決原則上不能高於原告所主張的金額,若主張金額過低可能導致實際獲賠金額受到限制,故原告提出請求時應合理評估。
 
更令人感嘆的是,我國法律制度對於死亡案件的損害賠償項目本就有限,被害人既已死亡,自然無法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醫療費用或工作損失等項目,因此能由遺屬請求的,僅剩下喪葬費、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三項,而其中真正有彈性空間可認定的,也只有精神慰撫金。
 
法院判斷精神慰撫金的基準,通常包括雙方的社會地位、經濟條件、受害人與請求者間的關係緊密程度、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這種高度主觀與無固定標準的認定模式,導致實務上判決金額差異極大,也讓家屬在訴訟中難以預期結果。雖然有學者與實務見解提倡建立較明確的判斷參考系統,但目前仍缺乏統一標準,且在部分法院中甚至會出現因家屬經濟條件較差而判得較低之情形,使得「有錢人命值比較多」的批評浮上檯面。
 
從更高的制度層次來看,低賠償問題也與國家交通管理責任有關。例如部分事故是因為道路設計不良、交通號誌錯亂或標誌不清導致,卻多數未被列入事故肇因的綜合考量;又例如若被害人於事故中被認為有過失,即使極輕微,也可能面臨過失相抵的主張,使加害人應負責任大幅減少。更令人難以接受的是,在實務上還常見有加害人聲稱「已給付強制險」,即應全額抵扣賠償金額,忽略了強制險是社會保險制度設計的底線,而非取代加害人責任的上限。若再扣除強制險與加害人可主張的其他減責事由,最終賠償金額形同碎銀幾兩,遠不及一條生命所代表的意義。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精神上損害-慰撫金-死亡

(相關法條=民法第1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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