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死亡事故後,才發現台灣人的命很廉價!
05 May, 2025
問題摘要:
許多民眾在面對死亡車禍時常感無奈,認為在台灣法律制度下「人命不值錢」,司法與制度的溫度與人心的痛苦之間,存在巨大落差。也因此,立法與司法體系必須正視現行制度在扶養與精神賠償領域的缺失,重新審視「合理補償」的定義與依據,建立起更具人性、可感的量定標準,不再讓「廉價人命」成為法律制度的冰冷標籤。生命無價,法律制度對於死亡所造成的影響,不該只有表面補償,更應深掘人性悲傷與社會責任,讓賠償制度真正起到撫慰人心、實現公平正義的效果。台灣人的命已經夠廉價,司法實務與制度改革應該朝向賦予生命更高價值與尊重的方向,而不是進一步將悲劇簡化為「簡易事件」,如果我們真正重視人命,就應該從判賠的數額、程序的選擇、制度的改革等每一個環節重新反思──我們真的對得起每一條消逝的生命嗎?
律師回答:
當我們面對「台灣人的命很廉價嗎?」這樣的提問時,其實是在質疑一個社會與司法制度是否真正重視人民的生命價值。尤其在車禍死亡事件中,民眾對於法院判賠金額過低的觀感,早已不是個案,也不是情緒性的誤解,而是累積許多司法實務經驗與社會觀察所得出的理性批判。今年一月間總統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的修正,將「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全面納入簡易程序,不再區分求償金額,這項修法看似程序簡化,實則引發對「人命是否被簡化、被矮化」的深層憂慮。
過往的制度下,民事訴訟原則上依照請求標的的金額多寡區分為通常、簡易或小額程序。通常程序為訴訟制度中最嚴謹者,多用於標的金額高或法律爭議複雜的案件,具備三審保障。簡易程序則為兩審終結,由地方法院簡易庭獨任法官審理,目的在於迅速解決較簡單的爭議。然而,將所有交通事故相關訴訟一律歸入簡易程序,是否真能保障受害家屬的權益?官方的說法是希望「簡化程序」「加速求償」,但家屬真正想要的是「合理求償」,而非「快速和解」。
台灣的車禍死亡事件中,當車禍導致死亡事故發生時,死者的家屬可以依照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的規定,向肇事者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然而,實務上所獲得的慰撫金與扶養費往往偏低,讓人不得不質疑台灣法律實務對於「人命價值」的評價是否過於輕忽。
首先,家屬可請求的項目包括三大類:醫藥與喪葬相關費用、扶養費、以及精神賠償金。若家屬曾為搶救死者的生命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或是在死後辦理喪葬產生費用者,依法可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這些屬於財產上的實際支出,通常有收據作為證明,法院較能據此判斷金額。然而進入扶養費項目時,問題便隨之浮現。
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若生前對家屬有法定扶養義務,例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或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責任(民法第1115條),其受扶養的家屬可對加害人請求扶養費。然而法律亦明定,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才能主張扶養費(民法第1117條),而這點正是實務中爭議的核心。舉例來說,成年子女想為年邁雙親請求扶養費,法院可能會要求證明雙親確實無法維生,即便他們年老體弱、有諸多不便,也不一定能成功請求賠償。法院通常以內政部公告的平均最低生活費用或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標準,計算的金額本已偏低,加上法院認定標準嚴格,使得扶養費實際給付常與實際所需脫節。至於最為人所詬病的部分,則是精神賠償金,亦即慰撫金
法院判決的精神慰撫金額普遍不高,平均不超過400萬元,而加害人實際須自付的金額,扣除強制險、過失相抵後,可能僅剩百萬出頭,有時甚至不如一台中高價車。這樣的判賠結果,難以讓人民真正相信「生命無價」。精神賠償是死亡事故中最核心的損害賠償項目,但法院對其的量定,多半仍停留在千篇一律的形式審查階段,缺乏對於家屬痛苦的實質理解與細緻描述,也極少有個案判賠出現重大差異或高額補償。
雖然法院口頭上會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強調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情節等因素來決定賠償金額,但實際上,最後的判賠結果仍然落於一個極窄的範圍內,導致「人命等於固定數字」的社會觀感。更讓人質疑的是,在如此結果普遍存在的情況下,司法院對於立法院提出之檢討要求也並未有實質改革。此次修法不問金額、全面轉為簡易程序,雖宣稱案情單純,但「單純」是否只是省略法官調查痛苦的過程?
是否只是將悲劇化約為形式的數字審理?若家屬希望主張高額求償,還得向法院聲請轉回通常程序,這樣的制度設計,是否反映制度的現實傾向──更重程序效率而非人命尊嚴?我們應當思考,民事訴訟程序的設計,除講求效率外,是否也應展現對生命價值的基本尊重?如果死亡案件只能以兩審終結,如果精神賠償仍難跳脫法院設定的標準範圍,如果對於家屬真實痛苦的聆聽與書寫始終缺位,台灣社會的交通安全文化、司法信任與人命價值將很難真正提升。我們不能忽視,這些制度上的細節,實際上反映一個社會對待生命的態度。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被害人的父、母、子、女與配偶皆可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又依第195條第3項,若基於身分法益如親子、配偶等遭受重大侵害,也得請求精神賠償。理論上這項規定應補償因親人驟逝所帶來的巨大心靈創傷,但實務上法院所判決的慰撫金額,卻往往令家屬感到無法接受。
根據統計,台灣法院對於死亡車禍案件中,每位家屬的慰撫金平均判決金額僅為新台幣100萬元上下,有時甚至低於5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額後,肇事者實際負擔的金額有限,間接讓人感覺台灣人命在法律實務上的價值被大幅低估。部分法院甚至將慰撫金量定機制過度公式化,僅以「年齡」「家屬關係」「經濟狀況」為衡量因素,忽略個案所包含的情感層面與特殊背景。例如獨生子女死亡對年邁父母造成的心理衝擊、幼兒喪母對成長所造成的遺憾,實務中難以量化,卻又是決定性的重要因素,卻在裁判書中未見深入論述。此外,不少法院在精神賠償金與扶養費之間劃出明顯分界,對家屬的整體補償流於「項目制式化」,忽略「整體創傷」之補償意義。實際上,法律設計的初衷是希望讓加害人為其行為負起責任,讓受害人及其家屬得以填補損害,但當法院僅以基本生活費推估扶養費、僅以平均行情決定慰撫金,所呈現的「低度補償」事實上無法真正還原生命的價值。
倘若法院繼續以「案情單純」為由而草率進行損害審查,將會加劇人民對司法冷漠與輕視生命價值的印象。法律若無法為死亡事故中的家屬提供一個實質正義與尊嚴的慰藉,那麼這個制度不僅難以撫平創傷,更可能助長社會對生命的漠視。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精神上損害-慰撫金-扶養費-死亡
(相關法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4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6-1條=民法第1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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