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家門前有紅線,該如何處理?

05 May, 2025

問題摘要:

實務上已將紅線視為行政處分中「對人之一般處分」,符合訴願與訴訟的受理要件。店家或其他受影響者如欲主張權益,應盡早查明設置單位、確認公告時間並把握救濟時效。針對行政處分如道路禁制標線等設置,欲主張權利受侵害並請求救濟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該處分須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二、該處分對其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三、若非處分直接相對人,則需證明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非僅止於經濟利益損害。符合以上條件者,得依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規定,循序提起訴願與撤銷訴訟,請求司法審查與救濟。而主管機關於公告標線時,即應審慎評估影響範圍與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爭議發生。行政機關若能主動與民眾溝通,提供合理的規劃與申訴途徑,將有助於實現依法行政與保障人民權益的雙重目標。若店家認為紅線劃設影響營業權益,依法可提起行政救濟。

律師回答:

當店門口的道路遭劃設紅線,導致顧客無法停車而影響生意時,店家常會關心是否能透過法律途徑進行救濟。這類問題的核心,在於該紅線的劃設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若是,就有可能依法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與號誌的設置,是為了對道路使用者進行警告、禁制或指示,使其能夠及時掌握前方交通狀況並採取適當行動,減少交通事故風險與擁塞情形。這些設施的存在,不僅具有資訊傳遞的功能,更具備交通秩序管理的重要角色,因此在規劃與設置上,必須兼顧清晰、合理與一致性,使其真正達成設置的初衷。
 
依第3條的說明,標誌及標線各自具有明確的定義與功能。
首先,「標誌」係指利用規定的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的標牌上,並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的支撐物體上,再設置於適當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其目的在於提醒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並遵守交通規定。常見如限速標誌、禁止左轉、行人穿越道警示等,皆屬此類。標誌的視覺特徵通常以形狀、顏色加以區分,例如警告標誌為黃色菱形、禁制標誌為紅色圓形、指示標誌為藍色圓形,使駕駛人能迅速辨識並作出反應。
 
其次,「標線」則是以規定的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主要目的是用以引導或限制車輛及行人的行動方向與行止範圍,進而維護交通秩序。常見標線包括車道分隔線、行人穿越線、停車格、禁行區標線等,其設置須依據道路型態與交通流量審慎規劃。此外,標線通常配合標誌使用,例如禁止停車的標誌若未配合紅線劃設,在執法與管理上恐易產生爭議,因此兩者應協同運作,方能發揮最大效益。
 
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設置行為之法律性質,曾有諸多討論。部分學者認為,標線針對的對象屬不特定多數人,具有普遍性與抽象性,應為「法規命令」;亦有見解指出,此類標線常針對特定路段的實際用路情形,應屬「對人之一般處分」或「對物之一般處分」。
 
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明確指出,禁制標線如紅線的設置雖非針對特定個人,卻是針對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而可得確定」的用路人,且其效力發生於具體場所,具有具體事實可得認定之對象,因此應屬「對人之一般處分」,而非抽象普遍的法規命令。此一見解有助於人民透過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有利於法治國原則中保障人民權益之實踐。
 
至於何人可以提出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受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皆得於行政處分公告或劃設完成後,提出訴願及不服決定再提行政訴訟。
 
劃設紅線即屬具有對外拘束力之行政處分,依法可自設置完成之日起視為公告生效日。店家或其代表若認為該紅線之劃設已損害其營業上之法律利益,例如影響顧客臨停導致營收減少,即可主張其為該一般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亦指出,禁制標線為一般處分者,行政機關劃設完成即視為公告並生效,與傳統公告張貼或公報刊登方式具有同等效果。
 
因此,在此制度下,無論是該道路上固定經營之店家,或其他長期使用該路段的住戶、使用者,均得就其所受具體影響,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審查該劃設是否具備適當性、比例性或程序合法性。實務上,如交通局或其委託廠商劃設紅線前未進行現地調查、未評估當地使用需求或未履行適當公告程序,或其決策未具合理性與公益考量,則可能因程序瑕疵或內容違法,而使該行政處分違法得撤銷。
 
須注意的是,店家若欲提起訴願,須自紅線劃設完成起三十日內提出,倘若逾期,將喪失提訴願的時效,後續也將無從進行行政訴訟。因此,應及時蒐集證據,例如拍照記錄劃線時間、查明設置機關、保留可能的影響證據,並備妥影響營業之事實說明與相關證據資料,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中陳述具體損害與權益受損的理由。
 
在行政法上,對於一般處分能否提起救濟,須從行政處分的效力發生時點與相對人資格兩方面探討。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除非該處分另訂發生效力之日期。
 
舉例而言,設於道路上的禁制標線即屬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於主管機關劃設完成時,即認定為公告完成,從而產生法律效力。依據實務見解,主管機關所劃設具規範力的禁制標線,對外完成即生效,無需另行書面送達,是以具有公告之效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原告停車權益已受損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具備訴訟權能及保護之必要…」。
 
進一步言之,人民若認為該標線對其權利產生侵害,即可能具備行政救濟之權能。訴願法第18條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若不服訴願決定者,得進一步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制度保障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所可能造成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有一層層之救濟機制,人民得由此對抗不當或違法之處分。
 
故如禁制標線針對行經特定路段之用路人產生法律效果,此等用路人自屬一般處分之相對人,若其權益(如停車權)受到損害,自可提起行政救濟,主張其處分違法或不當。然而,若標線設置影響的是與通行無關之第三人,例如沿線住戶主張其商業利益受損,但其本身並未以行駛該路段的用路人身分涉入該處分關係,則在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的情況下,尚不具備訴願與行政訴訟之正當當事人資格。
 
這是因為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設計,係以權利受侵害為前提,而非僅以事實上利益受到波及作為請求救濟之基礎。通說見解與實務判決,利害關係人是指於法律上受該行政處分拘束,或其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可能因此處分而受不利益影響之人。若僅為經濟利益上的減損,而非法定權利之剝奪,則無法單憑「事實上之損害」來請求救濟。例如有住戶主張禁制標線導致來客停車不便,生意受損,然其並非標線設置直接針對之對象,又無法證明設置行為與其法律權利有何直接連結,則實務上認為不具救濟權能。
 
反之,若有住戶主張其日常停車權受妨害,且該路段原先為其常態使用之停車空間,因禁制標線之設置而完全喪失該使用空間,則此一損害已涉及其行為自由與法律上使用權利之限制,即有可能被視為具有行政訴訟上利害關係之人,可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審查該標線設置之合法性與比例性。

-事故-交通違規-標線-違停-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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