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看中醫嗎?中醫費用可以算是醫療費用之一部分嗎?

25 Nov, 2017

問題摘要:

在醫療賠償方面。在車禍或其他事故中,對於中醫治療費用的賠償問題可能會遇到的挑戰。準備充分的文件證明治療的必要性和與事故的直接關聯性確實是被害人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法院如何評估賠償請求的合理性和相關性,以確保賠償金被正確地支付給受害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這裡要大家分享不是西醫或中醫的好壞,或發生傷害看中醫有沒有效,而是發生車禍或其他事故(其實各種傷害都可以套用),被害人去看中醫可以向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嗎?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依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的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

 

我們知道,不幸發生車禍或其他事故時,首要就是醫療問題,基本上,發生車禍或其他事故通常有醫療單據,且醫療項目與車禍或其他事故導致事故有關者,皆能屬於損害賠償範圍,也可以責任保險險理賠,但上開醫療一般認為係屬於西醫部分,至於我國傳統之中醫部分或自行調理的醫材部分,一般認為除有具體事證(就是醫生背書非看不可)否則會認為是不必要費用遭扣除。

 

何以如此,原因是因為「中醫」常被認為是沒病也可強身健體,調理身體就是在增加自己身體機能而非醫治身體,甚至有認為中醫根本不是正規醫療方式,這個我不是醫學專科,我沒有評論,但是法院實務一向如此。

 

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 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 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所為之非醫療行為。

 

具體的診斷和治療記錄

被害人需提供詳細的中醫診斷證明書和治療記錄,包括藥材名稱和治療用途。這些記錄需要顯示治療與事故導致的傷害有直接關聯。

 

必要性的證明

治療的必要性是重要考量因素。如果中醫治療被認為是出於調理或增強體質,而非針對事故所致的具體傷害,這類治療可能不會被認定為賠償範圍之內。提出請求的一方必須舉證證明醫療費用與事故治療直接相關。這通常需要西醫的診斷證明書作為輔助證據。

 

醫療場所的正規性

治療必須在合法註冊的醫療機構進行,而非未經認證的秘醫或民俗療法場所。

 

試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為例,該判決即以「原告主張經各大醫院診治迄今仍未完全康復,即採循自行購置中藥調理方式自我醫治,以求傷勢痊癒,而支出有瑞元堂參藥行之67,100元中藥材費用等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原告所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顯示購買品名為中藥材費用,然對於藥材名稱、治療用途等明細均付之闕如,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支出是否與治療如(二)所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關。又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而有必要購買前開中藥材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瑞元堂參藥行67,100元中藥材費用云云,即無可取。」、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 1834 號民事判決:「…中醫傷科、中醫內科、中醫針灸科部分:稽之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門診中心處方箋所載,或為口服藥,藥物作用為疏經、活血、袪風,或為自費藥膏藥膠布、或為自費減痛膏貼布,作用均為止痛…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痛經症等問題、頸椎C6、C7處酸痛、腰酸痛、腸薦關節處酸痛等因素,而至同院中醫門診之內科、針傷科就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7 月13日病情說明表單可稽…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前開中醫門診各科之就診,難認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密切關聯性。況揆諸原告104 年8 月27日至106 年間於中醫各門診之病歷及處方明細,原告就診除領取外敷藥膏、舒軟膠布外,均係進行傷科治療(無藥)按、揉、板、推、滾、拔伸,原告復未就治療期間需費2年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中醫門診係進行「調理」治療,有前開病情表單可參。而所謂的調理,係指使身體不佳,或機能衰退者,能增強、恢復身體及機能功能,僅為輔助,難認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醫療費用1,250元及將來預期支出醫療費用13,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接受中醫針灸復健,並提出元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民俗調理掛號費收據25紙…惟元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接受萬芳醫院手術後於105年9月21日起於本診所接受針灸復健治療。需追蹤治療兩年」等語,而原告提出之中醫診療單據為「民俗調理工作室」掛號費收據,難認係原告就診中醫診所之費用。且觀萬芳醫院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原告所受傷害另有針灸復健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已支出針灸治療費用1,250元及預期支出針灸治療費用13,150元部分,即無理由。」

 

再試舉一例,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北簡字第 8465 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為治療其右腰扭傷及拉傷(天一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腰背部挫傷」),共計前往天一中醫診所就診共24次,支出醫療費用8,800 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各次就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被告雖提出原告於本案事發前即在天一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質疑原告於上開期間前往天一中醫診所接受診治之「腰背部挫傷」,乃其舊疾,與本案事故無關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腰部不適,復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即前往臺北醫院就診,並向醫師表示其未受有直接撞擊身體之情,經醫師實施理學檢查後,認其受有右腰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等節…並有原告該日於臺北醫院就診之病歷、及該院105 年11月17日北醫歷字第1050009835號函、106 年1 月5 日北醫歷字第1050011297號函在卷可參…足見並無證據顯示為舊傷。再細繹天一中醫診所病歷表內所載之原告病史及主訴,可知在105 年3 月13日事故前,原告多因肩痛而就診,並未患有腰部相關疾患,至105 年3月13日始首次出現「車禍或其他事故腰痛引兩側腹痛,咳嗽深呼吸疼痛加重,脊柱後伸運動明顯受限. . . 」之相關記載,症狀核與臺北醫院診斷之「右腰扭傷、拉傷」結果一致,此有天一中醫診提供之病歷表附卷可參…此被告質疑原告係因舊疾而至天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乙節,尚屬無據。被告又抗辯醫療單據中有關水煎藥劑費用(誤認作水療)部分並非必要之治療手段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天一中醫診所,該診所以106 年8 月16日天中字第1060816 號函覆稱水藥乃必要治療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該診所開立之水煎藥劑均有於病歷中詳載藥方…且每帖單價約300 元,核與一般中藥材價格相當,並無明顯浮濫,原告於同一期間又無重複就醫之情形,認其依醫囑服用上開水藥,洵屬必要之醫療支出。被告空稱水藥費用部分應予剔除云云,委無可取。基上,則原告請求天一中醫診所部分之看診費8,800 元,核屬有據。」

 

簡單來說,就是法院要求至少要有藥材名稱、治療用途以判斷是否與車禍或其他事故有關,不能是調理或強身健體之用,而且一定要是醫療診所,不能是什麼秘醫或民俗療法,且應由請求之人舉證該費用與車禍或其他事故治療有關(通常是西醫的診斷證明書),且一定需要支出方可請求(通常同時不是又看中醫或看西醫),換言就是看被害人能不能舉證讓法院相信上開內容,否則就不是當然可以請求的。

 

因此,如果被害人選擇接受中醫治療並希望這部分費用獲得賠償,他們需要準備充分的文檔證明這些治療是針對事故傷害且有必要的。缺乏這些證明可能導致賠償請求被拒絕。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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