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車給無照者駕駛,有什麼法律責任?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借車給無照駕駛人,不僅會讓無照者面臨高額罰鍰、禁止駕駛與可能的刑責,車主本身也會受到處罰,包括罰鍰、違規記點、吊扣駕照等處分。此舉形同助長違法行為,也加深潛在交通風險。因此車主在出借車輛前應負起基本的查證義務,確認借車者持有有效駕照,否則一旦出事,可能要承擔比想像中更沉重的法律後果與社會責任。在法律與安全雙重考量下,車主絕不可對「借車給誰」掉以輕心。這不僅是對法律的尊重,更是對他人生命與公共安全的負責。

律師回答:

借車給無照駕駛人,除道德與社會責任層面的問題,還可能會產生具體的法律責任。因此,車主有義務查明借車人是否具備合法駕駛資格,不能僅因人情關係或臨時方便就輕易將車輛借出。若有不慎,不僅借車者會受罰,車主也難辭其咎。
 
實務上,曾有案例顯示,車主借車給未成年無照親友,結果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傷亡,車主最後除被吊扣駕照,還要負起相當的民事賠償責任。特別是在某些情況下,無照駕駛者可能因為缺乏正規訓練或法律知識,容易發生車禍或造成交通事故,若因此造成他人傷亡,除承擔行政責任外,車主還可能面臨民事賠償甚至刑事連坐責任,這類風險不容忽視。
 
行政責任
道交條例不僅針對無照駕駛者本身訂有罰則,更對於車主是否妥善管理車輛提出明確要求。法律背後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交通事故,保障所有用路人的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將被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至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這項處罰的目的,是為防止不具備合法駕駛資格的人上路,確保交通安全。
 
而若駕駛人五年內有兩次以上類似違規,更將面臨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當場禁止駕駛,以及在發生事故造成重傷或死亡時,該車甚至可能被依法沒入。這樣的規定,展現出主管機關對於無照駕駛的嚴正態度。進一步地,若無照駕駛者是十四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執法人員除依法開罰,也必須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讓家長或監護人知悉並加以管教與約束。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更明確指出,若汽車駕駛人允許無照駕駛者駕駛其車輛,其本人的駕駛執照將被吊扣三個月,這對經常需要使用駕照的人而言是一項重罰,也可能連帶影響工作與日常生活。
 
除吊扣駕照,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車主若同意讓無照者駕駛汽機車,亦會被處以新臺幣六千至一萬二千元的罰鍰,並且違規記點一次。這表示,縱使車主本人當時並未駕駛車輛,只要有「允許」這個行為,就足以構成違規要件。這不僅反映出法律對於「縱容行為」的嚴厲,也提醒車主對於自己的車輛有保管與查證的責任。
 
共同侵權行責任
若汽車所有人違規僱用或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且該無照駕駛者在駕駛過程中因過失肇事,造成他人死傷,該車主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仍需回歸個案具體事實加以審查,是否存有疏忽過失情形,不能僅憑車主將汽車交予無照駕駛人使用,即逕認為其一定構成過失行為。
 
然而,若經調查發現,該無照駕駛人根本不具備駕駛該車所需技能與知識,且車主未經合理注意審查就交車,導致事故發生,則法院實務傾向認定該車主對於該肇事結果負有過失責任。換言之,法院在類此情形中,會衡量車主出借行為是否違反法定保護義務,進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將汽車交予無照駕駛人使用,即屬一種違反保護他人安全的行為,屬於法律推定構成過失的類型,也就是說,即便車主主觀上認為無妨,法律上仍可能直接認定其行為侵害他人,具有不法性。然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要成立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賠償責任,除需有不法加害他人之行為外,還需該行為與實際發生的損害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這意味著,縱然借車行為已屬不法,仍須評估其是否與事故發生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可認定的因果關聯。對此,侵權行為若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法成立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因此,實務上若遇到無照駕駛肇事案件,法院會特別審查肇事原因是否真係源自其駕駛技能不足,抑或只是偶發疏忽所致。
 
該名無照駕駛人雖無正式駕照,但已具多年實際駕駛經驗,被告借車行為雖違法,惟該駕駛人肇事並非技術不佳,而係臨場疏忽,因此判決車主之借車行為與肇事結果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案顯示,法院在評價因果關係時,會綜合考量駕駛人能力、肇事原因及借車行為之社會危險性。然而,實務最終仍傾向對於無照駕駛肇事情形採取較為嚴格責任認定標準。法院此一見解所反映者,為維護公共交通秩序與他人生命安全,車主負有不將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者之注意義務,一旦違反,無論主觀是否認知對方技術能力,原則上皆應承擔過失責任。
 
簡單來講,一旦有此出借行為,司法實務大抵評價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為過失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就是把車借給無照的人開,這個「借出」本身就先被推定為侵害他人。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成立,除要有「不法加害他人之行為」外,還要「該行為與所發生的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才算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無照者已有「多年駕駛經驗」,被告借車給該無照者,與單純借車給「無駕駛技術之人」不同,而該無照者肇事,只是一時疏於注意、非駕駛技術不良,所以判決被告的「借車行為」與「肇事結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僅肇事者需自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號)。
 
針對汽車所有人是否因將車輛交予無照駕駛者而應負刑事過失責任
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必須針對行為人所為之具體過失行為,與其所導致之一定結果間,進行個別觀察與評價,並判斷其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單純指涉結果與原因之時間或邏輯連結,而係指行為人之行為,於通常情況下足以導致該結果發生,且該結果並非偶然或過於間接之發展。而當發生之結果係由多數人一連串過失所造成時,刑事法院不應如同民事責任處理方式般,將各個行為合併觀察並推定其應共同負責。
 
此乃因刑事上之過失犯罪,欠缺主觀之故意與犯意聯絡,自無從援引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使各過失行為人均對整體結果負責。過失犯罪係以個人注意義務之違反為基礎,其責任評價應回歸於個人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之審查,並不可因多數人共同參與而一併擴大責任範圍(刑法第14條)。
 
是以,即使結果係由多重行為之積累所致,在無犯罪故意聯結之情形下,各行為人僅應對其個別行為與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負刑事責任,法院亦不得將此情形類比於民事法上共同侵權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體系。
 
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又刑事過失責任,應就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一定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予以個別觀察、判斷,如該最後結果之發生,係由於多數行為人之一連串過失所造成,仍無加以合併觀察、評價之餘地,此乃因過失行為欠缺主觀之犯罪故意,當無如共同正犯之具有犯意聯絡,應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之情形,亦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不同。」
 
單純將車輛交由無駕照之人駕駛,並不足以當然成立刑事過失責任,而應進一步審酌具體事實內容,查明汽車所有人是否存有「疏未注意」之行為,亦即是否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若經具體審查後發現該無照駕駛人明顯不具駕駛技能,且肇事原因與其技能或知識之欠缺具直接關聯,則可認汽車所有人於交車之際,已有可得預見風險之可能性,而仍任令其駕車,構成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此種情形下,即屬於具有具體疏虞過失之事實基礎,汽車所有人自應對肇事所致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相對地,若該無照駕駛人雖無執照,惟其駕駛技能與交通知識完備,汽車所有人並無理由懷疑其安全駕駛能力,且事實上肇事原因亦非因技術不熟所致,則僅以「將車輛交由無照駕駛者」一事為由,並不足以歸責汽車所有人之刑事過失。
 
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90號刑事判決:「按汽車所有人違規僱用或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如該無照駕駛者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時,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固應就具體事實審查其是否有疏虞過失情形,不得僅以其將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即謂其應負過失責任。但如就具體之事實審查結果,苟無照駕駛者未具備駕駛之技能,且其肇事係因欠缺駕駛該車輛之技能與知識所致,而汽車所有人仍疏未注意,僱用其駕車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

-事故-交通違規-罰單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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