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於修車期間所生衍生性損害可以請求賠償嗎?

23 Nov, 2017

問題摘要:

拖車費和停車費:通常是可以請求賠償的,因為它們是直接與車禍有關的費用。代步車:必須證明在車輛修理期間有實際的替代交通需求,且必須是與車主的日常生活或工作密切相關的交通需求。營業損失:如果車輛用於商業目的,並且車禍導致營業活動中斷,則可能有資格請求賠償。但需要提供充分的證據支持,證明車禍對商業活動造成了直接的經濟影響。在所有情況下,提供充分的證據來支持賠償請求是至關重要的。這包括相關的單據、證明文件,以及清晰的交通或商業活動影響證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車禍或事故發生後,如導致車子壞掉須要維修時,被害人在修車期間代步車、停車、拖車費或營業損失等項目是否得請求?基本上,法律要求被害人請求項目祇有與車禍事故有關,且屬於必要合理,且有實際存在的時候方可請求。因此,拖車費或停車費有拖車或停車有必要者可以請求,但值得注意是代步車或營業損失之應目,這些項目必須在車禍事故前要有受損的車輛有預定計劃或既定使用方式,須作為營業用或代步用,所以自己不是開營業車(像計程車),其他車子,縱使在修理期間自己真得有支出,除要證明必要性的計劃,否則難以請求。

 

通常要提出租車的證明,而且要有租車的必要,如業務人員,要公司開的證明,沒有車就跟沒有腳一樣,因此,無法去拜訪客戶,因此需要拜訪客戶時間、地點及原因。如果只是假日出遊才會開車,你說修車期間都要租車,會比較說不過去,基本上法院不會承認。

 

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因此如被害人選擇僅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當然沒有這個問題,但如選擇修車的話(經濟上減損的部分一併請求),此時修理所需代步車、停車、拖車費以及營業損失成為重要議題,車禍事故後關於前揭損害的賠償問題確實需要滿足特定條件才能得到承認。以下是這些項目的具體要求和如何處理的解釋:

 

拖車費和停車費:

如果因車禍導致車輛無法行駛,需要拖車或停車,這些費用是可以要求賠償的,因為它們屬於事故處理的直接費用,且通常是必需的。這些費用的賠償通常比較直接,因為它們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關聯。

 

代步車:

對於代步車的賠償,需要證明在車輛修理期間有實際的替代交通需求。如果被害車輛在事故前是作為營業用途(如計程車)或對車主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有重大影響(如業務人員),則可能有資格獲得代步車賠償。然而,如果只是偶爾使用車輛,如假日出遊,則法院可能不會承認代步車的必要性。

 

營業損失:

營業損失的賠償通常涉及到證明事故對車主的商業活動造成了直接的經濟影響。如果車輛是用於商業目的,如貨運或乘客運輸,並且事故導致營業活動中斷,則可要求此類損失的賠償。但這需要充分的證據支持,例如營業收入的下降記錄、事故前後的收益比較等。

 

此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內,受有支出計程車代步車資5,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證明單據,亦未陳明有何必須搭乘計程車之情況,且未提出搭乘地點、前往地點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足憑取。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而有增加其生活上交通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部分,洵非有據。」是以,單據、搭乘地點、前往地點及原因均是很重要的證明必要性的證據。

 

證據的提供是獲得賠償的關鍵。法院需要具體證據來評估賠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包括相關的單據、事故發生時的具體情況以及替代交通的必要性等。

 

總之,在要求這些費用的賠償時,被害人需要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這些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合理的做法是保留所有相關的收據和記錄,並在可能的情況下,準備相關的證明文件,如公司證明等,以支持賠償的請求。

 

(相關法條=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5條=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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