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與侵權行為是一致嗎?如何扣除保險已給付部分?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無論從保障受害人角度、避免重複訴訟、促進代位制度有效運作,乃至於確保保險制度之公平與功能完整等層面,皆可得出一致結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障範圍應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相同。現行採「責任範圍不同說」之制度設計,不但導致保障項目不清、保險人給付責任模糊,也容易造成保險與民事責任無法銜接,進而損害受害人與被保險人雙方權益。
律師回答:
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立法理由來觀察,可以初步認為該法第27條屬於責任保障範圍的規定。不過,學界普遍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其所欲保護的對象,是針對汽車交通事故所產生的「法定賠償責任」之不利法律關係,而這裡所指的法定賠償責任,是指民法第191-2條所規範的內容。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以責任保險的立法模式所設計,目的在於保障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損害之受害人,因此保險人的理賠行為,本質上應以被保險人對受害人確實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然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7條所訂明的保障範圍,與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在文字與精神上有明顯差異。
首先探討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是否涵蓋民法損害賠償的範圍,應先注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與第七條的反面解釋,我國並未將物之毀損所受損害列入保障範圍,換言之,該法之保障僅限於人身損害部分。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與侵權行為是一致嗎?
針對第27條的適用,學說大致上有兩種見解。其一為「責任內容不同說」,該說認為強制保險係為保障受害人利益,將原本需由受害人舉證的過失責任改為無過失責任,降低其舉證負擔,並強化賠償保障。不過,為求加害人與受害人間利益的衡平,在保障項目與保險金額方面,則應有所限制,不應一味比照民法全部損害賠償範圍。此一見解主張強制保險並非複製民法,而是經濟補償下的「定型制度」,因此保障項目可酌減。
另一見解為「責任內容相同說」,此說主張責任保險的原意係將民事責任轉移由保險人承擔,其賠償範圍與民法既有之損害賠償制度應保持一致,強制保險僅是在制度上提供一種責任實現的方式,而非創設新的法律責任,否則將導致受害人雖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卻無從獲得實踐的困境,與該法初衷相違。
在實務見解方面,目前法院實務尚未明確表示第27條保障範圍是否完全等同於民法之損害賠償範圍。不過,部分實務意見指出,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即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亦即保險公司理賠行為在本質上應該是實現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與民法上的賠償範疇存在交集。
若從立法意旨追溯,依據民國八十七年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時之立法理由,明確表示第27條所列舉的項目,係採定額給付,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對於生命、身體與財產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可見該法並非補充民法,而是以其特別立法地位,另行設定損害賠償的標準與方式,因此無須與民法內容完全一致。由此推知,立法者有意將強制保險定位為一種最低保障制度,著重於「基本」而非「全面」的賠償內容。
若將第27條視為與民法責任內容不同的特別規定,其實有其立法上的邏輯與功能。由於保險制度設計須兼顧公平與效率,立法者希望透過標準化、制度化的方式,簡化理賠流程並加速處理速度,避免因個案責任歸屬爭議而延誤賠償進行。如此,強制保險的目的才能落實,即保障受害人迅速獲得救濟,並在法律結構上有效配合侵權責任體系運作。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在實務與理論上,雖未明文完全等同於民法的損害賠償制度,但其制度意旨與法律設計,已展現出對受害人提供基本補償、減少責任歸屬爭議的積極功能。若從整體法制發展與社會公平角度來看,第27條作為一種「社會保險化的責任補償機制」,不僅合乎現代風險分攤精神,也反映我國保險制度逐漸邁向標準化與保障型態轉型的趨勢。因此,該條保障範圍即便與民法略有出入,仍應予以肯認其制度價值與功能定位。
如何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然而,問題點在於該條文對於「若請求權人有數人或請求賠償之項目有二宗以上,而其金額逾保險金額者,應如何扣除」未作明文規定。因此法院即援引民法關於抵充之規定,認為應類推適用抵充之方法,依各請求權人可得抵充之損害賠償數額比率分別抵扣。此舉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在強制險實務運作上,卻也引發以下幾點值得進一步省思之處:
首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設計目的,係為迅速補償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受之人身損害,尤其在受害人尚未能從加害人或其自費負擔賠償時,保險人之給付具替代加害人初步責任之功能。此種制度本質上即具有公共保險與社會補償之色彩,其補償功能應當優先保障受害人之需求,而非完全從民事債務抵充之邏輯進行解析。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之一部分,讓加害人可於其後受請求時予以扣除,顯見立法者意圖避免加害人遭到重複請求或超額負擔。但倘若出現受害人數人或多項損害類型競合,如何分配有限保險金額,即為實務難題。目前法律未明文規範時,法院以民法抵充規則作類推處理,雖可暫解實務運作之需,但是否符合法律保障原意,仍須思考。
以實例來看,若發生一事故中有兩名受害人,一人重傷、一人輕傷,而強制險給付限額已滿,此時依比例進行抵充,是否會導致重傷者實質上得不到合理補償,輕傷者卻分得不成比例之賠償?如僅以形式金額比列進行分配,是否忽略損害程度與必要支出差異?此種做法是否落實「填補損害」與「實質公平」的法律精神?這些皆需立法機關未來進一步釐清與規範。
此外,法院若完全依據抵充方式處理,未來亦可能出現實務操作難度。例如各項損害之性質差異、時間順序不同(如先領取死亡給付再提精神慰撫金)、或和解金中是否已含強制險等,都可能衍生爭議,進而導致不一致之司法見解。為避免不同法院各自解釋,應思考是否可由主管機關制定明確之保險金分配指引或修法補足。
再者,從制度設計上看,強制險之理賠應屬「最低限度補償」,其功能並非取代民法賠償制度,而是做為先行保障。若法院過度強調其「等同賠償」性質,並視之為加害人責任已履行部分,可能導致受害人無從獲得完整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以人身保障為立法初衷,但其第27條所涵蓋之保險給付項目並未完全等同於民法第192條至195條所規定之各項損害賠償範圍。雖然醫療費用多數可納入理賠項目中,但像是生活輔助支出、殯葬費細項、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則大多未被納入,或僅以定額形式補償而非實質計算,反映出強制險僅提供基本保障,仍需仰賴民法之下的請求權制度補足受害人全面保障。
民法第192條
首先,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因生命、身體或健康被侵害所生之損害,受害人得請求賠償其中包括診斷、治療、住院、手術等一切醫療費用。此部分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中已有明文列出,包括全民健保範圍內外的醫療支出,如病房費差額、膳食費、義肢、義眼及其他必要醫療材料的費用。因此,該部分醫療費用可認為明確納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的保險給付項目內。
再者,仍屬於民法第192條第2項中所提及的「其他因治療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其意指除醫療本身所需的費用外,若因病情或傷勢使受害人需長期使用輔助器材、裝置義肢、聘僱特別看護或搬遷至氣候適宜地點進行靜養等,亦屬於可請求賠償的範疇。然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相關條文觀察,此部分並未在明文規定中全數涵蓋,例如居家靜養費、氣候療養費等多數生活補助支出未列為理賠項目,僅有對住院期間的特別看護費與部分醫療輔具費用提供有限補償。可見此類「增加生活需要」的支出在強制險中僅屬部分納入,並無涵蓋民法所保障的全部項目。
民法第193條
民法第193條所列「殯葬費」部分,依一般理解其包括屍體處置、入殮、火化、安葬、購墓地等項目,甚至涵蓋習俗上必要的告別儀式相關費用。強制險理賠實務上,針對死亡給付是否包含上述殯葬費,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並無明確區分,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提及「受害人死亡,無法定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得於殯葬費用範圍內請求保險給付」,據此推斷死亡給付金額中原則上包含殯葬費,但實際上是否足以完全涵蓋民法標準下可請求之殯葬費,仍存有不確定性。尤其在有法定請求權人時,是否仍得以殯葬費項目個別計算並提出理賠申請,其操作上未有明文指引,易生爭議。
民法第193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項目,主要涵蓋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身體損害所增加之生活需要,以及因勞動能力的喪失或減少所致之損失,這些賠償項目是否能全然涵蓋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規範的保險給付?
首先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而言,這是指受害人於受害之前並無此等支出需求,唯因受害之後,始須支付如義眼、義足、整形手術、特別看護、適當療養等生活或治療相關之費用。此項支出在實務上與醫療費用有所重疊,部分醫療相關支出如看護費、醫療器材、病房費差額等,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中已有列舉,因此可認為至少部分涵蓋於強制險的理賠範圍之內。然而,該標準採列舉方式規定給付項目,具有明顯限縮性,未全面納入民法所稱「增加生活需要」之所有內容,形成保障的落差,且也難以依據條文文義推定其涵蓋範圍。
再來探討「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亦即民法193條中關於因事故導致職業能力全部或部分喪失的情形。此項損害賠償屬於受害人未來可得利益之損失,具有高度財產損失意涵。然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的殘廢給付,依據其「失能給付標準表」係依照身體功能障害程度進行等級化給付,與「工作能力喪失程度」並非完全相對應,例如一名演員若因外傷導致臉部疤痕,雖不構成醫學上殘廢,卻喪失職業能力,該情形即無法從強制險獲得相對應之補償。又如某人手指喪失屈伸能力,日常生活尚可維持,但若該人為鋼琴演奏者,其勞動能力可謂完全喪失,惟殘廢等級可能僅屬輕度障害,所得補償有限。從此亦可見,強制險對於勞動能力喪失之補償,與民法所追求的個案實質補償標準尚有落差。
民法第194條
民法第194條所述的「扶養費損失」,係指扶養義務人死亡後,造成其依法應扶養之人無法持續受扶養所生之損害,此為法律上明定的可請求賠償項目。但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並未將扶養費損失列入死亡給付項目內,僅提供定額死亡補償金,未依照個別受害人扶養人數、年齡、生活條件等進行計算,實與民法所追求之實質補償有距離。尤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範,死亡給付上限,具有統一與定額性質,未針對個案做扶養損失細項核算。是以,就立法目的為「迅速理賠」來說,雖有利於簡化程序,但實質上並未反映民法扶養費保障的精神。
民法第194條所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因侵害生命權所引發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該類賠償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中未有明文規範。強制險採定額補償制,主要補償醫療、殘廢與死亡損害,並未涵蓋精神層面的損害,亦無提供額外精神慰撫金。因此,實務上倘若受害人或遺屬欲請求精神慰撫金,仍需依據民法之規定,向肇事者另行提出民事訴訟。由此觀之,強制險保障不足以涵蓋所有法律保障下應有之損害類型,精神損害完全被排除在保險制度之外,亦不符合完整性與正義性之要求。
民法第195條
民法第195條亦明定,受害人或其親屬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理賠項目並不包含此類精神上損害賠償,該部分仍須受害人向加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或經由調解方式請求。此一區隔再度顯示強制險的保險範圍僅屬「基本保障」,其目的為提供最低限度的人身損害補償,而非涵蓋民法所賦予受害人的全部損害賠償權利。
從強制險立法的意旨觀之,其目的在於迅速提供基本人身保障,減少受害人因事故陷入經濟困境,特別在舊制下存在爭議多、理賠延遲等問題,因此立法者採用定額補償、無過失責任原則、簡化申請手續等設計,固有其合理性。但從現行規範內容來看,醫療費用項目雖有詳列,其他項目如扶養費、慰撫金、間接損失等並未涵蓋或交代不清,整體制度仍流於「基本補償」,難以符合民法下對個案補償之細緻性與完整性需求。
再就學說上之分析而言,有一派主張「強制險與民法賠償責任內容不同說」,認為強制險主要係透過無過失原則降低舉證責任,確保受害人基本補償,因此在項目與金額上應有所限縮,以達成受害人與加害人責任分擔間之平衡;另一派則主張「責任內容相同說」,認為既然強制險為責任保險,其應如實反映被保險人之法律責任,故保障項目與金額應與民法所規範一致,以避免形式上的「有權無救」情形。實務上大致採取中庸立場,即將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保險公司給付金額可從加害人應負擔之賠償總額中扣除,惟此解釋雖解決部分請求重疊問題,卻無法彌補保障內容上的不足。
從受害人的角度來看,責任保險的制度在初期設計時,原本主要是為保障被保險人,也就是加害人,讓他們在面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時,得以透過保險公司獲得保障與金援,減輕其個人財務壓力。
當時受害人既非保險契約的締約當事人,也不是利害關係人,自然無從直接主張保險契約下的任何權利。然而隨著社會價值演進與立法理念的發展,現代責任保險的功能已逐漸轉向以「保護受害人」為核心,尤其在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指導原則中,更是明確指出其主要目的在於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立法者與司法者在適用與解釋相關法律條文時,應以如何使受害人獲得最完整、周延的保障作為思考核心。
就實際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可能面臨的損害來說,往往包括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所得損失、精神慰撫金、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與殯葬費用等諸多項目。如果採取「責任範圍相同說」,即認為強制險應涵蓋民法所認可的全部損害類型與項目,那麼上述費用自然可由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反之若採「責任範圍不同說」,則在項目與金額皆受限制的前提下,對於超出強制險保障範圍的部分,仍須由受害人另依民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而在實務上,民法以過失責任為原則,受害人需自行舉證加害人具備故意或過失行為,往往耗費大量時間與訴訟成本,且加害人若無資力或不願配合,實質上難以獲得賠償,責任法的填補功能亦無法實現。因此從保護弱勢、實現賠償功能的角度出發,「責任範圍相同說」無疑更符合立法精神。
從被保險人(即加害人)立場而言,其之所以願意支付保費投保責任保險,目的正是為在發生事故後,能透過保險公司代為承擔其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果法律認為其本應負賠償責任之項目卻不納入強制險給付,導致加害人在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險限額後,仍需額外承擔民法損害賠償責任,其保障效果將大打折扣。例如加害人雖無過失,但因採無過失責任制度而構成強制險給付事由,若保險範圍限縮,加害人仍須面對受害人提起民事訴訟,實際負擔並未減輕,反而可能加劇其責任與壓力。此時,「責任範圍相同說」更可落實責任保險「風險轉嫁」之本質,讓被保險人免於重大民事賠償責任。
另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的文義來看,該條指出若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部分損害,則保險公司於保險給付額內僅負剩餘部分的賠償責任。此條意在避免受害人獲得雙重給付,即由加害人與保險人重複獲償。然而實務上若第27條所列給付項目並未涵蓋民法下全部損害,則可能出現不合理的法律適用。例如被害人因事故而主張精神慰撫金,該請求依民法第195條可成立,但因第27條未將慰撫金明文納入給付項目,加害人若先行支付慰撫金,卻被保險人主張可從保險金中扣抵,就可能導致保險人給付責任被錯誤減輕,亦使受害人獲得保障不足。若依責任範圍相同說解釋,則可有效避免此一不公情形。
此外,代位權制度設計之完整性亦與保障範圍息息相關。依保險法理,保險公司於給付後得對真正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以避免不當得利並維護法律秩序。但代位成功與否,須符合四大要件:一、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二、保險人已給付賠償金;三、代位金額不得超過保險給付;四、損害賠償標的必須一致。第四點即為爭點核心:若保險公司所給付項目與民法上被害人可對第三人請求之項目不一致,如強制險未納入精神慰撫金等非財產上損害,則保險公司可能無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造成代位制度運作失靈。此種風險,不僅降低制度效率,更可能增加保險公司的損失與成本,亦破壞法律公平性。
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障範圍僅限於積極損害,即僅保障如醫療費用、看護費等直接財產上的損失,而未將消極損害如工作損失或精神慰撫金納入給付項目之內,則在實際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所能行使的代位權也將受到侷限。依據保險法理,保險人給付後取得代位權,得向加害人追償其已代為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但此代位權行使的範圍限於保險所保障的項目,亦即,保險契約未涵蓋者,保險人不得行使代位權。因此,如強制險未包含慰撫金與所得損失等項目,則保險公司即無法就此部分向加害人追償,而這些未受保障之項目仍需由受害人自行向加害人主張請求權。
此一結果將導致求償過程變得繁瑣與複雜。本應可由保險人一併處理的請求,因保障範圍的限縮,導致受害人需分別針對保險理賠與民事賠償提出請求,倘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受害人便需進入訴訟程序,進行一場甚至多場訴訟以爭取權益。本可於一訴解決之損害賠償事件,卻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障項目不足,衍生出重複訴訟、舉證負擔、時間與經濟成本攀升等不利情形,對於一般民眾而言,不僅增加壓力,更易造成權益受損。
進一步觀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立法目的,其原意即為填補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之損失,並提供其一項基本保障。然而,若僅針對醫療費、殘廢、死亡進行定額給付,卻未包含受害人因失能而喪失的工作能力、未來可得利益或遭受的精神痛苦等非財產損害,勢必無法達到完整保障的目的。受害人須就未涵蓋部分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反而加重其身心負擔,有違強制險強調的「迅速給付」、「保障弱勢」、「簡便處理」等基本價值。
從保險代位權運作角度出發,亦能見責任範圍應與民法一致的重要性。按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包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已履行給付義務、請求範圍相當、損害標的一致等四項條件。其中「損害標的一致」正為爭議焦點之一。倘若保險公司所給付項目與民法上受害人可請求加害人之損害標的不符,即可能發生保險人已賠償但無從代位請求之情形,削弱代位制度運作功能,也違背保險制度設計中應有之風險轉嫁與財務公平原則。
此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保險人若已先行賠償部分損害,保險人於給付時應予扣除;第30條則明示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保險金的給付本質上是對民事責任的一種實踐與分擔。若強制險之保障項目未與民法賠償責任範圍一致,則當保險人與加害人就同一筆賠償進行分擔與扣抵時,將因保障項目不對等而產生適用上的困難。例如,受害人基於民法請求慰撫金,但保險公司以非保障範圍為由拒絕給付,卻在後續損害賠償計算中被視為已支付而不得再請求,即形成「名為保障實則減責」的不公平結果。
-事故-車險-責任險-政策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
(相關法條=民法第191-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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