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疫苗、吃藥發生事故,是否可以請求意外保險理賠?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只要事實上能證明疫苗接種與失能或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非由原有疾病或主觀故意造成,該事件即應認定為意外事故,保險公司應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尤其在全民施打疫苗、吃藥的當下,此一議題牽涉的不僅是法律詮釋問題,更是社會大眾對保險制度是否可信、是否能在關鍵時刻提供保障的信任基礎。若保險公司以模糊標準片面解釋契約條款、拒絕理賠,實將嚴重傷害民眾對保險制度的信心與正當性。因此,打疫苗、吃藥導致失能或死亡,只要符合非疾病、外來、突發三大要件,即屬意外事故,應予理賠。這不僅是保險契約的基本義務,更是法律對公平正義的堅持。
律師回答:
關於「打疫苗、吃藥造成失能或死亡是否屬於意外事故」這個問題,雖然保險實務界長期存在爭議,但從保險法的規定、法院的判決實務、學理見解來看,只要事實證明確實是因為接種疫苗導致失能或死亡,就應該屬於意外傷害保險的承保範圍,保險公司理應給付保險金。
首先,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外傷害」,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的身體損害、失能或死亡。這裡明確列出意外事故必須同時具備「非疾病性」、「外來性」與「突發性」三大構成要件,而接種疫苗後出現不良反應、引發嚴重傷害甚至死亡的情況,其實完全符合這三個要素。首先,「非疾病性」方面,接種疫苗前,當事人多為身體健康者,並非由內在慢性疾病或生理缺陷所引起的變化;第二,「外來性」方面,疫苗是從體外注射進入人體的外來物質,符合外力介入的基本條件;第三,「突發性」方面,接種疫苗後短時間內出現嚴重不良反應,導致失能甚至死亡,其時間性符合突發要件。因此,就構成要件來看,疫苗導致的傷害無疑可被視為意外事故。
然而,一些保險公司卻主張疫苗接種可能導致副作用或不良反應,是「可預期的結果」,因而不屬意外事故。這樣的說法實難成立。首先,將「可預期性」視為否定意外性的理由,其實在法律上與實務上皆無所本。即便一項行為本身存在一定風險,例如藥物治療、醫療行為、開刀手術,都可能有副作用,但並不因此否定其產生嚴重不良後果的偶發性。法院實務亦多次駁斥此種說法,認為即使某些醫療行為伴隨既有風險,只要具備不可預測的個別發展結果,就應構成意外傷害。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就認定手術中使用麻醉藥品產生過敏性休克屬於意外事故;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12號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69號判決,分別就抗生素與其他藥物的過敏反應做出肯認意外性的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定更直接指出,術後注射止血劑引發休克死亡,符合意外事故的認定標準。
只要傷害並非出自原有疾病、亦非被保險人主觀故意造成,且為外力介入導致突發傷害,即可構成保險法上意外事故的概念。而疫苗接種情形與此類醫療用藥事件極為相似,甚至可以說幾乎完全一致,因此不應因名稱不同而做出不同法律評價。
此外,從保險理論來看,有人會引用保險學上「可保危險」原則,主張可預期的危險不應列入保險理賠範圍。然而這裡的「可預期性」,其實是針對保險公司訂定保費與精算風險之用,並非指個案發生時是否可預測。例如車禍是可保危險,因為保險公司可以依統計數據推估發生率與保費;但對被保險人而言,是否今天出門會發生車禍,是完全不可預測的。
這個觀點正可適用於疫苗接種事件——疫苗副作用從統計上雖屬「可預期的風險」,但對每一個具體個人來說,副作用會否發生、何時發生、是否造成重大傷害,完全屬於不可預測的偶發結果,因此符合可保危險的原則,更符合保險法對意外事故的界定。
再者,保險法第29條雖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損害不負責任,但若是無法預測的疫苗副作用,自然不屬故意行為。保險法第133條亦明訂,僅限於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保險人才可拒賠。因此,除非保險公司能舉證被保險人明知疫苗風險且仍故意以此方式傷害自身(幾近不可能的情境),否則疫苗副作用導致的失能或死亡,不應排除於意外險承保範圍之外。
如有其他因素共同導致事故發生應如何處理?
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的原因不止一個,而各個原因之間具有連貫的因果關係且未曾中斷,則應以最先發生並啟動整個傷害過程的原因,作為「主力近因」,亦即該事故中最主要、最直接且有效的原因。這個法律原則對於處理涉及多重因素導致損害的保險理賠爭議,具有相當關鍵的指導意義。以被保險人主張事故係車禍所致,進而依意外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為例,這類情形是否構成保險事故,須透過「主力近因原則」來加以判斷。根據《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意外傷害保險所保障的範圍,限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若事故的發生是因為突如其來的車禍撞擊,具備非疾病、外來、突發三大要件,那麼理論上即屬保險契約的承保範圍。但若此一傷害實際上是因長期退化、勞損、內在性疾病所致,則保險人可主張該損害並非屬於意外事故的結果,進而拒絕理賠。
實務中,打疫苗、吃藥後事故可由多種因素造成,包含年齡老化、工作性勞損、體質因素、長期姿勢不良等慢性病因,也可能因為單一外力事件(例如車禍撞擊、重物突然壓迫)而引發急性突發的事故,對保險公司而言,若被保險人本來就患有病變,或早已有醫療紀錄,那麼就有理由質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否真的是車禍,而非原本內在疾病的自然進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此時,「主力近因」的認定就成為關鍵,如果可以證明車禍為引發此次事故的主因,而且損傷過程與車禍具連續的因果關係,則保險公司仍須負擔賠償責任;相反地,如果事故只是打疫苗、吃藥後偶然被發現,實際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或者打疫苗、吃藥只是加重了原有的症狀,那麼保險人即可能抗辯免責。
-事故-保險-意外傷害保險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29條=保險法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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