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為不能得請求意外保險理賠嗎?犯罪需要被判刑嗎?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致自身傷亡者,保險公司原則上可以拒絕理賠,無須等到刑事判決確定;但保險公司主張拒賠時,仍需就犯罪行為是否成立負舉證責任,且其認定應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並經合理證據支持。在契約條款不明確或事實認定有爭議時,法院仍會以公平與合理原則進行審酌,保險人不可任意以「犯罪」為由拒賠,否則將失衡保險契約雙方應有的權利義務關係。
律師回答:
保險法第1條明定,所謂保險,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另一方則對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由此可知,保險的本質在於風險移轉與損失補償,而其法律關係則透過保險契約加以確認。保險契約構成的重點,就是保險人對於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事故負有賠償或給付責任,因此,保險事故的定義與判斷就成為理賠實務的核心爭點之一。依第29條規定,若損害係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保險人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除非保險契約中另有明文限制。而即使損害是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造成,保險人也不得免責,惟若該損害是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則保險人可主張不負責任。此處關鍵在於,對「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的界定與判斷標準是否明確。
進一步看第30條,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致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這說明即便有「故意」,若是基於高度公益或倫理義務(如見義勇為、器官捐贈等),保險制度仍可涵蓋其風險。再者,第31條擴大承保範圍至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物、動物所造成之損害,反映保險對第三人責任的包容性。
至於第131條所稱的傷害保險,則針對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失能或死亡,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這條文中「意外傷害」的定義強調外來性、突發性與非疾病性,故意與犯罪行為則排除在外。這樣的排除在實務中就產生許多爭議,若被保險人因自身之行為致死,該行為雖於締約時未列為犯罪,但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已被法律明文科處刑罰,則可構成契約條款中所指「犯罪行為」,保險人得以拒絕理賠。此見解的目的,在於避免保險制度被濫用或淪為犯罪行為之背書。
依據保險法第133條之規定,被保險人若因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而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這條文設計的核心目的在於防範道德危險,也就是避免被保險人利用保險制度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行為背書。實務中經常遇到的爭議在於,若被保險人確實發生死亡或重傷,但事實上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構成犯罪,那麼保險公司是否仍能以「犯罪行為」為由拒絕理賠?這也引出「犯罪是否需經判刑確定」這一法律與實務交錯的問題。
誰來認定犯罪行為?
首先,「犯罪行為」的法律定義,係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的刑事不法行為。從保險法第133條的文義來看,條文本身並未要求該犯罪必須經過刑事判決確定或起訴程序完成。換言之,即便未經刑事法院認定,若保險事故的發生可從客觀事實認定為出於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則保險公司仍有權援引本條作為拒賠之理由,只須被保險人因其行為造成自身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該行為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法律已構成可罰之犯罪,即可視為第133條所稱之「犯罪行為」,並不以事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
「被保險人因本人之行為致死亡,該行為於保險契約契約締結時,雖尚無刑事處罰之規定,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法律已有科以刑罰之明文,因該行為引起之具體危險(保險事故),非保險法所容許,即應解為該當系爭意外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犯罪行為」,以確保社會安全及預防道德危險;且只須被保險人有因犯罪行為致傷害、殘廢或死亡情形,即為已足,並不以被保險人事後因該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為要件。」
然而,這樣的判斷標準是否合理?在學理與實務上仍有爭議。例如:若法院認定不以刑事起訴或判決為必要條件,那麼誰有權認定構成「犯罪」?是保險公司內部的理賠人員?還是要等待法院的民事庭來做定性?更進一步的問題是:若刑事追訴不成立(如不起訴處分、免訴、無罪判決等),保險公司是否仍可主張「構成犯罪」進而拒絕給付?從民事審理的角度來看,法院的確有權根據自身判斷,在不依賴刑事程序結果的情況下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但這樣的制度安排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安定性與程序正義,便值得進一步反思。
更進一步地說,實務上常見的犯罪行為之一就是酒後駕車所引發的交通事故。依據刑法第185條之三規定,只要飲用酒類、毒品或其他類似物質後,無法安全駕駛而實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至於「無法安全駕駛」的具體判準,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標準認定,即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中酒精濃度超過0.05%。只要超過此標準,便可推定為「不能安全駕駛」,構成犯罪事實。因此,若被保險人酒測超標後仍駕駛車輛而自致傷亡,無論是否受到刑事起訴或已進行判決,保險人基於該行為構成犯罪,仍得依法拒絕理賠。
再者,刑事程序本身具有「死亡不受追訴」的原則,若被保險人於事故中即死亡,則檢察官將不會起訴,法院也不會有刑事判決,自然也不會有「構成犯罪」的確定結論。然而此並不影響保險公司於民事程序中舉證該行為已構成犯罪的基本要件,並依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133條主張拒賠。例如,在酒駕肇事致死的案例中,即便無刑事判決,保險公司仍可透過驗屍報告、酒測記錄、現場資料等證明被保險人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三之行為,並進一步主張保險契約中之除外責任。
刑法對於犯罪行為認定有變更
刑法對於犯罪行為的認定,隨著社會風險意識的提升與政策導向的改變,也會有所調整,特別是在與公共安全息息相關的「酒駕」行為上更是如此。針對酒後駕車的處罰,現行刑法第185-3條定得十分明確。首先,為避免因個體差異造成標準混淆,條文第1項第1款明訂,只要駕駛人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推定其「不能安全駕駛」,進而構成酒駕的抽象危險犯罪。不論實際是否發生交通事故或造成損害,只要酒精濃度達標,即構成刑事責任,這是抽象危險犯的標準設計,核心在於預防風險,而非等損害發生後再行究責。這樣的立法政策,凸顯出刑法在公共危險防治上的積極干預角色。
進一步來說,刑法第185條之三第1項第2款另設有補充性規定,即使酒測數值未達前述標準,或行為人拒絕酒測,只要「有其他足以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的客觀情事」,仍可能構成本罪。例如夜間開車未開燈、逆向行駛、車輛蛇行、言語模糊或步態不穩等,均可能被執勤員警紀錄並判定為無法安全駕駛,進而作為起訴依據。警方通常會使用一份「不能安全駕駛判定表」,逐項勾選現場觀察事項,倘若綜合判定行為人不適合駕駛,便可依程序移送法辦。這種認定方式的彈性雖可補足酒測數值不足之處,強化法律實效性,但也產生執法標準不一、人民難以預測之風險,故在實務中引發諸多爭議。
當酒駕涉及保險事故時,進一步與保險理賠責任產生交集。根據保險法第133條,若被保險人係因犯罪行為致自身傷亡,保險公司得不負給付之責。依前述酒駕規範,只要行為人血液酒精濃度或吐氣酒測數值超標,即構成刑法上的犯罪行為。因此,若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自致傷亡,即使未造成他人損害,單憑數值超標亦足以認定為犯罪行為,保險公司便可依法主張拒賠。此時,無需等待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也不以是否被起訴為前提,保險公司可依契約及客觀證據判斷是否構成犯罪行為。
不過,這樣的實務操作也引發法理上的爭議與疑義。從契約解釋的角度出發,應依循「條款疑義不利於提供者」原則進行說明。此一原則起源於羅馬法,並在多國契約法與國際公約中普遍採用,其精神是,若契約條文有疑義,應作為對條款提供者(即保險公司)不利、對保戶有利的解釋。但在我國實務上,保險條款對於「犯罪行為」的構成常未明確說明是否需經判決確認、是否須實際起訴,結果卻由保險公司單方解釋為「只要構成刑法犯罪,不論是否起訴、判刑皆可拒賠」,此種做法是否符合上述法理原則,值得深究。若法院亦接受此種立場而未審慎考慮條款疑義,可能導致消費者在投保時並不清楚除外責任之適用範圍,造成信賴與權利落差,最終導致理賠糾紛甚至訴訟。
再進一步探討司法實務對保險概念的時間點認定,亦存在不一致現象。例如,在認定誰是保險金的「法定繼承人」時,多數見解以「契約締結時」為準,即保險成立當時法定繼承人為何人就固定,不隨保險事故發生時狀況而變。但在判斷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以排除理賠時,實務又改以「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已為犯罪構成作為判斷基準。此種一體法律行為(保險契約)之不同概念竟分別適用不同時間點的解釋方式,是否合理、是否公平,極具爭議。若無清楚說明,恐影響保戶對保險契約風險的可預測性與信賴利益。
最終我們應理解,保險作為一份法律契約,其履行與理賠爭議終究回歸於法院的民事審理,當保險公司主張以「犯罪行為」作為拒賠依據時,即便未經刑事判決,法院仍有權從構成要件、違法性與責任能力等角度進行獨立判斷。但在這樣的過程中,應特別注意對保戶權益之保障,以及條款本身是否清楚揭示、可預期,避免保險契約淪為單方解釋與拒賠的工具。這不僅關係到個案爭議,更關乎保險制度整體信賴與正義的維繫。
-事故-保險-意外傷害保險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3條=保險法第1條=保險法第29條=保險法第30條=保險法第131條=保險法第1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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