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副作用致死,是否為意外事故?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若被保險人在合理醫療過程中因施打合法藥物產生過敏性休克致死,其死亡原因即符合意外事故之法定要件,保險公司不得以藥物副作用可預見為由,拒絕履行理賠義務。最高法院此一裁定,不僅正確認定事故性質,也兼顧法律解釋之公平性與保險制度之公益性,對保障投保人權益、促進社會信賴保險機制具有正面貢獻。

律師回答:

若醫療過程中使用合法、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的止血劑,患者隨即出現過敏性休克並導致死亡,該事件符合意外保險所稱的「意外事故」要件該止血劑並非來路不明的實驗性藥物,而是經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准,屬於合法上市的藥品,並廣泛用於醫療實務中,其仿單雖列載有過敏或其他副作用的可能,但從整體醫療實務的風險管理角度來看,仍被視為安全性高的藥物。法院進一步指出,即使存在副作用之可能,只要該藥品具高度安全性,而使用後立即發生嚴重不良反應,導致過敏性休克並致死,即應認定此結果係屬外來、突發、偶然且不可預見的事故,依法應歸類為意外事故。
 
所謂意外事故,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須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方屬承保範圍。構成意外事故應具備三大要件:其一為「外來性」,即傷害須來自人體以外之因素,如外力撞擊、藥物作用等;其二為「突發性」,亦即事件發生非屬預期範圍;其三為「非自願性」,指被保險人並非主動為之或故意造成。就本案而言,病患在醫師處置下施打止血藥物,並非其自主行為,且藥物原本具有治療目的,未預料會導致嚴重過敏反應,因此在外來性、突發性與非自願性三要件上均完全符合。
 
特別是針對保險公司在理賠時常引用「副作用可預期」或「已明知有風險」等說詞作為拒賠依據,法院明白表示,即便副作用在仿單中有所揭示,不能據此否定事件的意外性,因為對大多數人而言,該風險極為罕見且難以預測,其發生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的常態情形。這項認定明顯有利於保障保戶權益,並促進保險制度之正當與公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過去在藥物相關爭議中,實務已有不少判例支持藥物副作用造成傷亡屬意外事故之見解。例如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12號判決認定抗生素過敏休克死亡為意外事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也認定黴素類藥物過敏為理賠事由,均展現司法對於藥物過敏風險的客觀理解與審慎判斷。藥物經醫療專業評估後予以使用,倘若發生極端反應並非因醫師失誤或病患故意,則此類醫療風險已超出一般可預見範圍,依法仍應歸屬意外範疇。
 
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必須符合「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換句話說,若被保險人所遭受的傷害是來自身體內部疾病因素,並不符合意外保險的承保範圍;唯有當該事故的成因具有外來性、突發性與不可預見性等特徵時,才能構成意外事故的構成要件。尤其在實務案件中,常見的狀況是傷害或死亡的發生並非單一因素造成,而是多重因素交織形成,於此情況下,法院實務採取所謂的「主力近因原則」,也就是從所有可能原因中,辨識出最主要、最有效且最直接的那一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為意外事故的依據。
 
當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的原因有兩個以上,且這些原因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並無中斷時,應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視為導致結果的主力近因。例如,若被保險人有基礎疾病,但因一場突如其來的事故觸發病情急轉直下並造成死亡,則有可能認定該外來事故為主力近因。
 
醫療相關意外保險理賠的經典案例。被保險人在醫療過程中接受止血劑治療,該藥品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藥物,醫師依臨床判斷正常使用,但患者施打後立即發生嚴重的過敏性休克反應並最終死亡。法院認為,儘管藥品仿單記載副作用之可能性,但藥品本身仍屬高度安全之藥物,使用後立即出現過敏性休克,並非一般人所能預測的正常風險,因此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視為一種「外來、突發且不可預見」的事故,構成意外傷害。
 
「主力近因」的判準,依據法院見解,須從個案具體狀況出發,進行綜合判斷。若事故發生是因被保險人罹患已知之內在疾病(如器官老化、慢性病變、細菌感染等),則原則上不屬於保險人應負擔的意外保險範圍。但若事故之成因為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例如遭逢交通事故、墜落、高空物體撞擊或藥物異常反應等情形,則此種「外在因素」即有可能被視為意外事故的主力近因。
 
「系爭止血劑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准,由醫師使用於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不論其仿單記載可能會發生如何之副作用,仍應認係具極為高度安全性之藥物,如使用該藥物,隨即產生過敏性休克引致死亡,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可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尤其對病患及其家屬來說,若因正當醫療處置中遭遇不測,依法應能獲得合理的保障與給付,而非因藥物標示副作用而失去保障。保險的本質是轉移風險,若將此類風險一律排除於保險責任之外,將嚴重損害保戶的保障目的,也違背保險制度設計初衷。實務與學理在判斷意外事故時,通常會採取「個案具體分析」的方式,並結合主力近因原則。倘若死亡或傷害的最直接且關鍵的原因,非屬可預見之內在疾病惡化,而是突發外來事件所造成,即使當事人本身存在潛在健康風險,亦不妨礙該事故被認定為意外事故。從最高法院與各地方法院判決觀察,可以看出司法機關傾向於透過綜合醫療證據、事實過程與科學常識,來判斷主力近因,以達到保險公平正義之目的。

-事故-保險-意外傷害保險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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