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自願捐助器官是否可以請求意外保險給付?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捐肝行為是否可主張意外險給付,實務上存有不同見解。有認為其非屬意外事故,不具偶發性與射倖性,因此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而從道德義務出發,強調行為動機與社會價值,肯認其為保險法第30條所保護對象,予以理賠支持。
律師回答:
在保險制度中,如何界定意外事故,尤其是被保險人因捐贈器官而導致身體損害時,是否屬於意外險的承保範圍,涉及保險法的核心解釋與契約責任的適用。捐肝手術並不屬於意外險的理賠範圍,亦不得主張屬於履行道德義務所致的損害。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傷害保險所承保的「意外事故」須具備三項特性:外來性、偶發性與不確定性。也就是說,事故必須為非可控制、非預期之突發事件,而非因病所致,才能構成保險事故。法院認為捐肝手術是被保險人經過醫療單位審慎評估後所作出的選擇,其結果可以預見、必然發生身體損害,並非突如其來之意外事件,因此難以構成意外險所保障的風險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即便被保險人主張該行為是為履行道德上的義務而捐贈肝臟,也不能因此免除意外事故應具備的偶然性及不確定性。例如消防員在搶救他人時不幸喪命,儘管是自願進行的行為,但其結果不確定,並非必然受傷,因此仍屬意外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負給付責任。反觀捐肝手術,損傷結果幾乎必然發生,缺乏所謂「射倖性」(即或然性、可得性),因此不符意外事故之特性。法院在本案中強調,保險人所承擔的風險應是「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而非可由被保險人自由選擇與掌握的結果。
亦有以為,被保險人之捐肝行為,是在丈夫生命危急之下,出於愛與責任而捐出自身器官,屬於履行道德義務之範疇,不應否認其請求保險金的權利。該法院引用保險法第30條,指出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認為捐贈肝臟的行為動機良善,並無道德風險,也不構成對保險制度之濫用,因此應與非故意行為同等看待。彰化法院並指出,如一概否認捐贈行為的偶發性與不確定性,將實質架空保險法第30條,導致條文雖存在,但實務上卻形同虛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在實務操作上,關鍵仍落在對「偶發性」、「不確定性」的詮釋。如以較為嚴謹的形式判斷,強調事件結果是否具有偶發與不可預期特性,進而作為理賠與否的依據;反而如著重於行為人之動機與其行為是否違反保險制度的正當運作。該判決更主張,若行為人係基於家庭責任、倫理道德而進行捐贈,則雖結果可預期,亦不應剝奪其保障權利,否則將讓保險法第30條喪失應有意義。
從保險法整體制度觀察,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0條對保險人理賠責任提供一定彈性。第29條雖明定保險事故不得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造成,但第30條則為例外規定,認為若損害係由履行道德義務所致,保險人仍應負責。這種制度設計目的在於平衡保險制度防範道德風險的原則與社會倫理價值之間的衝突。以捐肝為例,捐贈人未有意為自己獲益,且其行為為救人,具高度道德正當性,如仍以故意造成為由拒賠,顯與保險制度保障善意行為人的初衷相違。
即使保險事故因道德義務之履行而故意發生,只要其動機善良、未造成濫用保險制度之疑慮,即不應以欠缺偶發性為由否定保險給付責任若對此類行為均否定賠償,將導致保險法第30條難以適用,恐有形式存在、實質空洞之虞。因此,在具體案件中,應從保險契約目的、被保險人行為動機、損害是否屬必要性所產生等多重面向進行綜合評價,而非單以損害是否「可預見」為唯一標準。
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因為若被保險人係為履行某種道德上之義務而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若其動機善良與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無違,並無濫用保險之虞,則應將其行為與非故意行為作相同評價,亦不應以該事故的發生係故意且欠缺偶發性為由,否定保險人之保險責任。認為若因為捐贈肝臟傷害必然發生,無射倖性、不確定性、突發性,沒有保險法第30條之適用,可能架空保險法第30條,導致實際上甚少案例能共適用本條而獲得賠償。
-事故-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保險事故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29條=保險法第30條=保險法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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