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疫苗造成失能或死亡,也是意外事故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實務上對於藥物或醫療處置所引發的強烈不良反應,若並非病人體內固有疾病所致,而是在正常治療下發生的突發傷害,往往被法院認定為意外事故,屬於保險理賠範圍。在保險實務中,若被保險人並無特定病史,而在接受醫療過程中因藥物過敏或副作用而致死或失能,其家屬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應依上述判決所揭示之標準進行認定。只要能證明該事故具外來性、突發性與非疾病性,即符合意外傷害保險理賠要件,保險公司若僅以「副作用可預期」為由拒賠,恐有違保險法精神與法院實務見解。
律師回答:
依據保險法第1條規定,保險係指當事人之間的契約約定,其中一方支付保險費用,而他方在發生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的事故時,負責賠償所造成之損害。這樣的契約即稱為保險契約,其本質在於風險的分擔與損失的填補,乃是一種基於未來不確定性所設計的制度保障。保險契約中最核心的精神,即是對於風險事故發生後所引起之財產或人身損害,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與賠償。
進一步依保險法第29條的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若契約中有明文排除者則不在此限。此外,若損害是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過失」所造成,保險人亦須負責;但如果是「故意」行為所導致的損害,則保險人得以免責。這條文的設計旨在防止道德風險,也就是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利用保險制度獲取不當利益。
而針對人身傷害的保險部分,保險法第131條明確規定: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而導致失能或死亡時,傷害保險人應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所謂意外傷害,必須符合「非由疾病引起」、「外來」及「突發」等三大構成要件,也就是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指的「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這意味著,只有那些來自身體外部的、無法預期且突然發生的事故,才屬於意外傷害保險的給付範圍。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中,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因此,若被保險人因接種疫苗導致失能或死亡,是否屬於意外事故,關鍵在於該事件是否符合「非由疾病引起」、「外來性」、「突發性」及「不可預見性」等要件。
首先,接種疫苗本身並非疾病引起,而是透過外部方式將疫苗注入人體,屬於外來因素。其次,若被保險人在接種疫苗後短時間內發生嚴重不良反應,導致失能或死亡,該事件具有突發性。至於不可預見性,雖然疫苗可能有已知的副作用,但個別受種者是否會發生嚴重不良反應,仍具不可預見性。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該條第二項明文指出,所謂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此即意外險所承保之範圍,須為被保險人因突如其來且無法預料之外力作用,導致身體受到傷害,並因此發生殘廢或死亡,始符合保險給付的前提。由此可知,意外傷害保險的核心要件在於事故之「非疾病性」、「外來性」、「突發性」與「不可預見性」。
在判斷意外傷害是否構成保險事故時,必須先釐清致傷或致死之原因究竟屬內在或外在因素。所謂內在原因,通常指被保險人身體本身存在之疾病、體質或生理機能異常所引發之結果,如心肌梗塞、腦中風、器官老化等;而外在原因則是指從人體外部施加之力或環境變化,如車禍撞擊、高空墜落、火災灼傷等突發事故。其中,若事故係由外在原因所引發,且具偶然性與不可預見性,即可歸屬於意外事故,進而觸發意外險的理賠條件。外來事故應具有非內在機能所能控制之性質,且其發生應屬偶然與不可預見。
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部分保險公司可能以疫苗副作用為已知且可預期為由,主張此類事件不屬於意外事故,從而拒絕理賠。但實務上,法院多認為,即使疫苗有已知副作用,但個別受種者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的可能性仍屬不可預見,故應視為意外事故。因此,若被保險人因接種疫苗導致失能或死亡,且符合上述意外事故的要件,傷害保險應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或其家屬在申請理賠時,應提供相關醫療證明,證明失能或死亡與接種疫苗之間的因果關係,以支持其理賠主張。
藥事法第48-2條的專案核准制度,以及其所對應的「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我國已建立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需要的相關法制基礎。然而,目前依據相關法律審理專案授權的食藥署,除本次高端疫苗的二期解盲轉播之外,尚未如美國FDA般對外充分揭露其審查疫苗的標準、流程與依據。
近期,隨著疫苗施打人數增加,出現疑似因施打疫苗致死的案例。部分保險公司認為,疫苗可能引發副作用或後遺症,這些不良反應缺乏不可預期的特性,因此不屬於意外事故。
然而,若因施打疫苗導致失能或死亡,應視為意外事故,傷害保險應予理賠。意外事故的要素包括: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依據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若個人在施打疫苗前身體健康,則非由疾病引起;疫苗從體外注入,具外來性;短期內導致失能或死亡,屬突發。
各國與疫苗相關的政策與措施能否成功,很大程度取決於政府的能力與可信度,具體項目包括:
政府能在多大程度上向公眾提供充分資訊,以提升對疫苗有效性和安全性的信心。
提供疫苗相關服務的機構,其歷來的能力和可靠度。
政府在疫苗採購、分發、優先排序和管理方面的決策、行動準則與流程是否透明。
疫苗的監督與審查機構,在專案審查與事件對應上,是否具有一貫性,並能持續透過有效的溝通方式與管道,滿足公眾知的權利,保持公眾對其審查過程的信心。
法院在處理藥物引發副作用的案例中,通常認定為意外事故。即使疫苗有可預期的副作用或不良反應,這與意外事故的判斷無關。例如,手術前使用麻醉藥品,或服用藥物產生不良反應,保險公司若以此理由拒賠,在法院中往往敗訴。相關案例包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麻醉藥品)
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12號判決(抗生素過敏休克)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9號判決(藥物過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黴素類藥物過敏休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定(術後出血,經注射止血劑引發過敏性休克死亡)
雖然保險學教科書指出,只有不可預期的危險才是可保危險,但這是指對被保險人而言的不可預期性。對保險公司而言,則需可預期的危險才是可保危險,否則無法計算損失率和保費。疫苗副作用的風險,對個人來說是不可預期的,但對保險公司而言是可預期的,因此屬於典型的可保危險。
總而言之,若因施打疫苗導致失能或死亡,應視為意外事故,傷害保險應予理賠。政府和相關機構應提高透明度,提供充分資訊,以增強公眾對疫苗的信心,並確保相關政策和措施的成功實施。
-事故-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疫苗
(相關法條=保保險法第1條=保險法第29條=保險法第131條=藥事法第4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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