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籃球意外使人受傷,有沒有法律責任?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從刑事與民事法的角度分析,在合法合理的體育活動中所造成的意外傷害,多屬社會相當性的容許風險,無論是否造成實質傷害,只要行為人未明顯違反比賽規則或具有惡意,其行為多半不會被認定為過失,也不須負法律責任。因此,若你是因正常參與籃球鬥牛比賽而不慎導致他人跌倒,即屬容許的風險範疇,被害人如欲主張民刑事責任,仍須負舉證責任證明你有過失或惡意,否則法院多不會支持其請求。你可在面對對方求償或提告時,以合理風險、正當活動、非故意傷害為主要抗辯理由,並建議保留比賽當下的影片或證人說明,作為日後若涉訟時之佐證。

律師回答:

在我國刑法體系中,過失傷害罪規範於第284條第一項,明定凡因過失而傷害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導致他人重傷,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民事部分,則適用民法第184條,明定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造成損害時,也須賠償,除非能證明無過失。
 
然而,實際生活中,並非所有導致他人受傷的行為都會當然構成法律責任。例如「本人與對方打三對三鬥牛籃球,搶籃板時對方跌倒」這樣的場景,即使對方受傷,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或民事侵權,仍需依個案具體情況判斷。三對三鬥牛籃球為社會允許的正常體育活動,法律上亦無禁止。籃球比賽中難免有碰撞、推擠等身體接觸,這些皆屬運動本質中合理可預期且社會所容許的風險,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即使參與者因合理肢體互動導致他人擦傷、瘀青,從法律上觀點來看,行為人不須負刑事或民事責任,因其行為屬於「容許的風險」範疇。
 
「容許的風險」是指社會普遍認可、法律秩序容許存在的活動中,即使可能對他人造成損害,也不因此成立違法或過失責任的法律概念。這一理論在民事與刑事責任判斷中皆被學說與實務廣泛採認。社會活動多元繁複,立法者不可能對每一種具有潛在風險的行為明確訂定注意義務標準,故法官於具體個案中,需結合事實進行實質判斷。
 
尤其在涉及過失責任的案件中,是否成立過失,不單是行為結果是否造成損害,還要評估行為是否違反合理的注意義務。對於許多日常活動,若將一切具有風險的行為一概禁止,將導致社會活動停滯,無法正常運作。例如開車、運動、玩滑板、打籃球等,皆可能造成他人傷害,若僅因有風險就禁止,勢必對社會造成極大限制,因此法律秩序允許在合理範圍內容忍此類風險。
 
因此,若在籃球比賽這樣的正當活動中,發生推擠、碰撞致對方跌倒受傷,只要不是惡意或明顯違反規則、暴力性質的動作,應屬法律容許的合理風險。也就是說,即便對方受傷,參與者未違反注意義務,即無需承擔法律責任。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過失時,會特別重視「風險是否合理」、「是否為活動本質之內」、「行為是否明顯偏離規則」,而非單以結果是否造成傷害為唯一依據。若雙方參與運動時已合理預期可能發生身體接觸,則所生之傷害應屬可容忍範圍。此外,法院通常會依照具體情境來補充說明注意義務內容,亦即根據活動類型、參與者行為模式及發生方式等因素,判斷是否屬於社會整體所接受之行為。
 
舉例而言,若你在籃球鬥牛比賽中與對手爭搶籃板,因正常動作碰撞對方導致其跌倒受傷,此屬比賽過程中可能發生且法律容許的風險範疇,你即使未與對方簽署任何書面協議,法律仍可能認定對方已默示承擔此種風險。除非你故意施暴、從背後推人、使絆子等違反比賽規則行為,否則無論刑事或民事均不構成責任。甚至就民法上所謂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構成要件來看,參與籃球賽本身並不違反任何特定法律義務,反而是受到社會鼓勵的健康活動。因此,若被害人要求你賠償醫療費或提告過失傷害,法院仍需審查整體行為是否違反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義務,並衡量行為是否超出社會所容許之風險範疇。
 
判斷一個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關鍵不在於行為結果是否造成損害,而是他是否違反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義務,也就是說,行為人是否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才是認定其是否具備過失責任的核心。若行為所製造的風險是法律秩序所容許的,那麼即便造成損害,也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法律上的過失責任。在法律制度的衡量下,有些風險是屬於社會可接受的範圍,在此範圍內的風險即屬「容許的風險」,對於此類風險導致的傷害,行為人無須負刑事或民事責任。
 
就運動場域而言,參與任何運動都難以完全排除意外受傷的可能性,這種風險是可預見且合理存在的。例如在籃球、足球、橄欖球、排球等球類競賽中,球員之間的推擠、碰撞、踩踏或跌倒等情形,是極常見的現象,參與者也會在進場參與比賽時,默示地同意承擔這些風險所帶來的後果。像是比賽中常見的擦傷、挫傷、紅腫、瘀血、短暫疼痛等,都是運動本質中合理且可接受的部分。換言之,這些都是體育活動之中被社會、法律所容忍的風險,因此參與者即使因此受傷,其他參與者也不當然要承擔過失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8號:「任何運動競賽或練習之過程,參與運動之選手可能發生運動傷害之情事,為任何人所能預見之風險,參與者自應容許或承擔相對之傷害。被上訴人帶領上訴人吳00等球員至00國中專屬訓練場地練習,當時自然光雖稍暗,但球場已開燈,光線並無不足,且練習前會先整理場地,以避免球員受傷,被上訴人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疏失。上訴人吳00受有前揭傷害,應係單純之意外事件,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吳00權利之故意過失,應為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足取。」
 
在法律上,雖然刑法針對過失行為設有規範,目的在於保護他人法益不被任意侵害,但如果將保護法益的原則無限上綱,一律要求行為人對所有可能發生的後果負全責,那將使得許多正常的社會行為受限或遭到壓抑。現代社會中充滿各式各樣有風險的活動,從日常交通駕駛到戶外運動,從企業經營到娛樂活動,無一不可能產生風險。因此法律秩序在過失責任的設計上,也必須適度容忍一些社會有其價值的風險存在,不能一味要求行為人完全避免風險。否則若為排除所有可能造成損害的風險而要求過度注意,就會造成社會行為的不合理壓縮,對社會發展與個人活動自由都是不利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復按並非所有造成他人受傷的原因行為,均會有過失犯的問題,只有行為人依其個人的條件有能力做出避免他人傷害結果行為,卻因違背注意義務而做出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而導致他人傷害者,該行為人始有成立過失犯之可能。又具有結果原因性的行為是否有行為不法,乃取決於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是否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以及該不容許的風險是否已經實現,倘該風險為法律所容許者,且行為人亦已盡其法律上所期待之注意義務,應認已實現之風險係為法律所容許者,仍無過失責任可言。」
 
正因如此,法律上引入「容許的風險」這一概念,目的即在對法律所禁止與允許的行為之間劃出界線。若一行為雖可能造成損害,但其風險已在社會整體接受的範圍內,法律就應認定其為容許的風險。換言之,在這種風險範圍之內發生的損害,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法院在個案中評價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必須考量具體行為是否屬於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且具正當性」的活動,以及造成損害的風險是否處於可預見、可忍受的程度。
 
舉例來說,在一場街頭三對三籃球鬥牛比賽中,甲在搶籃板時與乙產生推擠,乙因而跌倒受傷。若這推擠是比賽中一般合理動作的一部分,並無惡意、報復或故意使乙跌倒,則甲的行為就屬於容許的風險所涵蓋的範疇。即便乙因此需就醫治療,也不影響甲無需負擔過失責任的事實。反之,若甲在比賽中有明顯違規行為,例如揮拳打人、從背後猛推、出腳絆人,則可能超越法律所容忍的風險範圍,法院可能認定其違反注意義務而需負過失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因此,運動場上發生的傷害事件,法律不會一概而論地視為行為人具有過失。是否成立過失,必須依據行為當時的具體事實、該運動的性質、行為是否符合該運動慣例與合理範圍等進行判斷。如果所發生的風險屬於社會普遍可接受的合理風險,則行為人不須負過失責任。這一點在民事與刑事法上均屬共識。

-事故-運動事故-容許的風險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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