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後傳球失誤,是否應賠償?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籃球運動雖屬日常合法活動,但在實務上仍應特別注意場地與行為本身的風險控制。籃球人應解並遵守操作規則、選擇適當的場地打球,並盡可能防止高風險動作在不適當環境下出現,以避免因一時的疏忽而導致他人受傷進而須承擔民事責任。同時,政府亦應正視現行制度不足之處,盡快修法並推動責任保險制度,以保障公共運動設施使用者與受害人雙方的合法權益。如此,才能真正讓籃球人放心打球,社會也能在活躍運動文化與法律責任之間取得平衡。

律師回答:

籃球作為一項兼具熱血與競技性的運動,在台灣已成為各年齡層廣受歡迎的日常活動之一。然而,在實際打球過程中,一個未經意的傳球或球彈出場外的狀況,可能會引發出乎意料的法律責任。近日新北市板橋一處公園的籃球場,就發生一起事件:一名少年使用「背後傳球」卻不慎失敗,導致籃球從沒有圍籬的場邊縫隙滾出場外,滾進馬路造成一名機車騎士摔倒受傷。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該少年的行為屬「不正當的傳球行為」,構成民法上的侵權行為,須對受傷的騎士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樣的判決引發不少籃球愛好者的擔憂,許多人開始思考:未來在打球過程中,如果球滾出去讓人受傷,是否自己就要負擔高額賠償?
 
針對此問題,我們可以從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換句話說,要成立侵權責任,必須具備「過失」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兩項核心要件。本案中最具爭議的是該少年是否具備「過失」。在民法中,過失的認定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已盡其應盡的注意義務,尤其是在高度風險的公共場所或活動中,行為人所應盡的是最高等級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這種義務指的是:一個具備一般常識與運動經驗者,在相同情況下應注意、能注意、且會注意到的標準行為。
 
具體而言,籃球活動若發生在「設置完善的球場」中,例如有完整圍欄、清楚的分隔設施,且球員在比賽過程中遵守一般規則,則即使球意外彈出場外,也難認定為行為人有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而,如果是在「設置不完善的籃球場」中打球,例如場地臨近馬路卻缺乏圍籬保護,那麼球員在打球時就必須多一分警覺,確保傳球或控球方式不致使球滾至車道。此時若未能達成合理注意,導致他人受傷,就可能被認定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
 
因此,並不是每一次球滾出場外都會導致法律責任,而是要視具體情況,包含場地是否設施完整、行為方式是否符合一般籃球人的操作習慣以及事前有無可預見性與防範措施。就本案而言,法院認為少年使用街頭技巧「背後傳球」屬不具正當性與穩定性的高風險動作,而在未設圍籬的場地進行,未能預防球滾出場外的可能,這樣的行為就違反注意義務,因此要承擔賠償責任。
 
學生顯然已非幼童,亦非屬於如嬰孩、視障者或肢體癱瘓等無法自我防護的特殊弱勢群體。因此,在正常校園活動場域中,理應可以合理期待這些學生具備基本的自我保護能力,特別是在運動場或體育課進行中的情境裡。當學生知悉鄰近區域有其他學生進行排球活動時,他們自然應具備觀察力與應變能力,會主動注意球的方位、運行速度與可能來向,並視情況採取閃避、接球、撥球等方式以防止意外受傷,這是常理下可以合理預期的行為標準。
 
即便學生最終仍因排球擊中身體而產生像是擦傷、挫傷、紅腫、疼痛或瘀血等程度不重的輕微傷害,法院認為這些皆屬於學生參與體育課程過程中,從事運動以強身健體時所應自然接受且容忍的正常風險與結果,這樣的風險並非體育教師應該要絕對防止或負起全部責任的範疇。若要求體育教師必須絕對防範學生於運動中發生任何輕微傷害,將導致教師不得不選擇停止或禁止一切涉及球類的運動,尤其像排球、籃球、足球等這類常見的團體競技活動,不論是否涉及擊球器具,都難以完全避免球體擊中參與者身體或出現推擠碰撞的情形。
 
團體球類運動本質上就包含與他人接觸、摩擦甚至偶發跌倒等情況,而這些狀況所帶來的風險並不是特例,而是體育活動本身固有的組成部分,與球體或肢體接觸導致的輕微不適,在社會通念上皆屬可接受範圍。倘若以零風險為標準來要求學校或教師,最終只會造成對球類運動的全面性排斥,這與現代教育理念中推動學生身心均衡發展的體育教學目標背道而馳,不僅不合理,更可能導致學生失去鍛鍊體魄與培養團隊精神的重要學習機會。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39號:「林00所屬班級為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二年級,前已述及,學生年已屆十七歲,顯均非嬰孩幼童或目盲、肢體癱瘓等缺乏自我防護能力之人,得合理期待學生在運動場內、知悉近旁有人進行排球活動之際,會注意排球所在位置或運行方向,如見排球接近自身,將主動閃避或以肢體擋、撥、接排球,縱遭排球觸擊身體,亦不致於受傷,即便身體果因與排球碰觸產生擦傷、挫傷、紅腫、疼痛、瘀血等輕微傷害,仍為學生參與體育課程、從事體育活動以達成鍛鍊身體目的下合理所應容許及承受之風險與結果,非體育教師有義務絕對防止之範疇,否則將使體育教師為免學生因從事體育活動產生前述輕微傷害而禁絕一切球類運動,蓋球類運動無論是否搭配擊球器具已難防止球體碰觸人身之情形,團體球類運動並均有與他人推擠、碰撞、踩踏甚至跌倒之可能性,惟禁絕一切球類運動顯然悖於校園體育課程規劃之目的,反有害於學生身心健全發展。
 
法院透過明確的分析認定,學生在參與體育活動時,本就應對該活動可能帶來的基本風險有相應的理解與承擔,而教師的責任也應劃定於合理範圍內。若學生因合理活動中不可避免的接觸而導致輕微受傷,這部分應視為「社會容許的風險」,並非構成學校或教師可歸責的侵權行為,也不構成教師在法律上須負賠償責任的要件。
 
總結來說,法院此番判決的重點在於:一、肯定學生作為具備一般判斷力與行動能力的青少年,其應能主動避開球體、減少受傷風險;二、肯定球類運動在教育中的正當性與必要性,不宜因風險存在而加以禁止;三、劃定教師責任邊界,避免不合理擴張導致教學困難;四、體現司法在個案中對社會通念與教育價值的尊重與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體育署曾在相關手冊中建議,若球場臨近車道或人行道,應設置至少四公尺高的圍籬,以避免球滾出造成傷害。不過,該規範屬於行政指導性質,並無法律強制力,因此若地方政府或私人未依規設置球場,仍無法處罰。這也意味著,在現行制度下,使用者本身仍須為行為負起主要責任。此一現象突顯我國目前在公共運動設施法制上的不足與風險轉嫁不明的問題。
 
體育活動雖可能產生風險,但這些風險若屬輕微且可預期範圍內,依法應認為係學生應自我承擔的一部分,而非教師或學校必須絕對防止的法律責任。此一觀點有助於釐清體育教學的法律責任界線,也讓教育工作者能在合理風險內放心進行教學,不致於因一點小傷便面臨責任追究的壓力,有利於維護正常教學活動與學生全面發展的教育環境。
 
更進一步地,若球場已設有合理防護設施,且球員也已依一般規則小心打球,卻仍發生球彈出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這時就出現一個法律責任真空的問題,既無行為人之過失,場地設置方亦依法無疏失,傷者可能就無從請求賠償。此時,立法機關可思考是否應透過設立公共責任保險制度,由場地管理單位為使用場地可能產生的風險投保,使受害人得以在無人過失的情況下,透過保險獲得基本補償,也能在不追究個人責任下有效分擔社會風險。

-事故-運動事故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

瀏覽次數: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