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到拳擊比賽參賽者承諾後,不小心打死人還需要負法律責任嗎?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檢視拳擊比賽中傷害或死亡事件是否成立犯罪時,應從「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的架構切入,若有如得被害人承諾或可容許風險的情形,則即使行為結果導致死亡,也可能不構成刑事責任。但需注意,生命與重大傷害的情況法律原則上不許拋棄,因此是否違規與風險是否合理,將是法院判斷關鍵。從法律制度設計來看,這種架構旨在保護社會中合理活動的運作空間,同時在極端結果發生時,仍保有對責任的適當界定與追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中,民法第184條與刑法第276條及相關構成要件對於傷害與死亡的情況有明確規範,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便可能構成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導致他人死亡,更可能成立刑事上的過失致死罪。然而,並非所有導致損害或死亡的行為都必然違法,在刑法體系中,行為若雖符合構成要件,仍可能因具備所謂「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違法,不成立違法就不構成犯罪。本案中若是一場經雙方合意參與的拳擊比賽,是否因此造成一方傷亡便一定成立犯罪,需要進一步探討是否存在可排除違法性的事由。
 
首先,所謂「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推定具有違法性」是我國刑法中的基本邏輯,也就是說,一旦某行為符合刑法所明列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就初步推定該行為具有違法性。以一個拳擊選手在比賽中擊倒對手導致其死亡為例,如果甲男出拳造成乙男死亡,在沒有其他因素情況下,甲男的行為可能符合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的構成要件,且依據其預見能力與實際造成的結果,初步推定具有違法性。
 
然而,刑法並非單憑結果論定一切。若某些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便結果是死亡,也可能不構成違法。這些事由有些是法條明文規定的,例如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與緊急避難(第24條),這些稱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另一些則來自實務與學理發展,稱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包括「得被害人承諾」與「可容許風險」。
 
在拳擊比賽這樣的案例中,最常被討論的是「得被害人承諾」。這類承諾並非必須書面簽署,實務上認為只要被害人明知某活動有其風險,並自願參加,就可推認為已承諾該風險的合理後果。以參加拳擊比賽為例,站上擂台本身就是一種對可能被擊傷的默示承諾。
 
不過,即便如此,刑法對於生命與重大身體傷害的保護原則上是「絕對保護主義」,這意味著即使雙方比賽前簽「生死狀」,也不能視為對死亡或重傷的有效承諾。
 
刑法第282條已明文規定,縱有他人承諾或囑託,若造成其死亡或重傷,仍須負刑責。因此,「得被害人承諾」的適用範圍不包括導致重傷或死亡的情況。
 
除此之外,還有一個重要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是「可容許風險」。這是一種基於社會生活實際需求而容許某些風險存在的法律概念,特別適用於體育競技等本質上具有高風險的活動。法院實務認為,只要行為人是在符合該活動既定規則與常規下進行,即使行為造成損害,也應屬於社會可容許的風險範疇,不能視為違法。例如臺中地方法院在94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中指出,比賽中若行為人遵守規則,即使造成對方受傷,該行為仍屬於該比賽項目允許的合理風險範圍,不具違法性。
 
如果甲男是在一場合法舉行、雙方自願參加的拳擊友誼賽中出拳,且其出拳並未違反比賽規則,則即使造成乙男死亡,也可能被認為是屬於「可容許風險」下的行為,不具違法性,亦即不成立過失致死罪。法院在判斷是否屬於可容許風險時,會考量行為當下的具體情境,而非單以結果論斷,例如是否依比賽規則出拳、是否使用過當暴力、是否預見傷害風險等都會列入評估。
 
即使被害人簽署切結書,法院仍認為行為若超出被害人可以預見與容忍的合理範圍,則仍可能構成違法,進一步構成刑責。反之,只要行為不違規且結果屬於該活動的合理範疇,則即便有損害也不構成犯罪。
 
在我國刑法體系中,對於構成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除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之外,還必須進一步審查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一般所稱阻卻違法事由可分為兩種:一種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另一種則是經由實務與學理發展而承認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其中最常被引用的就是「得被害人承諾」。然而,「得被害人承諾」是否適用,特別是在涉及生命或造成重傷的情形時,則必須更加謹慎評估,因為我國刑法對於生命與重大身體法益採取絕對保護原則,原則上不允許任何人以承諾方式放棄這些基本權益。
 
承諾的前提是被害人明知或可得預見傷害行為及結果
所謂「得被害人承諾」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造成某種程度的法益侵害,但因為被害人事前已知悉該行為的性質與可能後果,並表示同意或默示接受該風險,因此該行為即不構成違法。這一法律觀念主要是基於個人自主權的尊重,也是維持社會生活自由的重要保障。例如兩人合意參與拳擊比賽,彼此均知悉可能遭受揮拳攻擊導致受傷,這在多數情形下即可認定為得被害人承諾而不成立犯罪。然而,這種承諾的效力並非無限。根據刑法第275條與第282條的規定,若導致死亡或重傷,即使事前有被害人承諾或囑託,行為人仍須負起法律責任。也就是說,我國法律對於生命與重傷的保護不容讓渡,不能以事前同意或生死狀來作為免責的依據。
 
在實務上,有法院對於賽車比賽導致傷害案件表示,即使參賽者事前簽署切結書,明確表示願意承擔風險,但法院仍會要求行為人是否能證明被害人已明知或應得預見該行為可能造成的傷害結果。如果被害人並未充分理解可能造成的嚴重後果,則該承諾即不具阻卻違法的效力。換言之,「得被害人承諾」必須在被害人明確或可得預見的前提下作出,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即使沒有書面切結,只要能從被害人參與危險活動的行為中合理推定其已默示承諾,仍可構成「得被害人承諾」;但若結果超出其可預見範圍,特別是重大傷亡的發生,即使有切結或生死狀,法律仍不予承認。
 
在實務上,對於參加機車賽車比賽被撞傷的被害人,法院認為雖然被害人賽前已有簽切結書,但得被害人承諾而因此不具有違法性的傷害行為,仍然須以被害人明知或可得預見的傷害行為及結果為前提,被害人於此前提下仍自願參與該運動或比賽,才是屬於「具有阻卻違法性之被害人承諾」。桃園地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460號參照)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在類似拳擊比賽等高風險體育活動中,更常見的阻卻違法理由是「可容許危險」。這是一種由學說與實務所發展出來的概念,意指在某些社會正常運作的活動中,存在一定程度的風險,雖可能造成法益受損,但基於活動本質的正當性與社會容忍度,這些風險在合理範圍內應該被接受。例如,拳擊、橄欖球或極限運動等活動,都具有一定的受傷風險,參加者在明知其風險之下仍選擇參與,應視為接受該活動中合理可能發生的危險。
 
法院在認定是否屬於可容許危險時,不是根據實際發生的結果來判斷,而是觀察行為當時是否在合理的風險情境內進行。只要比賽中依照規則進行,即便導致對方受傷,仍屬於該比賽允許的合理風險。反之,若行為人違反比賽規則或以不當手段攻擊對方,則無法主張「可容許危險」阻卻違法。以拳擊賽為例,若甲男在比賽中依照規則出拳,且無使用任何不正當手段,就算造成乙男死亡,也應屬於可容許風險範圍內,依法不構成違法。
 
法院認為比賽規則上的規定,是基於現實上危險係數的統計所形成行為上的抽象準則,參與比賽者只要是遵循比賽規則而為的行為,如果仍造成法益侵害結果,皆應認符合該項比賽所允許的合理危險,而不具違法性。臺中地院94聲判字25號刑事裁定參照)
 
「得被害人承諾」雖為阻卻違法的常見依據,但在牽涉到生命或重傷的情況時,根據我國刑法絕對保護法益的原則,該承諾並不具有排除違法性的效力。即使簽署生死狀,亦無法免除行為人刑責。但若行為屬於高風險活動中符合規則、處於合理風險範圍之內的行為,即可援用「可容許危險」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主張不成立違法行為。因此,評價一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必須結合被害人主觀認知、行為人是否違規、整體活動的社會接受程度等綜合考量,才能作出正當且妥適的判斷。

-事故-運動事故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刑法第23條=刑法第24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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