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肇事者客觀上已無從盡義務,或縱已盡義務仍無法避免結果發生,是否可認定為無罪?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雖然交通事故往往帶來嚴重後果,但刑事責任的判斷核心不在於結果本身,而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結合客觀條件判斷其有無可能避險。若能證明肇事者在當時時間與空間條件下無從注意或避讓,則不應輕率科以刑責。這樣的判斷邏輯不僅體現刑法上之個人責任原則,也避免對無過失者不當苛責,維持法律的正當性與公正性。唯實務上能否具體證明行為人已盡義務,且仍無法避免結果,往往需仰賴專業鑑定、影片紀錄與行為模式分析,建議當事人若遇此類爭議,應及早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以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者是否具備刑事過失責任,必須從法律上判斷其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並且是否在客觀上有可能預見並避免該事故的發生。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1項與第2項的規定,駕駛人在道路上行車時,不僅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避免逼近迫車,並應持續注意車前狀況、側方車輛之相對位置與並行間隔,並隨時準備採取安全措施,不得以蛇行、急駛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換言之,法律對駕駛人的要求極高,即使無具體違規事實,只要能證明其未盡應有注意義務,多數情形下仍會被推論為具有過失。
交通參與人縱使無違規,亦要求其應保持高度注意義務,此即關於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解釋,基本似乎發生事故,即使找不到明確的違規,通常也可以用「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兩車併行」等過失認定有罪。
然而,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行為均必然成立過失,刑法上之過失成立要件,需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若行為人即使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結果發生,則在法理上即不得認其有過失,也就無法構成刑法上的過失犯罪。此為刑法意思責任主義之體現,即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可注意、客觀上應注意為基礎,結合其可預見與可迴避能力進行責任歸屬判斷。
不過,如果客觀上已無從盡義務,或縱已盡義務仍無法避免結果發生呢?
實務上,若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結果發生,則因不具可預防性,自難以過失論。亦即,不僅要看肇事者是否違規,更應關注其是否有足夠時間與空間做出有效反應,而非僅憑事故結果倒推責任。駕駛人若已盡交通安全注意義務,結果仍因他人突發違規或無法預見因素而導致事故,則不應將責任歸於該駕駛人。
「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倘行為人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從而否定單純因事故結果而歸責之推論。這樣的見解在許多涉及緊急事故處理或他方違規突發侵入車道的案件中被反覆援用與肯認,例如機車騎士未打方向燈直接切入快車道,造成車輛無從閃避,或是行人違規穿越馬路導致衝撞等,法院多會就駕駛人是否有「迴避的實質可能性」進行實證調查。
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若證據顯示駕駛在極短時間內(例如不足1.5秒)即遭遇突發情形,且無足夠距離可減速、轉向或煞停,法院即有可能認定肇事者已無從盡義務,或即使盡力亦無法避免事故,最終不予刑責。此外,從事故處理與責任歸屬的實務觀點觀之,認知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的計算亦常作為裁判依據。通常法院會引用相關科學鑑定數據或事故重建專家意見,例如日間駕駛之反應時間平均為1至1.6秒,夜間則上升至2至2.5秒,並依據當時車速計算反應距離與煞停距離,判斷是否真有實質避讓空間。若行車記錄器、監視器畫面顯示事故距離遠低於該標準值,法院常會據此推斷行為人雖盡其職責但仍屬「不可抗事故」,進而判決無罪。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路權-未注意車前-車禍反應時間-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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