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機肇事,公司有無責任?
07 May,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88條建立一套以被害人保護為核心的責任分配機制,不僅透過連帶責任制度加強求償保障,亦透過免責條款與求償權制度,在公平與效率之間尋求平衡。企業作為僱用人,除應妥善選任受僱人、落實職務監督之外,亦應建立內部風險管理與員工行為規範,以降低潛在法律責任。而對於被害人而言,若遇到因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所致之侵權行為,不應僅鎖定個人責任,更應留意僱用人是否可一併請求賠償,以提升賠償請求之實現機率與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民法第188條所規定的內容,是針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責任歸屬進行明確規範,該條文核心精神即在於確保被害人能獲得有效救濟,透過設計「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制度,來保障被害人在遭受侵權損害時,不會因加害人資力不足而無法獲得賠償。
所謂「執行職務」,依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的見解,並不僅限於受僱人僅在完成直接命令或履行明確職務內容時所為的行為,也包括凡客觀上與其職務有關,甚至外觀上看來仍屬於履行職務範圍內的行為。例如公司司機在開公司車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即使該行為是為自己返家,若法院認為此行為在客觀上與其工作職務有密切關聯,亦可能被視為屬於執行職務的一環,因此公司仍可能被認定為應與該名司機一同負擔損害賠償的連帶責任。
此外,受僱人並非限於僅由明確僱傭契約所產生的關係。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的見解,民法第188條所稱的「受僱人」,應作擴張解釋,凡事實上由他人使用其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者,不論是否具有正式僱傭契約,皆可視為該條所稱的受僱人。
舉例而言,若某人經常受指示執行某公司內部事務,即使雙方之間並未簽訂正式僱傭契約,法院仍可能依其實質關係認定其為受僱人,進而使該公司對其在執行職務中造成的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責任。再如,公司司機在駕車送經理到目的地途中,順道前往公司指定的車廠進行維修,期間不慎肇事,則由於其駕車行為與執行職務明顯相關,亦應認為仍屬於執行職務的範疇,公司仍不得主張免責而拒絕賠償責任。
然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設有但書,對於僱用人免除責任的情形亦作出規範。若僱用人能證明其在選任該名受僱人時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並在其職務執行過程中亦已加以妥適監督,但損害仍然無法避免發生,則可依該但書主張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
此一但書條款主要係考量企業在實務運作上之困難,若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仍不幸發生侵權行為,則基於公平原則,可酌情免除其法律責任。但需注意的是,實務中對於此項抗辯的舉證要求甚高,僱用人需提供具體事證以證明其選任及監督皆無過失,否則難以獲法院採認。
而當被害人無法自行取得加害人或僱用人賠償時,民法第188條第2項進一步提供了補充機制,規定法院得應被害人之聲請,斟酌加害人、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命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這是一種實質公平的體現,目的是在於補救因責任抗辯成功而可能出現的求償落空情形,使受害人權益仍可受到保護,避免因法律技術性條文而造成不合理之結果。
再者,當僱用人依上述規定而實際履行賠償責任後,依據第3項規定,其對於實施侵權行為的受僱人,得向其主張求償權,要求返還相應金額。這樣的設計,在保護被害人之餘,也維持了法律責任應回歸於真正加害人的基本原則。
總體而言,民法第188條建立了一套以被害人保護為核心的責任分配機制,不僅透過連帶責任制度加強求償保障,亦透過免責條款與求償權制度,在公平與效率之間尋求平衡。企業作為僱用人,除應妥善選任受僱人、落實職務監督之外,亦應建立內部風險管理與員工行為規範,以降低潛在法律責任。而對於被害人而言,若遇到因受僱人執行職務時所致之侵權行為,不應僅鎖定個人責任,更應留意僱用人是否可一併請求賠償,以提升賠償請求之實現機率與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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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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