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侵權行為如何請求?

07 May, 2025

問題摘要:

公務員的侵權行為與一般個人的侵權行為不同,不僅受民法第186條規範,也須綜合考量國家賠償法的適用。被害人在行使其請求權時,應優先選擇國賠法途徑,尤其是在公共設施、行政管理失誤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侵權案件中,透過國賠制度不僅舉證較為有利,也有利於整體訴訟效率的提升。但若情況屬於個別公務員的故意侵權,則民法第186條仍提供直接對其提告的權利保障。無論適用何種法規,重點仍在於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這是判斷國賠與民事責任能否成立的首要基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公務員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對人民造成損害,是否要負損害賠償責任?這個問題在民法第186條第1項有明確的規定,也與國家賠償法的適用密切相關。民法第186條第1項的規定,若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原則上需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
 
這種情況稱為「公務員的特殊侵權行為」,與一般民間個人之間的侵權責任有其區別之處,最主要的差異在於,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導致他人損害時,通常應先由國家依國家賠償法負責,僅在無法從國家獲得賠償時,才得回歸由個別公務員負責。
 
首先要釐清何謂「公務員」。本條文所稱之公務員,並非單指傳統文官體系內的公職人員,而是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的定義為準,也就是指依法令從事公務的人員。這個定義範圍相當廣,甚至包括如台電、中油等國營事業機構中從事公共職務的人員,只要是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行使公權力,即可認定為廣義的「公務員」。而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亦進一步明定,在執行職務時「受託行使公權力」者,也視為公務員,因此這個概念並不限於政府部門內的正式人員。
 
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的侵權行為可以分為兩種類型:其一是故意侵權,其二是過失侵權。若公務員是故意侵害他人,法律上允許被害人直接對該公務員個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不論是否同時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要件,皆可擇一主張;反之,若公務員是因過失導致損害,原則上被害人必須先循國家賠償法的途徑請求國家賠償,只有在無法獲得國家賠償時,才得轉向該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也就是說,民法第186條第1項在處理過失侵權時,僅具補充性適用。
 
而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之間的適用關係亦有所區別。當國家賠償法適用時,其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這代表國家賠償法雖為特別法,仍需參考民法相關侵權行為的規定,例如:第185條的共同侵權責任、第192條的侵害生命賠償、第193條的健康損害賠償、第195條的精神慰撫金與名譽損害等,都是實務上在國賠案件中常見的適用條文。
 
除第2條涉及個別公務員的過失與國家代位責任之外,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修正內容也格外受到重視,特別是在公共設施相關案件上發揮重大影響力。
 
以2019年12月修正後的第3條為例,其第1項明定,若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則指出,即使是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只要該設施因管理不當而導致損害,國家仍須負責。
 
第3與第4項則針對自然公物如山域、水域等開放空間所發生的事故作出限制規定,若國家或受委託者已明確標示警告,而人民仍從事具高度危險性的行為,國家可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就實務經驗而言,從被害人立場出發,選擇適用國家賠償法通常較為有利。這是因為國賠法第3條採的是「無過失責任」,即只要原告證明受損害及其與公共設施間有因果關係,國家(被告)則需負舉證責任,證明其設施並無管理或設置欠缺,否則即需負責。這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的「過失責任主義」不同,在後者中,原告還需證明加害人(即該名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行為與損害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舉證難度相對較高。
 
因此,法院在審理公務員侵權事件時,通常會先檢視該事件是否符合國賠法之適用條件,若是,就以國家為被告處理損害賠償請求;僅在國家不須負責或無法賠償的例外情形,才會回頭依民法第186條請求公務員個人賠償。這樣的規範設計,一方面保障人民在面對公權力損害時的基本權利,另一方面也避免國家機關因過度替員工承擔責任而產生濫訴風險。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公務員侵權-國家賠償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法第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6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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