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校嬉戲過頭弄傷同學,父母需連帶賠償…
07 May,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87條構築一套完整的侵權責任體系,針對不同能力與狀況之加害人,設計出責任歸屬的原則與例外,不僅重視未成年或心智障礙者的保護,也兼顧受害者的救濟權利,在實務上具有重要的適用價值。對家長與照顧者而言,應積極履行監督義務,並在教育與看顧上加強防範,以減少意外事故的發生與自身法律風險;而對於社會整體而言,此條文更提供兼顧個人責任與社會保障的法律基礎。
律師回答:
在侵權行為的法律體系中,責任能力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判斷標準,它關係到一個人是否應為其加害行為負擔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責任能力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識別能力」,也就是說,行為人是否能正常辨識自己的行為是否屬於違法、是否會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是以,若已具有基本的識別能力,則可能需要就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起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學童在校園內玩耍導致同學受傷的情形為例,這類案件雖在過去不常見,但隨著社會權利意識的提升,越來越多家長開始透過法律管道來維護自身或子女的權益。這也促使現代父母更須留意子女在校內外的行為可能引發的法律責任。當學童在學校追逐、推擠、打鬧等過度行為導致他人受傷時,若法院認定該行為具有過失,甚至是故意的侵權行為,受傷同學的家長即可依民法第184條,向加害學生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文明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因未成年人可能無法獨立賠償,實務上多會同時追究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的責任。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監督義務,若未盡妥善監督之責,導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父母即須與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父母能夠證明其已履行適當之監督義務,例如平日有教導孩子遵守規矩、注意安全、禁止暴力行為等,並且事故確實為無法預見或防止的突發事件,否則難以免除其民事責任。
民法第187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依第一項規定,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行為當時具有「識別能力」,亦即能夠認知自己的行為是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則其本身即負侵權責任,並與法定代理人(通常為父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只要該未成年人已能辨識行為對錯,即便年紀尚小,也需對其所造成的損害負責。而其父母或監護人若未盡監督義務,也需一同承擔賠償。
然而,若行為人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例如年紀尚幼、或因智能不足、精神障礙等原因無法辨識自己行為的法律意義,則其本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改由其法定代理人單獨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因為監護人有保護被監護人並防止其加害他人的監督義務。法律在此設計,正是為兼顧受害人權益與未成年人保護原則。然而,若法定代理人能證明自己並未疏忽監督,例如事前有明確教導、事發前有適當安排與看管,或即使盡相當的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則可免除其賠償責任。這一點也符合公平原則,避免過度懲罰盡職之家長。
第三項針對特殊情形作出補充:若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導致被害人無法獲得賠償,法院可以在被害人聲請下,考量加害人、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三方的經濟狀況,命行為人或法定代理人酌予負擔全部或部分損害賠償。這一規定充分體現「受害人保護原則」的精神,使得在無人負責的情況下,仍可保障受害人基本賠償權利,避免社會不公平的情形發生。
總結而言,民法第187條構築一套完整的侵權責任體系,針對不同能力與狀況之加害人,設計出責任歸屬的原則與例外,不僅重視未成年或心智障礙者的保護,也兼顧受害者的救濟權利,在實務上具有重要的適用價值。對家長與照顧者而言,應積極履行監督義務,並在教育與看顧上加強防範,以減少意外事故的發生與自身法律風險;而對於社會整體而言,此條文更提供兼顧個人責任與社會保障的法律基礎。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侵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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