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為何?一般與特殊侵權行為差別?
07 May, 2025
問題摘要:
一般侵權行為通常需具備不法性、故意或過失、損害結果、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且強調個別加害人的過失責任,而特殊侵權行為則是針對某些特殊類型情況設定不同的歸責標準,有些甚至採取無過失推定責任,如動物致害、建築物瑕疵等,進一步強化對被害人的保護。整體而言,侵權行為制度不僅維護被害人的權益,也促進社會秩序的安定與行為人的風險意識,從而在法律秩序與社會正義之間取得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的核心功能,在於透過法律機制對於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加以填補與調整,具體目標是明確指出「由誰」來對受害人「賠償多少」,進而回復其受損之法益,維持社會公平與秩序。這個制度也有警示與預防的功能,讓潛在的不法加害人理解行為後果,進而自我約束,避免將來重演同樣的不法侵害行為。侵權行為制度的重點即在於處理因不法或違法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如何賠償,並界定其範圍,使當事人能依據法律而非私力報復來解決爭議,這也是現代民法制度之基礎理念之一。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在於,解決因不法或違法行為而造成的損害,應由誰來賠償,並且界定出賠償的範圍。(參考林誠二(2010.09),〈侵權行為〉,《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頁303)
侵權行為的種類
在我國民法中,侵權行為大致可以分為「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兩大類。前者以民法第184條為中心條文,後者則涵蓋第185條至第191條之3等具特殊構成要件的情形。首先談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是最基本的侵權責任類型,只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並侵害他人權利(例如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且與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接著,第1項後段進一步補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這部分涵蓋一些即使未直接侵害他人權利,但行為明顯違反社會道德良俗,例如惡意散播謠言破壞他人名譽者,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第2項又指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這是所謂的「保護法規理論」,即只要違反具有保護第三人權益意旨的法律規範,導致損害發生,行為人便須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其無過失。
至於特殊侵權行為,則是針對某些情形立法者特別設計之責任構成類型,目的在於補充或擴張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的適用範圍,彌補其不足。例如,民法第185條針對共同加害行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186條則處理無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責任歸屬;第187條規定監督人對無行為能力人之監督不周而造成損害者應負責;第188條更進一步要求雇主對受僱人因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者,原則上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第189條則針對建築物或工作物的占有人或所有人,若因其瑕疵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再如第190條針對動物致害之責任,明定動物的占有人須負責,除非能證明其已採取相當管束措施;第191條及第191條之1至之3也分別處理器物損壞、交通事故中車輛使用人責任及高風險活動所生的特殊責任問題。值得一提的是,第191條之3為近年新增條文,針對「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危險活動者」,明定只要其活動性質或所用工具具有對他人造成損害的危險,即便行為人未必有過失,仍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自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損害與其行為無關。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民法第190條第185條=民法第186條=民法第187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89條=民法第190條=民法第191條=民法第191-2條=民法第191-3條)
瀏覽次數: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