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本身的特殊體質會影響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判斷?
07 May, 2025
問題摘要: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是侵權法中最具爭議的判斷標準之一。根據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此種因果關係的認定,係從事後客觀立場出發,綜合行為當時之背景、環境及常理經驗,評價該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該類結果,並非僅憑醫學科學判斷為依據。此外,學說上之「蛋殼頭蓋骨理論」則進一步強調,即使被害人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只要加害行為實際引發或加重損害,行為人仍不得以被害人體質脆弱為由主張免責,仍應對其行為引起的全數結果負責。至於刑事部分,被告無殺人故意,但其施力行為引發死亡結果,經醫學鑑定與法醫研究所報告認定,因被害人原有開顱手術造成局部顱骨未癒合,經外力撞擊產生「破甕效應」導致顱內出血,應認其死亡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法院因而依刑法第276條以過失致死罪論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84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規定,其主要在於界定「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時,行為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該條第一項分為兩段,第一段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凡因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而客觀上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障的權利者(例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即應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段構成一般侵權行為的核心規範,須具備「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不法侵害、造成損害,且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得成立。
第一項第二段則補充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特別侵權類型,即便該行為並非直接侵害具體法律權利,但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且以社會普遍認為違反道德、倫理的手段(如侮辱、揭隱私、詐騙等)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可構成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項進一步擴大侵權責任的適用情形,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即「保護他人法律理論」或「保護規範理論」,指倘若行為人違反了具有保護特定他人權益目的之法律規定(如建築安全法規、交通法規、食品衛生法等),而造成他人損害,即推定其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行為人能具體證明其行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否則無法免除責任。
依我國民法制度,侵權行為若欲成立,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損害事實,以及行為與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就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係指依據社會經驗法則,從事後客觀判斷角度觀察,在有該行為、條件、環境的情況下,一般通常會導致相同結果者,即可認為該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種判斷標準並非僅憑醫學上的因果關係認定,而是結合事實環境、常情經驗作出法律上的整體判斷。
所謂「蛋殼頭蓋骨理論」(EggshellSkullRule),即不論被害人是否具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只要加害人行為確實引發損害,即使損害程度超出一般預期,仍應負責。亦即,被害人即使身體特別脆弱,若加害行為導致原本隱性疾病或體質因外力刺激而發作或惡化,則加害人仍不得主張被害人原本體質不佳為免責理由,而應承擔其行為所引起一切結果之法律責任。
若遭受外力衝擊,如車禍等外傷,則可能進一步引發或加重脊髓損傷,促使病變惡化。因此,在此情形下,車禍為加重病變之觸發因素,應認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
不僅在侵權法理上得以認定因果關係成立,在實務醫學鑑定上亦已具體指出車禍外力對病情惡化具關聯性。並非因原有體質或疾病就應負全部自我承擔責任。法院以既有之病症加上車禍外力導致病情惡化為依據,肯認雙方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張OO所受脊髓病變之傷害及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步態不穩等症狀,與邱OO之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碰甕效應
被告因一揮拳導致被害人跌倒撞擊頭部,最終死亡所引發之刑事責任進行審理。依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即是以此條為依據,判定被告是否須負過失致死罪責。
被告雖未具殺人之故意,但其揮拳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向後跌倒、後腦撞擊地面,引發原有傷勢惡化而致死,其行為具備刑法第276條所要求之過失,且其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構成過失致死罪。本案反映出,在面對脆弱體質被害人時,施力者即便原意並非致命,其行為仍可能因觸發潛在舊疾導致重大後果,依法須負相應刑責,足以警示社會行為人對暴力行為應有更高警覺與自制。
被告朝被害人左臉揮擊,被害人因而受有臉部擦挫瘀傷乙情…而被害人於108年3月28日上午6時27分,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乙節…另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原有舊雙側額顳頂區開顱手術痕,局部顱骨未完全癒合,疑似因互毆過程觸及原有顱內原有舊傷勢之顱內出血,引發急性雙側大範圍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腦壓增高及延髓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參酌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因為原有舊雙側額顳頂區開顱手術痕,局部顱骨未完全癒合,即有舊顱骨破損,易遭外力再引起「破甕」效應之損傷,故研判疑似因互毆過程觸發原有顱內原有舊傷勢之顱內出血,引發急性雙側大範圍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腦壓增高及延髓實質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疑似為「他殺」,但互毆之相關性應低些,主要仍應與原有顱內損傷與開顱手術後之併發症較相關,…由此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送醫急救之傷勢(按即硬腦膜下出血)與造成其死亡之原因(按即顱內出血)一致;而其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與其遭被告揮擊左臉後,頭部後方撞擊硬物會造成之腦傷亦屬相符;且被害人因腦傷死亡時間距其遭被告揮擊左臉而跌倒,並撞擊後腦而受腦傷時間甚為密接,再參以被害人於6個月前曾動過開顱手術乙節…其頭部甚為脆弱,頭部後方倘撞擊硬物,確實足以造成顱內出血,引發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死亡。…堪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確係因被告揮擊被害人,使其向後倒,致其後腦部位撞擊硬物所致。是以,被告揮擊被害人臉部,使被害人向後倒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因傷致死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已載明被害人因局部顱骨未完全癒合,即有舊顱骨破損,易遭外力再引起「碰甕」效應之損傷等語,而本件係因被告揮擊被害人左臉導致被害人頭部後方遭受硬物重擊,則因此觸發舊傷勢之顱內出血,引發急性雙側大範圍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腦壓增高及延髓實質出血,進而導致被害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甚為明確,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事故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因果關係-
(相關法條=刑法第276條=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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