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能力愈大,責任愈大?過失犯是如何認定?

16 Jun, 2025

問題摘要:

不能因為他人也有責任,或因為自己不是最終操作者,而否認自己在整體事件中的風險製造與注意義務違反。刑法對於過失責任之歸責係以個別審查、個別歸責為原則,只要行為人製造法律不許可之風險,且該風險最終於結果中實現,沒有異常干預或不可預見之特殊情形,即應依法負責,不得以「大家都有責任,所以我無責」為由而逃避刑事追訴。此不僅確保法律規範力,也具體反映法律對於個別行為責任與社會安全風險控制的基本立場。

 

律師回答:

刑法上的過失責任,並非單純以行為人是否「在場」或是否「最終操作者」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是行為人在事件發生前後,是否就其具備的專業知識、角色職責、指示行為,已盡合理的注意義務並採取可防止結果發生之措施。刑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構成過失犯必須具備違反注意義務、具有可預見性、結果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當一個人在特定情境中,因其地位或行為所產生的風險足以導致法益受損,且該風險最終實現,即使當日不在場、不是直接操作者,仍可能構成過失犯罪的成立。

 

如行為人雖非該公司的雇主或現場主管,但其為唯一具備化學專業能力且負責廠內廢液調配處理事務之人,在明知現場有硫氫化鈉及酸性廢液等高危險物質的情況下,卻未設置防範毒氣產生的設備、未提供教育訓練與標示、亦未在場監督,導致工人誤將不應混合的化學物質投入反應槽,最終生成硫化氫造成死亡事故,顯屬違反注意義務且風險已於結果中實現,構成可歸責之過失。

 

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危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依「客觀歸責理論」,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卷查上訴人雖非普0公司之雇主或工廠之現場主管,然自承負責該公司工廠內所存放廢液調配處理事務,且係唯一具此化學專業能力之人。其於案發前一日親自在廠內指示伍0源於次日將廠內3桶廢液打入反應槽,卻未注意及叮囑現場同時存放有酸性廢液及含有硫氫化鈉成分之「重捕劑」,且現場並無防止生成硫化氫毒物之防止措施,亦無適當安全設備供伍0源等勞工使用,復無人在場監督,已可預見伍0源或其他廠內人員均不具專業知識,無判別能力,於操作時可能會將酸性廢液與「重捕劑」相互混淆,而有硫化氫中毒之危險。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未採取防免措施或在場監督,逕交代伍0源將廢液打入反應槽,已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伍0源雖證稱其事前有看見現場桶子各貼有「待處理廢水」與「重捕劑」之標示,然其與普0元均未受相關教育訓練,不知確實化學成分為何,更不知酸性廢液與「重捕劑」混合會生成硫化氫,致依伍智源指示欲將3桶廢液打入反應槽之普0元,於抽取第1桶酸性廢液打入反應槽後,繼續將置於一旁之第2桶物品(誤以為係廢液,實為「重捕劑」)輸送至反應槽時,因吸入生成之硫化氫,而發生中毒死亡之風險實現結果。依前述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查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製造之風險,係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屬其事前所能控制避免,尚無縱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之情形,且該結果並非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非一般生活經驗所得預料)而發生,而得阻斷客觀歸責,縱有伍0源指示普0元代為操作之原因(條件)介入,仍未改變原有因果歷程,並無「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注意義務及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普0公司及楊0寶等2人,固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履行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法定義務,而有疏於注意之情,惟上開過失與上訴人製造風險之行為,皆屬造成普0元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而各應負刑法之過失責任(普0公司及楊0寶等2人尚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雇主責任),尚不得以上訴人非雇主或主管、案發當日未在現場,或主張他人違反規定或注意義務,而否定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要旨)

-事故-刑事責任-過失犯-職業災害-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刑法第276條)

瀏覽次數: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