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失火罪與失火、火災的提告民事責任,應該知道的事項為何?
問題摘要:
火災並非偶然,而是可防可控的風險,防火不僅是自我保護,更是對整體社區負責任的表現。無論是法律制度、保險保障,還是日常習慣與設施添購,都應成為現代人居住管理的重要一環。不要等到火災發生才後悔沒有事先準備,唯有從源頭預防,才能真正守住生命與財產的安全。火災是一種具有高度破壞性且可能引發多層次責任問題的災難事件,不可輕忽。火災發生後若欲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特別注意舉證的策略與準備工作。應盡可能蒐集火災發生前的財物照片、發票、估價單或合約等,以便釐清財損的價值。即便證明困難,也應努力呈現基礎資料,並陳述災後之現場狀況與受損情形,法院才能據以酌定合理賠償。若涉有精神損害請求,更應提出具體證據支持人格法益受到重大侵害,否則即使主觀受害感受強烈,亦可能無法獲得法院支持。最終,火災造成的不僅是物質與心理上的損害,更可能破壞鄰里關係,陷人於冗長訴訟與對立之中,因此,防火與投保火險,依然是最為實際且有效的風險管理對策。
律師回答:
如果每個人都能徹底做好防火措施,社會上火災事件的發生率必然會大幅降低。現代人多居住於集合式住宅或密集的都市建築中,與他人比鄰而居,在這樣的生活環境下,一旦發生火災,火勢往往無法侷限於一個單一區域,極有可能延燒至隔壁或樓上單位,造成鄰居財產損失甚至人身傷亡。因此,防火不僅是個人安全的問題,更是對整體社區的責任。
舉例而言,有一位當事人居住於老舊公寓的頂樓加蓋處,因屋齡過高、電線老化,他平時在陽台接電洗衣服,卻未曾檢修電路。某日不慎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並延燒至隔壁住戶,雖然無人傷亡,但兩戶的財物損失慘重。
事發後,隔壁鄰居原本與當事人感情尚佳,但在災後求償無果之下提起訴訟,導致雙方關係破裂。該當事人感到相當無辜,認為自己並未有明顯不當行為,卻因為一次火災而被告上法院,損失名譽與金錢。
實際上,這樣的情況並非單純的「衰」,而是因為事前對防火觀念的輕忽所致。倘若該住戶能事前妥善檢查電線老舊情況,並找合格技師更新配線,加裝必要的感應器與滅火器等設備,甚至投保火災險與第三人責任保險,即便火災發生,也能大幅降低損害,並避免陷入刑事與民事訴訟的風險。也因此,事後他才深刻體悟到防火設施的重要性與保險保障的價值。
值得注意的是,許多人常誤以為自己家失火就只是受害者,但事實上,從法律上來看,失火者很可能也構成加害人,需承擔刑事責任。
確定起火原因與法律責任
依照刑法第173條規定,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火車等公共運輸工具者,最重可處無期徒刑,而即使是「失火」也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未遂犯與預備犯亦有刑責。刑法第174條則進一步規定,即便燒燬的是現未使用的建物或是自己的財物,只要造成公共危險,也會被追訴刑責。第175條則涵蓋更多一般動產與不屬於前兩條所列建物範圍者,說明只要造成公共危險,無論是他人物或自己物品,皆受刑法約束。換言之,縱使自己不是故意放火,但若因疏忽或怠惰未做好防火管理而導致他人受損,也仍需負刑事與民事雙重責任。
而除刑事責任外,火災造成鄰人損害時,受害者亦可提起民事求償。民法第184條明定,若因過失造成他人權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91條,若火災源於建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不當,建物所有人須負責賠償,除非能證明其無疏失。對於財產損失部分,民法第196條規定,損害者需賠償毀損物品所減少之價額。這些民事責任範圍涵蓋裝潢、傢俱、設備、營業收入損失等,一旦延燒造成鄰居商家停業,甚至可能面臨數十萬乃至上百萬的索賠。
火災不僅奪走生命與財產,更可能成為一連串法律糾紛的開端,從刑事責任、民事求償到保險理賠爭議,每一環都牽動著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的權益與未來。
因此,防火不再只是一項選擇,而是每一位住戶應主動承擔的責任與義務。為避免火災發生後帶來無法承受的損失,日常居家防火措施的落實顯得格外重要,例如應定期請合格水電技師檢查與更新老舊電線,避免因線路破損或絕緣老化造成短路起火;切勿使用來路不明或劣質電器用品,因為這些產品常因品質不良而容易過熱引發危險;陽台應避免堆放報紙、紙箱、塑膠等易燃物,特別是在夏季高溫環境下,稍有電火花即可能引燃整區住家。此外,每一住戶應裝設煙霧警報器、準備手提滅火器並放置於明顯易取處所,並定期檢測是否維持有效功能,這些都是能在火災初起時即時反應、有效撲滅或逃生的重要工具。除硬體設施的加強外,住戶應培養防火意識,避免焚燒紙錢、長時間使用瓦斯、離開廚房未關火等高風險行為。
火災保險與第三人責任保險
若不幸仍發生火災,火災保險與第三人責任保險便成為彌補損害、轉嫁風險的最後一道防線。透過火險可就受損的動產、不動產獲得賠償;而責任險則可因延燒他戶造成第三人損失時,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部分金額,減少加害人自負的經濟壓力。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實務上,火災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往往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法院則會依法向地方消防機關調取相關火災資料,內容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勘查記錄、出勤觀察紀錄、火場配置圖、談話筆錄、相關保險資料與現場照片等,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對照,進一步確認火災起因、加害人是否有過失,並評估損害金額。例如,如果經調查發現起火原因為被告住處電線走火,而被告住家電線早已年久失修,卻未依建議更新維護,法院就可能認定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法院在進行審理過程中,除閱讀火災鑑定書外,亦可能傳喚消防局鑑識人員到庭作證,以補充書面資料不足之處或確認技術層面的判斷,尤其在起火點難以判定或雙方主張相左的情形下更為重要。此外,被害人須針對財損部分提出相應證明,如購買發票、估價單、現場拍照資料等,方能依民法第196條主張財產損害賠償,至於停業期間所失營收、未來營業中斷損失,則可依民法第216條主張間接損害,也就是所失利益之賠償。若損害難以具體舉證金額,法院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損害已證明、但其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依經驗法則與全案資料綜合判斷損害金額。
從過去實務判決觀察可知,在起火原因中,電線走火占有相當比例,凸顯老舊建築之潛在風險。許多起火住宅皆位於屋齡逾三十年之公寓、透天厝或頂樓加蓋區,配線系統多未依現行規範設置,插座過載、延長線纏繞等不當使用更屢見不鮮。對此,民眾不宜仰賴「自己用很久沒出事」的僥倖心理,應定期詢問水電行,邀請專業技師檢查電箱、配電線與迴路安全,適時更換電線或加裝跳電保護裝置,這不僅是為自己,也關係到左鄰右舍的共同安全。
損害金額的判定
在火災事故發生後,除確定起火原因之外,最困難的部分通常在於損害金額的判定。實務運作中,原告若欲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必須詳細列出其所受損害之財物清單,並標示金額,盡量提出發票、估價單、照片等相關證明資料以支持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96條的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加害人原則上應將受損物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以金錢方式進行賠償。這也說明損害賠償的目的是恢復原狀而非懲罰加害人。
但現實上,火災造成的損害往往是一場突如其來的災變,許多證物因烈焰焚燬而灰飛煙滅,原告於災後無法提出完整證據的情況屢見不鮮。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無法證明數額或舉證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之心證裁定損害金額。此一規定本身具有證明責任之調整功能,乃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所設,使得其因災難而喪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致形同虛設。
法院在審理火災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時,通常會審酌地方消防機關之火災鑑定書、建物登記謄本、火場現場照片、殘餘物照片、估價單、修繕報價單、訂單與送貨單等,以確認損害發生的事實及損失範圍。例如原告若主張房屋裝潢、家具、電器等物品遭火災焚毀,應提出照片佐證或原始購買資料,法院則會進行合理推論。實務中法院亦常認為,原告遭逢突如其來的火災損失,事後難以重建損害之完整明細,應予以合理考量並酌情認定損害數額。
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法院可依職權酌定損害金額,仍會參考物品使用年限及折舊因素。若損壞物品為舊品,則即使以新品價格估算,也會扣除其折舊價值。例如依照行政院所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法院會計算出物品之殘值再判斷應賠償之合理金額。最高法院於多次判決中亦強調,損害額雖可由法院心證定之,但仍需當事人提供基本證據做為基礎,法院不能憑空主觀推估。
實務見解指出,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
因此法院會審酌地方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火災後殘餘物品及現場之外觀照片及估價單、訂購單、送貨單等維修相關單據等件來判斷,系爭房屋何處因火災而有受燒嚴重之情形,再比對原告主張房屋內附表室內財物及設備是否有毀損之事實。
而原告有些提出清單所示之財產物品,法院有時也會認為既遭火災燒毀無法繼續使用之事實,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惟因原告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並以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折舊亦為法院應予審酌之範圍。
只要財產上的損失,在民事法院請求,都會涉及到折舊,這點也要特別注意。必須要用會計折舊表去計算物品的殘值,以計算損害金額。
在火災損害中,除財產損失外,也可能伴隨鄰居等第三人精神或身體上的損害。例如有案件中,失火導致鄰戶受到驚嚇,生活大亂,原告主張火災造成其全家心理受創、情緒不安,請求精神慰撫金。然而實務上,法院對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認定極為嚴格,須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即「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方可請求精神賠償。若僅因火災驚嚇、生活不便等抽象理由,卻無具體證明有何人格法益(如健康、自由、名譽)受到明確且重大侵害,多數法院不會支持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過去亦有判例指出,即便原告確實經歷火災過程產生心理壓力,但如未提出醫療紀錄、心理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證明有情緒障礙或精神傷害,法院即無從認定為重大之人格侵害,精神賠償部分難以成立。換言之,火災造成的不便與精神不適,雖可理解,但要依法成立精神賠償之要件,仍需符合相當高度的舉證標準。
實務上法院多認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又以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固因本件火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因系爭房屋受燒而須暫時搬離並感到煩憂,亦因本件火災之發生導致內心受有折磨,然究有何人格法益因而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原告自始未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文件以明之,即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因本件火災而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應予駁回。
-事故-火災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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