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舊在損害賠償計算有什麼重要之處?
問題摘要:
折舊制度在損害賠償中所扮演之角色,乃在於連結實際損害與法律賠償之間的價值標準,透過合理計算折舊金額,讓法院能判斷當事人所受損害的真實程度,避免過度或不足賠償。這不僅符合民法第216條「填補損害」的立法精神,更體現損害賠償制度公平與客觀處理爭議的核心價值。行政院折舊制度在損害賠償實務中的角色是輔助性的、簡化計算的參考標準,雖有其制度合理性,但其「簡便而不精確」的特性使其難以在所有案件中完全適用,當事人應視案情靈活運用,以期法院審判結果更貼近事實與公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處理車禍或其他事故造成財物損害時,折舊計算在損害賠償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因其直接影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的範圍與合理性。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的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得超過實際損害,亦不得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在此原則下,法院對於車輛損害或其他可折舊資產所產生之賠償請求,均要求依一定標準計算折舊後的價值,再作為實際損害認定的依據。
實務上處理這類問題,最常使用的依據為行政院頒佈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相關折舊率表,例如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年折舊率為369/1000;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年折舊率為438/1000;機車為3年,年折舊率為536/1000。
在發生事故時,法院即會要求當事人提供車輛出廠年限、使用月數以及車損所涉及的零件費用,並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金額。透過折舊的計算,法院可合理還原車輛損壞當下的實際價值,並據以決定賠償金額,從而避免被害人藉由更換新品獲得超額補償,而導致加害人需承擔超出責任範圍的賠償義務。這對於維護損害賠償制度的公平性與正當性具有基礎意義。
實務上,當原告提出維修單據時,若其中包含以新品替代之零件,例如更換車門、引擎、車燈等,法院便會依照上述折舊標準,對該零件費用進行折減計算,而人工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因屬當次事故所生的人工勞務支出,無耐用年限與折舊概念,故法院通常予以全額認定。對於零件折舊的計算,法院也會要求當事人提出清楚區分之估價單或發票,標明各項零件與工資金額,以便針對零件部分折舊後計算餘額,再加上工資部分合併為實際應賠償金額。
例如若一輛自用小客車修復所需零件費用為6萬元,事故發生時車輛已使用3年,則折舊率為369/1000每年,3年後車輛剩餘價值為原來的約三成,故零件應折舊後僅餘約1.8萬元,原告得請求者為1.8萬元加上其他人工費用等。折舊的適用,不僅僅限於法院判賠金額的依據,也對原告舉證責任產生影響,當事人若未提供足夠資料說明車輛出廠日、使用年限與零件明細,法院即無法準確計算折舊,可能導致請求金額遭到酌減甚至駁回。
因此在實務操作上,原告需附上車輛行照影本證明所有權與出廠日,並就損害金額提供估價單、發票與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構成完整之舉證體系。另外,如果車齡已超過耐用年數,例如超過5年的自用小客車,法院多認定其雖已完全折舊但仍具有一定殘值,通常認為約為新品價值的10%,以避免發生完全無價值之不合實情認定。從判決實務觀察,若被害人對車齡已高之車輛仍主張全部更換新品之費用,法院即會要求折舊計算並比對事故當時中古車市場行情,以確保請求之合理性與必要性。
有通用的規則嗎?
除汽機車以外,其他財產如電腦、手機、機械設備等亦適用相同邏輯,法院依耐用年數與事故時使用年限計算其殘值,並作為損害填補之合理基礎。
行政院所頒布之折舊及攤銷計算原則,本質上屬於會計制度下之資產價值分攤方法,其主要用途在於將固定資產或攤銷性權利的取得成本,依據資產使用年限進行系統性地分期攤提,作為財務報表中反映資產價值遞減之工具。此制度於政府部門、國營事業或依法需依財政紀律作財務揭露的組織廣泛適用,而該套標準雖然被法院及實務見解在處理損害賠償案件中參考使用,但其根本目的並非為民事賠償所設,亦難以完全符合實際損害之精確反映,因此僅能視為一種簡便的計算工具,而非準確計價方式。實務上處理車禍或其他事故造成車輛損害時,法院通常會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年限作為基礎,計算車輛零件的折舊價值。舉例而言,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限為五年,年折舊率為369/1000,事故發生時若車齡為三年,則其餘值僅為成本的約三成。然而,這樣的標準只是方便法院或當事人迅速形成合理估算,實際上並未細緻評估車輛保養狀況、行駛里程、事故前使用頻率等個別因素,也未針對不同零件的耐用程度加以區分,因此結果常偏離物的實際市值。依行政院「折舊及攤銷計算原則」中,折舊採直線法,其公式為:每月折舊金額=(成本-殘值)÷使用年限總月數,其中「成本」即為實際取得資產之價格,而「殘值」多以成本的1%設定。
使用年限原則上依「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若無明確標準,則由業管單位提供。然而於民事訴訟中,法院通常僅採用標準年限與簡化比例進行計算,無從實施月提計算或資產重估後修正攤提額等制度。實際案件中,加害人可以此折舊標準作為初步抗辯依據,例如當被害人主張全額更換零件費用時,被告可依耐用年限表計算事故發生時物品餘值,主張其應負賠償責任僅及於該餘值部分,而非全額。
進一步而言,加害人若欲更具體主張合理賠償金額,可向法院申請鑑價程序,由具專業資格之鑑定人就事故物品實際使用狀況、保養紀錄、殘存功能等進行個案評估,釐定精準市值,但在一般車禍等輕微財損案件中,鑑價費用常遠高於爭議金額,實務上並不常見。因此折舊制度仍是法院與當事人於資源有限情況下之折衷工具。
此外,折舊標準雖然便於計算,但亦存在一定限制與適用前提,例如在財政制度中,若資產中途因移撥、報廢、出售或增減值等因素變動,折舊應調整其帳面價值再重新分攤,但民事賠償中則無此機制,因此即使資產已重新裝修或更換部分零件,法院在判斷其折舊價值時仍會採單一全體標準,易產生誤差。
例如一輛已使用三年之車輛,若事故前剛更換引擎或變速箱,於現實中其市價可能遠高於一般同型三年車輛,但法院未獲相關資料即仍按耐用年數計算,其賠償金額將明顯偏低。此外,「折舊性財產」與「攤銷性財產」之分類在國有財產法第3條已有明確規定,前者指動產與不動產,後者為無形資產如權利。
在民事案件中,車輛屬折舊性財產,保險利益或營業許可則可能屬攤銷性權利。然而由於攤銷財產較少成為事故損害標的,故實務應用仍以折舊性財產為主。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也會要求原告區分工資與零件費用,因前者不適用折舊,並要求提供車輛行照確認出廠日,以利折舊計算。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財物損害-車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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