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或其他事故案件往往忽略其他請求項目?
問題摘要:
交易性貶損雖無法直接從車體表面或維修項目觀察出來,但其在事故發生後的市場效應是真實且常見的,車輛即便完修,也難恢復其事故前的轉售價值與市場信任度,因此,若被害人有意就此提出損害賠償主張,應及早蒐集事故前後行情資料、尋求專業單位鑑定市值差額,並於訴狀中明確列出該損害金額與依據,強調其屬於財產價值上的「交換利益損失」,此非僅為抽象推測,而是可被經濟價值衡量的實質損害。法院若據此認定交易性貶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合理性與可證性,自應納入損害賠償範圍,以達民法揭示「回復損害前應有狀態」之立法目的。總體而言,車輛使用利益損害不應因未實際支出租金而被排除在賠償範圍之外,尤其當車輛為被害人生活高度依賴資產時,該利益之喪失即屬實質財產損害,應依法予以填補。
律師回答:
車禍或其他事故發生時,如車輛或財物若有受損,如請求賠償「車輛或物品維修費用」,但通常往往忽略車輛的市值減損(交易性貶損)的重要項目及使用性損害納入賠償體系,為落實民法「回復原狀」之本旨,也符合法律上,避免表面回復卻實質損失未補的情形發生,此時關於夜易性貶損之損失及物品使用利益,在個案情形下應列入請求項目及金額。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車禍或其他事故所謂交易性貶損,就是「事故車」會比「非事故車」的價值還低,其中的差額就是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白話來說,一輛曾經撞過的車,即使修好,其市值會低於同款未經事故的車。不過,確切的賠償金額通常須經過鑑定後才可確定。
被害人提供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函文,證明其事故車輛於修復前後市值差額為6萬元,法院據此判決該6萬元屬於交易性貶損的範圍,應予賠償。只要被害人提出合理依據證明事故確實造成市場價值下降,即便車輛已修復,仍可獲得法院支持並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一情,業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10月1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309號函覆: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79萬元,系爭事故發生且修復後之價值為73萬元,減損6萬元價值等情在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該等鑑定函文,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毀損程度,認系爭車輛縱修復完畢,其交易價值必受一定程度之減損,揆之上開要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6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物品使用利益
在車禍或其他事故案件中,法院除肯認車輛因事故而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可作為損害賠償請求外,亦逐漸將類似觀念延伸適用於物品使用利益之損害,尤其針對車輛這類為民眾日常生活高度依賴的財產,更具體地認為即便被害人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只要能證明於維修期間失去使用該車之權利,並且對該車有實質且必要的使用需求,仍得以平均租金為基準請求相應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應將事故後所生變動一併考量,故除修復物理損害外,亦得就交易價值減損與使用利益損失主張賠償,以實現價值性回復。特別是在交通工具為個人或家庭日常出行、通勤、工作所仰賴之核心資產時,車輛一旦因事故無法使用,實際影響已遠超出表面的車體毀損,被害人所失不僅是修車費用,更包括其喪失車輛可立即使用所導致的經濟不便與替代費用。
除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外,法院亦有將類似觀念適用於物品使用利益之損害,若被害人於生活上高度依賴事故車輛,縱無實際租車支出,也能依其失去使用權利的期間,以平均租金作為損害計算標準。
「物因受損維修而使所有人喪失使用可能,即使其未實際支出租金費用,仍應依其對物品的經濟依賴程度與使用利益受侵害的可感性,決定其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法院認為經濟生活所依賴之物品,無法使用即等同須支出替代費用以維繫生活,而非單純非財產上損失,若以「未實際支出租金」為由否認其請求,顯然過於苛刻,且違反損害賠償制度應有之公平性。損害賠償制度的核心目的,在於回復損害發生前的經濟狀態,不應僅侷限於技術性修復,如鈑金或零件更換,而應全面涵蓋事故造成的價值性及使用性損失。
臺灣高雄簡易庭109年雄簡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賠償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37,520元⑴按物因受損維修而使其所有人喪失維修期間之使用可能,於其所有人未實際支出取代該物之租金費用時,仍應視被害人於經濟生活對該物品之依賴程度,及該物品之使用利益遭侵害對被害人之可感性,決定被害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準此,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蓋經濟上之財貨、服務均須支付一定對價始能取得,被害人於無法使用其經濟上高度依賴之物品時,必支出相應之替代費用以維繫其正常之經濟生活,故以其未實際支出租金費用,而認其所喪失者僅為非財產上之損害,未免過苛。」
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回復損害發生前的應有狀態,因此除修補技術性損害外,針對物品因毀損導致其市場價值下降,也應視為可請求的交易性貶損損害;此等損害應列入賠償範圍,否則即無法達到民法損害填補之完整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若僅依照維修費來衡量賠償範圍,往往忽略市場對事故車的負面觀感與潛在風險折價,這不僅未能回復受損前的經濟狀態,也容易讓加害人因未負擔市值損失而得利,與民法損害賠償應具公平性與實質回復性的立法意旨相悖。至於證明方式,交易性貶損通常需透過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單位(如汽車公會、專業鑑價師、保險公司等)出具鑑定報告,載明事故前市值、事故後市值及估算方法等,作為法院採認基礎;若無鑑定,也可輔以車市平台、同款車行情或二手車買賣價格等資料佐證,說明因事故紀錄所造成的價值貶損。
被害人如以可支配之其他資源暫時替代損害物之使用,不應因此而使加害人免於負責,否則將變相加惠於不法行為人,此一論理也適用於車禍案件中車輛的替代性使用情形。例如某被害人因車禍修車十日,期間雖借用親友車輛因而未支出租車費用,但該段時間之使用利益本應屬於受損車輛所提供,其因事故無法提供服務,所對應之價值損害仍實際存在,依法應由加害人負責賠償。在證明方式上,車輛使用利益損害之主張雖無法像維修費用有憑發票具體列示,但當事人仍可參酌市場上租賃同型車之日租金、事故期間車輛維修所需日數、原告平時對車輛之使用頻率與目的等資料,向法院具體主張合理金額,並佐以交通分隊報告、估價單、通勤證明或營業資料等作為佐證。
即使房屋所有權人無出租計畫,仍可就喪失該不動產使用或收益而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案中法院批評原審僅因原告未出租該屋,便否定其損害存在,已與社會通念背離。類推至車輛使用利益損失,即便車主未租車替代,仍應肯認其於不能使用該車期間所遭剝奪的使用權本身即具經濟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亦有類似見解,該案認為房屋使用利益可由相當費用換得,故即使未實際支出租金,只要係被害人生活所依賴之物,則應承認其在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查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漏水,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另有他屋可供居住及其無出租系爭房屋之計畫,謂其未受損害,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被害人對於生活所依賴之物的使用利益,即使未實際支出費用,該被剝奪之利益亦具財產價值,不應以未付租金為由否認其損失,否則將形同讓加害人獲得不當利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事故-事故賠償項目及項目-所受損害-財物損害-車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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