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速照相無標示或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是否有救濟方式?
問題摘要:
自2024年起,警方使用固定或移動測速照相設備取締超速行為,須事先依法設置告示標誌,否則當事人有權主張違法程序予以救濟。但對於2023年底以前開立之罰單,由於條文尚未施行,僅能從程序瑕疵角度主張撤銷,是否成立仍取決於個案具體事證與裁決或法院之自由心證。使用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行為,即便無須事先公告地點,但如未於法定距離內設置明顯標誌,或標誌設置不符設置規則之相關要求者,即可能構成違法程序,駕駛人可透過提出申訴或聲明異議,主張裁處無效並請求撤銷。
律師回答:
交通違規事件中,「取締超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倘「前有超速照相」之標示牌,其設置未符合上述規定(距離不足或超過),則員警所為之超速舉發是否合法?
超速照相未設置警告標示是否可以作為救濟事由,一直是交通裁罰中常見爭議。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者,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而第7條之2第2項要求,對於前項第九款之超速舉發行為,必須在一般道路設置於一百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或快速公路則應於三百至一千公尺前,明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也就是說,從2023年6月起修正通過的新法文明文規定「事前標示」的義務,並將於2024年元旦起正式施行。換言之,該規定於新法未施行前雖屬未生效條文,惟若超速取締發生於施行日後,警方未於法定距離內設置告示標誌者,即可能構成程序瑕疵,違反程序正當原則,當事人即有機會主張撤銷裁處。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即使警方未設標誌,若駕駛人確實有超速事實,依現行法規仍可能構成違規。因有實務見解認為,測速設備僅為執法工具,設置告示牌之目的僅為提醒並無強制性,超速本身即屬違法行為,因此只要科學儀器合法、照片清晰、資料齊全,罰單仍具備法律效力。但未標示之情形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仍可能作為具體個案中救濟之理由。過往已有部分法院判決支持當事人主張,認為未設告示標誌違反人民對執法程序可預期之合理期待,因此裁定撤銷罰單,尤其在警方刻意隱蔽執法、未盡公告義務之情形下,更可能影響判決結果。
關於以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的合法性與程序正當性,近年來成為爭議焦點,尤其涉及是否需「事前公告設置地點」與「明顯標示取締路段」的法律要件。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與第3項中,雖明確規定針對一般道路與高速、快速公路設置測速儀器之標誌距離規範,但是否必須預先公告測速設置地點,則因規定及實務見解分歧而需詳細釐清。首先,針對駕駛人是否可透過「未公告設置地點」作為救濟依據,依現行規定,第7條之2第2項僅就部分違規態樣,要求科學儀器取證地點須定期於網站公告,而對於超速違規則明定為排除適用對象,亦即執法機關可合法於未預先公告之地點設置科學儀器取締超速。故駕駛人不得僅以該路段未於網站公告為由,否定取締之合法性。然對於是否應設置「明顯標示」則另有具體規定:於一般道路設於100至300公尺前,高速或快速公路則於300至1000公尺前,應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規定……同規則第13條規定:……同規則第23條規定……同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據上可知,標誌依法分類有四,亦即警告、禁制、指示及輔助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警52」則屬分類定義中所稱之警告標誌,而非指示標誌或輔助標誌(告示牌),遑論前所述及之最高速限標誌或最低速限標誌,亦屬分類定義中所稱之禁制標誌,更非指示標誌或輔助標誌(告示牌)。依此,於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欲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車輛違規超速,如係於前方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除應於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標示外,就該標誌之體形(正等邊三角形)、顏色及大小尺寸等設計,亦應符合前開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並辨明其尺寸大小之使用如何合於前開規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始合於前述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要求。至於在高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欲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車輛違規超速,其於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所設置之明顯標示,立法者未就其究屬何種性質之標誌設限,如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為依法有據,均如前述,然若設置性質上屬於輔助標誌如「前有違規取締」、「前有測速照相」等內容之告示牌,依前所述,亦於法無違。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規定……可知,設置屬於輔助標誌如「前有違規取締」、「前有測速照相」等內容之告示牌,除應於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標示外,亦應就該告示牌之體形(方形)、字體顏色等設計符合同規則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認合於前述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之要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9號行政判決)
於一般道路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為必要。而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在行車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是否有在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即屬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3號行政判決)
上開規定為要求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應遵守之事項,且法文用語為「應明顯標示之」,有強烈之誡命性;再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三、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及於1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看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可知,立法機關認為本規定之目的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且為要求行政機關執行上確實遵守配合、不可便宜行事,及避免民眾不受混淆,而迭經修正、力求周延,務在使民眾於受超速照相取締前,能受明確之警示告知;亦即,立法機關於立法時,除准許行政機關以科學儀器(自動照相機)做為舉發工具外,亦同時要求行政機關確實善盡警示民眾義務,必足使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基於三權分立,當應充分尊重立法機關之此項意志表現,應當無法將上述規定置若罔聞,或便宜行事,甚至認為有選擇遵守與否的自由(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之研討內容,亦將該規定之立法及修正意旨列為重要之論述依據)。準此,為貫徹上揭規定,倘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
(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九)
至於距離計算標準,目前實務見解亦未統一。主要爭點在於應以「標誌與超速發生地點」之距離計算(甲說),或「標誌與設置儀器處所」之距離計算為準。就是以是否於「測速儀器前」的法定距離內設置明顯標誌為評價標準,舉例而言,在高速公路設置測速照相設備者,如未於其前方300至1000公尺設置警告標誌,即可能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被撤銷裁處。
此外,設置測速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作為合法舉發依據,與是否有設置標誌具直接關聯,因立法者之目的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而非藉機設陷阱懲罰駕駛人。尤其在實務執法中,常見警方將標誌設置於距離過短(如僅50公尺)、過遠(如1500公尺)之地點,或因道路轉彎、遮蔽物影響而使標誌不明顯,亦可能構成程序瑕疵。換言之,只要駕駛人能舉證標誌設置不符合法定距離、形制不合或標示不明,均有機會透過申訴或行政訴訟獲得撤銷。
至於新舊法適用問題,111年4月30日施行的新修法版本已刪除部分「明顯標示」之明文要求,若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於舊法施行期間,即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優先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規定,即仍可主張標誌未依規定設置,裁處應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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