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交通違規,後來申訴成功撤銷罰單,可以追究刑事或民事責任嗎?
問題摘要:
民眾若因檢舉交通違規而遭不實處罰後申訴成功,除非能提出檢舉人惡意檢舉且造成重大損害之具體證據,否則並不得直接據以提告求償或訴請檢舉人誣告。法律制度在維護公共交通秩序與防範惡意檢舉之間,採取平衡性制度設計,鼓勵合法行使檢舉權,同時保護個人權益不受濫訴濫舉侵害,故若有疑義者,建議先行蒐集相關資料與證據,經由專業法律意見評估後再行主張,避免徒增訴訟風險。
律師回答:
針對民眾因交通違規遭他人檢舉,後經申訴成功而撤銷罰單之情況,是否可以反過來對檢舉人主張民事精神損害賠償或刑法誣告罪,必須從檢舉行為的法律性質與民刑責任構成要件加以分析。在現行法制下,民眾基於交通管理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違規檢舉,係屬行使法定程序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原則上具有公共利益目的,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縱未造成財產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惟所謂「不法」必須具備違法性與可歸責性,而不單純以行為後果為認定標準。是以若檢舉人僅單次檢舉,且未有捏造或惡意指控,即使該檢舉最終遭申訴撤銷,亦不當然構成對被檢舉人名譽或精神之重大損害,實務上難以構成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要件。僅在檢舉人有持續、大量、集中針對特定人檢舉,導致對方反覆應對、長期處於壓力與困擾中,且能證明因此受到名譽侵害或精神痛苦情節重大時,始有可能主張民事精神損害賠償。
因之,如有提供偽造、變造等不實照片、影片或冒名檢舉,可能觸犯刑法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民法第213條)或其他相關罪責外,由於刑法第169條所規範之誣告罪,其構成要件更為嚴格,須行為人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且明知他人無罪而為虛構事實向公務員告發,始得成立。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刑事司法或懲戒制度之公信力與運作正義,因此行為必須指向刑事處罰或如公務員懲戒處分之類的制裁措施。然一般交通違規之檢舉,所涉及者為行政罰,通常不屬於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刑事處分」範疇,自難成立誣告罪,
此外,即使交通違規案件因特殊情節而涉及刑事責任,例如危險駕駛、肇事逃逸等行為,若檢舉人並無明知虛構或捏造情節,僅憑客觀事實誤認違規並據以提出檢舉,亦難認具有誣告罪之主觀故意,僅因檢舉未獲成立或撤銷,並不能當然推論為虛構情節陷害他人,若無足夠證據證明其主觀惡意與客觀不實之申告,即無法構成犯罪。
依據交通部103年11月26日交路字第1030034506號函釋:「考量避免舉發爭議及證據資料之保存,對於民眾以雲端硬碟檢舉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應以實體資料如光碟、相片等提供」。為利查證違規事實,請以個人所有拍攝之原始採證照片(影片)進行檢舉,勿以連結網址或網路影片作為交通違規證據資料,以前述連結或網路影片檢舉者,不予舉發。
實務中亦有不少法院認為,在保障檢舉制度正常運作的前提下,對於民眾行使檢舉權利應從寬認定,僅在濫用或扭曲制度以謀害特定對象的極端情形下,始可能構成不法侵害或刑事責任。因此,若民眾不慎遭遇檢舉交通違規而後撤銷,除非能證明檢舉人係出於報復、打擊報復或有明顯不實資料支撐其檢舉,並因此造成嚴重人格權損害或精神創傷,否則欲以民事或刑事責任追訴之,實屬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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