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達人偷偷拍照可以當作交通處罰的證據嗎?

23 Jun, 2025

問題摘要:

民眾依法檢舉交通違規行為雖屬鼓勵行為,然所附資料必須具備足夠的具體性、時效性與可辨識性,並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始得據以舉發。對於被舉發人而言,若有合理懷疑或發現舉發事證不符,可依法提出申訴或訴願,進一步主張行政程序之瑕疵與證據不足,維護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檢舉達人偷拍的照片是否能作為交通處罰依據」這個問題,其實要從行政裁罰程序中的兩個核心觀念談起:一是「證據能力」,二是「證明力」。簡單來說,所謂證據能力是指某項資料是否具備被法律所採信的基本資格,也就是它能不能作為行政機關或法院進行處分或判斷的依據;而證明力則是這項資料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說服裁處機關或法院認定違規行為確實存在。這兩個層次都是行政裁罰是否合法的重要條件。實務上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時,常會附上手機拍攝的照片或影片,這些資料雖然是以所謂「科學儀器」取得(例如攝影機、手機、行車記錄器),但不同於政府使用的測速照相機、酒測器等經定期檢測與校準的設備,因此在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上存在爭議。

 

民眾提供的影片相較政府機關的科學儀器本就公信力不足,即使影片內容可資佐證違規事實,仍須經行政機關進一步查證。尤其當影片內容涉及顯示時間的真實性時,若缺乏經過驗證的時間標準或有變造、加工的可能,即會使該資料喪失作為證據的資格。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1條規定,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必須在「行為終了之日起七日內」完成,且須檢具違規事實及證據資料並敘明檢舉人身分等要件,否則不予受理。

 

換句話說,裁罰機關若要根據民眾提供的影像資料進行舉發,第一步就要確認該影像資料是否可以清楚辨識違規車輛、違規行為發生時間與地點,而這三個要素是否真實、清晰且具證據能力,就成為舉發是否合法的門檻。

 

若裁罰機關未審慎查證,而僅憑影像上之時間戳記即認定違規行為時間與事實,則可能因欠缺合法依據而被法院撤銷處分,屆時該張罰單將因程序瑕疵被認為違法。

 

若民眾提供照片或影片來源為民間手機、行車紀錄器,雖然仍可能具有一定程度的證據能力,但在未確認設備是否準確記錄、是否遭變造或剪輯的情形下,其證明力將明顯受限。行政機關若未就該資料進行實質查證,直接舉發者,在後續申訴或行政訴訟中往往會面臨舉證不利的情形。例如曾有案例指出,照片中無法清楚看出違規地點、車號不清晰、時間錯誤或有缺失等,導致裁罰依據不足,法院遂撤銷該裁罰處分。因此結論上,檢舉達人偷拍的照片或影片是否可以作為交通裁罰證據,首先須具備基本的證據能力,也就是拍攝資料本身必須能明確顯示車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與時間,且無偽造、變造疑慮;其次,行政機關應對資料內容進行查證,確認資料真實性後方可據以舉發。

 

未經查證即逕行處罰者,裁罰處分將存在違法風險,民眾有權依法申訴或提起行政救濟。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某些檢舉達人經常蒐集影像資料並據以檢舉,其實質上仍屬一般民眾,而非執法機關,其影像證據並不當然等同於政府製作的科學儀器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判決:「觀諸本件被告(按:裁罰機關)僅以該採證影片上之時間戳記,作為違規時間之依據。考之科學儀器所得之證據,雖可用以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但基於科學證據不是自然直接目視,係透過機器取得資訊,即有可能因該儀器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誤差,此所以就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器、酒精濃度測試器,均須定期檢定,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作為裁處證據之原因;況且本件係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相較政府機關之儀器,公信力本已不足,自當就民眾提供之影片為進一步之查證,方能作為裁處依據。是以若有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或另行加工製作之虞,即應排除該部分之證據。」

 

民眾提供的影片,雖然是一種科學儀器所生的證據,但前提是這台機器有定期檢定、調整、校準,至少使其上顯示之時間符合「國家標準時間」,才具有證明交通違規行為存在的證據能力,裁罰機關應該就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進一步查證才能作為裁罰依據。如果影片連證據能力都沒有,則根本不能作為裁罰的依據。

 

為什麼照片或影片上顯示的時間這麼重要呢?因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也就是說,交通裁決所在裁罰之前,通常是由地方警察局製單舉發(即舉發機關),而舉發機關必須先認定某件檢舉是符合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之規定,才能合法地舉發。至於要怎麼認定「7日內」這個事實,通常是看民眾採證照片或影片顯示的拍攝時間,如該時間有誤或無法證明確定之時間,則是否符合行為終了後7日內的檢舉程序要件,將會被打上一個大問號。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為並非一經提出即必然成立舉發,而必須符合一系列程序性與實體性的條件。首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明確指出,檢舉人必須在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檢舉,並敘明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及其他聯絡方式,並附上違規地點、時間、車號、車型與違規內容等具體資料。這些要求旨在確保檢舉來源可追蹤、違規事實可核對,避免匿名濫訴與無效舉發。

 

細則第22條則規定,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接獲檢舉後,必須「派員查證」,查證屬實始得舉發,此項條文強調舉發需經實質審核程序,不可僅憑檢舉資料直接裁罰。此外,如檢舉資料係由「科學儀器」所得,且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則可不經進一步查證逕予舉發,然此「科學儀器」之定義與認定標準,實務上仍受限於其是否具備準確性、公信力與不可被篡改性,如行車記錄器、監視器或其他可被驗證之錄影設備,否則舉發可能因證據能力不足而撤銷。

 

細則第22條最後一項亦授權主管機關,於查證過程中如有必要,可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此一制度設計兼顧程序參與與對造辯解權利,使裁罰決定具備更高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至於細則第23條則列出「不予舉發」的排除事由,包含檢舉逾期(逾七日)、重複舉發、匿名舉發、以及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者,這些皆為實務上裁罰機關拒絕受理舉發的重要依據。例如,若同一違規行為於短時間內被不同檢舉人反覆檢舉,則依法以首次檢舉為準,其餘應不予舉發;又若檢舉人無法提供照片時間、地點或車號等必要資訊,即構成資料不明確,也不予受理。此外,匿名檢舉或無法確認檢舉人身分者,亦將直接排除在程序之外,以防杜濫訴與報復性舉發。實務上,雖部分民眾對「檢舉達人」行為表示質疑,但依本細則設計,行政機關仍須對每一件檢舉資料進行形式與實質雙重審查,不得僅憑個人提供的照片或影片即據以裁罰,否則恐將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

-事故-交通違規-民眾檢舉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1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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