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問題摘要:
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案件,舉證責任雖採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但實務操作上仍需行政機關提出足以證明違規構成要件之事證方得成立,若舉證未備,人民依法聲請撤銷亦屬正當。為避免行政濫罰與保護用路人之程序權益,應透過明確法規適用與證據審查標準之建立,使交通管理處罰真正達到維持秩序與教育功能之本質目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之行政裁罰,其構成要件須兼備客觀違規、肇事及受傷之因果關係,且證據應具客觀性、具體性與可採信性,行政機關不可僅以形式舉發為據,否則當事人如能提出合理懷疑或反證,即可依法救濟請求撤銷裁罰。法院之審查亦應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證明其裁罰基礎是否具備,而非將不確定事實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維護法治社會應有之公正與信賴保障。
律師回答:
在我國行政法體系中,交通違規屬於典型之行政罰事件,其性質雖非刑罰,然對人民基本權益亦具有重大影響,故行政機關於科處處罰時,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意味著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應採「誰主張、誰負舉證責任」的基本法則。換言之,在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中,舉發機關須負有提出證據證明違規事實存在的初步舉證責任,而非一味要求被檢舉人負舉證「無違規」的舉證義務。
交通事故之行政裁罰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屬於核心法律爭點之一,關係到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賦予當事人受罰之正當程序保障。依據我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此條文雖以記點為主,實則其處罰基礎仍須具備「違規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即需構成「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之連鎖關係,始得成立。對此,行政機關於科處行政罰時,固然享有較寬鬆的舉證標準,不若刑事案件需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但仍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行政機關就構成違規事實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否則裁處即屬違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亦已明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就交通違規行為進行稽查及舉發,特別是發生交通事故時,如肇事原因或責任不明者,應經分析研判或鑑定,確認有違規事實後方得舉發。
如僅因事故發生即逕以肇事致人受傷為由裁處記點,尚難構成正當法律依據。在實務上,針對駕駛人是否違反交通規則,以及違規與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常須依據現場圖、初步分析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醫療證明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否則即難成立客觀違規與主觀歸責之完整構成要件。
進一步言之,即便行政機關得以舉證證明當事人客觀上有違規行為,仍不能推定其已符合「肇事致人受傷」之整體構成要件,因主觀上之可歸責性及違法性亦為裁罰成立之必要條件。原則上,裁罰對象如欲抗辯其主觀上無可歸責或無違法性,應就其所主張提出反證,例如事故發生實屬不可抗力、受害人亦有過失、自身已盡注意義務等。然若行政機關連基礎客觀違規事實尚未舉證完成,自無從期待人民另行提出反證,否則即造成舉證責任之倒置,有違法治國原則與正當程序保障。
行政機關僅憑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報告及現場圖等主觀記載,即認定駕駛人已「肇事致人受傷」進而記點,惟未提出任何佐證傷勢之客觀資料,如傷勢照片或醫院診斷證明,致法院認為行政機關未盡舉證責任而撤銷裁罰。由此可見,即使道路交通事故為公共安全所關,行政機關於裁罰程序中仍須依法行政,證明義務不得僅止於形式書件記載,而須以具體證據支持其裁處依據。再者,行政機關之舉發應有明確標準與審查程序,不得倉促憑藉初步報告即下判斷,亦不應將裁罰責任片面轉嫁於當事人主觀抗辯上,否則將違反程序正義並侵害人民權利保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須是駕駛人違反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且其違規行為與肇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確已致人受傷者,始可記違規點數。此一規定不僅要求行為人之違規與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連結,更要求事故確已導致受傷結果,故行政機關若欲裁處點數,須就違規、因果關係與受傷三者間逐一證明。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考其立法意旨及條文文義,即事故當事人因所受傷害與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肇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處罰之必要條件;復按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4 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據此,本件應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客觀上確已構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係於108年12月1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臺17線135.9 公里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蔡OO發生碰撞。惟查,就訴外人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乙節,僅有舉發單位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書面之 主觀記載為據,被告並未提出例如訴外人傷勢外觀之照片或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即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採認原告已構成「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即不能對原告逕予裁處行政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1號判決)
如僅憑現場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通知單、現場圖等書面資料,尚難作為「致人受傷」之客觀事證。尤有甚者,上述資料主要係由警方主觀記載,欠缺第三方醫療單位或具有證明力之影像資料佐證,例如醫院診斷證明、傷勢照片或其他科學鑑定資料,則無法認定事故已達「致人受傷」之程度。此一判斷標準,即體現行政處罰須以「證據充分」為前提,而非僅憑推測或形式文件裁罰。行政機關未提出有效佐證資料,故難以確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受罰要件,法院據此撤銷原處分。
實務上,肇事致人受傷之舉發,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須待事故發生後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違規行為始得舉發。故若交通事故肇因不明,或其傷害結果尚未明確,行政機關仍應持續調查並確保舉證資料之充分性,否則即構成舉發瑕疵。再者,交通違規行政處罰並不適用刑法「無罪推定」原則,舉證標準較刑事寬鬆,但仍不容以臆測為基礎任意裁罰。行政機關應針對其處罰所依據之客觀違法行為與因果關係負有舉證義務,並須證明其程序適法與處分正當;而當事人若提出抗辯,例如事故無實質傷害或違規行為與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則應由其舉證佐證,雙方舉證互動構成完整之行政訴訟程序。
此外,本案之判決亦有警示意義,即現場警員之初步調查表、舉發通知等文書,固為行政程序初步事實認定之依據,但若未能進一步補強客觀證據,則不足以構成行政處罰之唯一依據,易為訴訟中法院否決。故建議行政機關於裁處交通違規事件時,應特別注意證據收集完整性,除攝影、錄音外,更應留意傷害診斷書、鑑定報告等具有客觀性與可信度之資料之收集與保存,以強化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與抗辯能力。
整體而言,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案件,舉證責任雖採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但實務操作上仍需行政機關提出足以證明違規構成要件之事證方得成立,若舉證未備,人民依法聲請撤銷亦屬正當。為避免行政濫罰與保護用路人之程序權益,應透過明確法規適用與證據審查標準之建立,使交通管理處罰真正達到維持秩序與教育功能之本質目的。爰此,無論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一般駕駛人,皆應理解舉證責任之重要與作用,建立依法行政與依法救濟的法治觀念,方能落實交通規範之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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