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為何有權直接依其所見決定用路人是否違反交通規則?

23 Jun, 2025

問題摘要:

警察之交通執法並非恣意,而是基於憲法授權法律、法律賦予職權之體系中所形成的權限運作模式。警察基於其職務及法定授權,於現場觀察交通狀況後有權直接就目睹之違規行為進行舉發,這既是為維護交通秩序與用路安全,也為了及時糾正危險行為,避免事故發生。此一權限源自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調查與舉發義務之制度設計,並非任意執法之結果;對於不服從者,自可循行政爭訟程序爭取權益,唯不可否認警察基於其執勤職責與法定義務,對於明顯違規行為依法予以舉發本屬正當必要,實為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不可或缺之一環。警察基於其所見所聞之事實,依法判斷違規是否成立,是道路交通實務管理的必要機制。然此權限仍應受到法定範圍、程序合法與證據合理性之拘束,以避免權力濫用與侵害人民權利,最終實踐依法行政與法治國的憲政目標。

 

律師回答:

在法治國家中,行政權之行使必須依法,人民之自由與權利,非經法律授權不得加以限制,這是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確立之「法律保留原則」。警察行使交通執法職權,涉及對人民人身自由、行動自由與財產權之干預,因此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始得為之。

 

警察之所以能夠依其所見直接認定用路人是否違反交通規則,關鍵在於法律授權及職務上所具備的事實調查與執法判斷權限。

 

依據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有關交通之事項,並警察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得發布命令、指揮交通、執行稽查與舉發違規行為,構成警察對交通秩序行使管理之法律基礎。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條更明文,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與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並授權交通助理人員得協助執行違規停車等特定項目,確認警察具有依據職務觀察行為、當場判斷是否違規並立即舉發之權限。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警察機關查獲違規行為時,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並依第十條規定可採「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方式實施。

 

警察機關在查獲違規行為時,負有依法「本於職權予以舉發」之義務,亦即只要其於執勤中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的情事存在,應主動依法製單處理而非被動等候民眾報案或陳情。實務上,執法型態可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與民眾檢舉舉發五種方式,其中最常見者即為警察於現場巡邏或執勤時目視觀察後,立即依據現行違規行為進行開單,這類情形稱為「當場舉發」,例如紅燈右轉、未戴安全帽、行駛時打手機等目視即可確認之違規狀況。若因情況限制無法攔停違規者,例如闖紅燈、搶越行人穿越道、超速或違規停車等情形,則可採「逕行舉發」方式處理,即事後製單通知當事人,並輔以科技執法攝錄設備、路口監視器或車牌辨識系統協助蒐證。

 

此外,「職權舉發」係指警察雖非於現場見聞,惟透過報案、調閱影像資料或交通事故勘查等方式掌握事證者亦得舉發之;而「肇事舉發」則係針對交通事故之勘查結果,依現場研判與初步肇責歸屬,對違規肇事者依法舉發;至於「民眾檢舉舉發」則依據民眾提供之影音資料進行調查,經查證屬實者即依法舉發,這也是目前網路與科技日漸普及下執法方式之一環。

 

其中最常見者為警察於現場目視觀察後,直接依據現行違規情形製單舉發,此即當場舉發,而逕行舉發則涵蓋無法或不宜當場攔停者,例如闖紅燈、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等,也可透過科技執法或民眾檢舉搭配查證予以舉發。

 

舉發依據可來自警察直接目睹,也可來自科學儀器證據或民眾提供的錄影照相資料,但無論何種方式,舉發行為皆須具備一定事實基礎與法定程序保障,並且警察機關負有查證屬實義務,不得以臆測或模糊不清資料即為裁罰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則明定:駕駛人或行人於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指揮,強調警察有指揮交通、維持秩序、處理突發事件等主動管理職權,而駕駛人與行人亦有從命義務。又依第6條規定,遇突發事故或交通量劇增時,警察得臨時調撥車道、禁止或限制通行,賦予現場交通管理機動調整之權限,強化即時應變能力。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亦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此條確立行政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就整體事證進行主動查證之義務,不得偏廢片面資料或受限當事人說詞,換言之,警察在現場見聞違規事實時,係屬職權行使範疇,而非單純的指控或臆測。亦因如此,當警察於現場目睹違規事實,即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項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之法源依據,並非無故主觀認定。

 

實務中警察執法是否恰當或是否存在誤判,自然可由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救濟權,例如不服處罰內容者,可先依法提起申訴,申訴不成立仍不服者,則得進一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尋求司法審查,這也是法治國原則下保障人民權益的重要機制。

 

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制運作之前提在於警察之處罰判斷係基於現場事證及合理推斷作成,對於明顯事實違規者,自有法定裁量權依法處理。尤以交通違規行為多具有即時性與現場可見性,如超速、未依規定讓行、佔用禁行車道、逆向行駛等,警察係依自身見聞及經驗判斷而非臆測,加上現場多具監視器影像或儀器記錄佐證,理論上舉發之正當性並不會單憑警察一面之詞即成立。

 

此外,法規中亦並無要求行政處分之證據必須為「錄影佐證」才能有效,只要能說明有足夠之證據或經目擊者證明即可構成執法依據。

 

就實務運作而言,警察能否依現場觀察即判斷違規行為之合法性,實質上取決於其執行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授權與行政比例原則。行政裁罰本質上為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依據行政程序法與相關判決見解,警察即便擁有現場裁量權,仍應符合法定職權、明確標準、證據充分與救濟保障等基本原則。

 

換言之,警察並非可任意認定違規,而是需依法律授權、具備觀察事實、明確違規態樣與相關佐證,例如違規停車、闖紅燈、未禮讓行人、超速等行為,若由執勤員警直接目睹,符合即時性與現場確認原則者,即得依程序開單舉發。若民眾對舉發結果有異議,得依行政訴訟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聲明異議,保障其合法權益。

-事故-交通違規-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警察法第9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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