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應如何執行交通勤務?對於警察交通指揮不服,如何處理?

23 Jun, 2025

問題摘要:

警察在執行交通勤務時,應依據法律授權與明確指示行使職權,其手段應限於必要且適當之範圍內。民眾雖依法有配合之義務,但於遭遇警察不當指揮時,亦有權行使異議與法律救濟。警察不可藉指揮職務之名過度干預人民通行自由,亦不得無正當理由使用警械。面對警察指揮爭議,最適當之途徑非當場爭執,而是保存事證後循法定程序提出異議或申訴,藉由行政審查或司法途徑爭取權益保障。如此方能在尊重執法權威與保障人民權利間取得平衡,確保交通秩序與法治原則並行不悖。

 

律師回答:

警察在執行交通勤務時,依法負有維護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的職責,其執行範圍包括交通管制、事故處理、違規稽查與臨時交通調撥等,並得在突發事故或交通壅塞時調度車流或限制通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所有駕駛人及行人於行駛道路時,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指示外,亦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的指揮。

 

若有民眾未依警察指揮行車,依法可處以罰鍰,甚至在違規肇事時需負刑事責任。交通勤務的實際執行內容,包括依道路狀況實施車道調撥、禁止或限制特定車輛或行人通行(處罰條例第5條、第6條),以及於必要時發布臨時交通命令。而執行交通稽查的警察,除交通警察外,也包括一般行政警察、協勤警察及交通助理人員等,具體範圍涵蓋違規停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不依號誌通行等違規事項(第7條)。

 

警察指揮交通時通常使用手勢、哨音或警棍等非攻擊性工具,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2條明定,指揮交通可使用警棍,但如無重大危害或突發暴力事件,並不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至於民眾常見的疑問,是否可因民眾不服指揮而使用警槍,則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範,警察僅在生命、身體或重大社會安全遭受現實且急迫危害時,始得使用槍械,而指揮交通屬維持秩序之職務,原則上不得逕行使用槍械。倘警察未遇危害即使用槍械者,恐構成違法行使職權,將負行政乃至刑事責任。

 

另一方面,若民眾對警察的交通指揮方式不服,有疑違法或逾越必要限度之虞者,亦可依法表示異議。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行使職權的方法或程序有異議時,可於現場陳述理由提出異議。若警察認為異議有理,應立即更正或停止行為;如認為無理由,可繼續執行,但應應民眾請求提供異議紀錄,並留存供後續爭議處理。

 

民眾如因警察執行不當而受損害,可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請求撤銷不法處分或損害賠償。常見情境如警察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即要求車輛違常通行、強制攔查或未按規定指揮車流致車禍發生,皆可依上述程序進行申訴。

 

司法實務上亦認為,交通警察於臨時交通調撥或危險排除過程中,若未履行注意義務導致民眾受損,亦得成立國家賠償之事由。

 

此外,警察進行臨檢或交通攔查時,若要求開啟後車廂、檢查身體或財物,非現行犯或無搜索票者,屬違法搜索,民眾得依法拒絕配合。此原則已由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明確肯認,即警察之職權行使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與法律保留原則,若逾越界限即構成侵權。

-事故-交通違規-罰單

(相關法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警械使用條例第2條=警械使用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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