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人逃逸」可以請求車體損失理賠嗎?

24 Jun, 2025

問題摘要:

不保條款之存在並不違反法律,其實質功能在於建立保險契約雙方之誠信基礎、保障理賠公平與防堵詐騙。駕駛人在投保車體損失險時,應詳閱保單條款,了解自己在事故後之通知義務與配合責任,避免誤判行為導致保險金遭拒。簡言之,只要駕駛人肇事後未即刻聯繫報案、未與保險公司或警察接觸,或擅自離開現場,皆有可能被認定為「肇事逃逸」,進而影響車體險的理賠。唯有在符合正當理由情況下離場,並妥善保留證據、及時通知相關機關與保險公司者,始有可能排除不保適用,維持保單效力與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在汽車保險理賠實務中,「駕駛人逃逸」是否會導致車體損失險不理賠,成為許多車主關心且時有爭議的議題。一般而言,強制汽車責任險係屬法律所規定的基本責任保險,僅限於補償事故中第三人之人身傷害,並不涵蓋車輛本身之損害,因此許多車主會額外投保任意保險中的車體損失險以獲得更完整的保障。

 

特約條款

車體險條款通常均列有明確的不保事項,其中常見一項即為「被保險汽車於發生碰撞、擦撞事故後肇事逃逸者,其所致毀損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各保險公司多亦援用此條文內容作為拒絕理賠之依據。這類條款依據保險法第66條、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為特約條款,若與保險契約有關者,不論係過去、現在或未來之事項,均得記載於特約中,並得構成不保範圍,且當事人違反者,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此等條款目的在於預防道德風險,避免駕駛人於事故後為規避法律責任、掩蓋違規事實或混淆肇責,而未於現場等待相關機關調查,導致保險人無法釐清實際事故責任與保險範圍,進而擴大理賠風險,因此條款之存在及效力多獲法院肯認。

 

汽車保險契約中有關不保事項之規定,係保險人基於風險管理與制度功能所設之條款,其內容以駕駛人之資格、行為與事故處理態度為重心,判斷保險事故是否符合承保範圍時,駕駛人是否在場、是否積極配合處理事故,為極其重要之審查基礎。駕駛人若任意離場,或未即時通報、配合處理,即可能構成不保事由,致使保險公司得合法拒賠,且法院於實務上亦多採從寬認定「逃逸」之標準,並不須以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為必要。因此,車主與駕駛人於發生車禍時應秉持誠信原則,務必留於現場協助處理、通報警方、主動提供資料,以維護日後保險給付請求之正當性,並避免陷於保險保障落空之風險。

 

汽車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

主管機關為保障保險市場秩序與投保人權益,針對汽車保險契約中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訂有明確規範,並公告汽車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其中關於車體損失險部分的不保事項更屬其核心內容之一。依據現行制度,車體損失險之不保事項明定如下:第一,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所致者,意指若駕駛人出於故意撞毀車輛或教唆他人為之,即便汽車本身受損,因其損害係基於不當目的而生,故保險人無理賠義務;第二,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所致者,亦即若車輛原為自用車卻實際作為計程車或貨運車使用,即已違反投保時對使用性質之約定而影響風險評估基礎,自不能主張保險給付;第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及第21條之1規定駕駛汽車所致者,亦即如無照駕駛、吊扣駕照期間駕車、駕照未換發等違法情形肇事,保險公司得依不保條款拒賠;第四,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其他違禁藥物後駕駛汽車所致者,因其行為不僅違法,更嚴重增加事故發生之風險;第五,駕駛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其本質為利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自不符保險保障原則。

 

然而實務上經常發生之情形為:事故發生後,被保險車輛確實停放於原地未移動,但駕駛人離開現場等待或前往他處避險,此時是否構成「肇事逃逸」,成為爭議焦點。例如曾有案件中,駕駛人在平面道路與快速道路交會口發生事故後,基於安全考量未即刻留在事故點,而是於橋下等待警察與拖吊車到場,其本人亦有通知報警與聯繫拖吊公司,但最終未搭乘拖吊車返回現場,保險公司遂依不保條款拒賠,其後法院亦支持保險公司主張,認定駕駛人並未履行應於現場等待、主動表明身分供調查之義務,即屬於契約所稱「肇事逃逸」,故不予給付。保險制度應建立於善意與誠信原則之上,被保險人於事故後應盡最大努力保存事故事實、協助調查,否則將嚴重影響保險人風險控管及對價平衡,故即便車輛未移動,只要駕駛人離開現場且未依正常程序與警察或保險公司配合處理,即可能構成不保條款所指之「逃逸」。

 

值得注意者,實務上不保條款所稱「逃逸」並不以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為前提,法院認為,保險契約所規範者為商業法律行為中對誠信義務之違反,與刑法處罰行為之構成要件目的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刑法肇事逃逸須有傷害或死亡並未停車救護等構成要件,而保險契約只要駕駛人未於事故後明確表示身分並協助處理,即可認為存在「逃逸」,因此保險公司得依約拒賠,無須另證明駕駛人已構成刑事責任。

 

當然,若駕駛人離開現場係基於合理且正當之理由,仍有可能不構成「逃逸」而排除不保條款適用,例如事故當下駕駛人本身受傷,需即刻就醫救治,導致無法停留現場者。惟此仍須檢附相關醫療文件證明受傷與就醫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法院曾判決指出,若駕駛人僅有輕微挫傷,並於事後近24小時才就醫,其所主張之身體不適並不足以構成正當理由,不足以免除保險契約之義務。因此所謂「正當理由」需合乎比例原則、急迫性與合理性,方得排除不保效力。


 

留置事故車輛在現場,但駕駛人離開現場?

不保事項的共通點在於皆與駕駛人自身狀態或行為密切相關,亦即理賠是否成立,不僅要確認汽車於事故中是否受損,更須確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具備合法駕駛資格、是否從事違法或高風險行為,以及是否具備與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相符的使用目的與身分。此種針對駕駛人主觀狀態與現場狀況的審查,是車體損失險不保事項設計的重要依據與精神。誠如實務所指出,保險人之理賠判斷往往須建立於駕駛人是否在場協助調查與釐清事實之基礎上,若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即離開現場,將導致保險公司無法辨別其身分、資格、行為動機與行為態樣,進而無從確認是否屬不保範圍,亦造成保險制度運作之道德風險與不確定性。

 

基於此,法院於實務上對於「事故後肇事逃逸」條款的解釋即不拘泥於形式之用語,亦不以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肇事逃逸罪為限,而是從保險契約之誠信原則、風險管理功能與保險制度目的出發,認為駕駛人應於事故發生時親自在場,協助處理事故、通報警方、配合保險公司調查,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擅離現場,否則即構成不保條款所稱之「逃逸」行為。

 

雖然被保險車輛並未移動、仍停留於事故現場,但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雖其主張為避免危險、前往橋下等候拖吊與警方,並非逃逸之本意,法院仍認為其未盡合理通報與現場協助義務,不符合保險契約誠信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判決保險人得依不保條款拒絕理賠,駕駛人敗訴。不保事項條款之解釋應本諸保險制度之本質與功能,綜合考量最大善意原則、誠信原則與風險控制需要,而非拘泥字面理解。尤其保險人基於契約訂立時風險評估與保費計算,得以排除特定高風險行為,實為契約自由與經濟合理性之展現。

 

主管機關公布之汽車保險契約之共同條款訂之不保事項,包含「1.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所致者。2.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4.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5.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此等不保事項,乃與駕駛人本身相關之事實,屬車體損失險條款重要之點;判斷保險理賠均須確認駕駛人現場狀況,故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自應在場,否則日後極易衍生爭議。且在解釋保險契約時,應本諸保險之本質與機能,斟酌保險制度目的、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為解釋,而非拘泥於契約文字的表面意義。故判決理由認為,上述不保事項所訂「事故後逃逸」之範圍,除被保險車輛於事故後應留在原地外,駕駛人亦不得逕行離開現場。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拖吊車司機證實,其依駕駛人要求到場後向警察詢問事故狀況,並聯繫到駕駛人,即至橋下向駕駛人拿取車輛鑰匙,再繞回事故現場完成拖吊。證實駕駛人確實待在事故地點橋下,並未逃離。

 

然而判決進一步認為,系爭事故縱經報警,駕駛人亦有打電話給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委請認識之拖吊公司至現場拖吊等情,均無法取代應通知警察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留在現場等候之行為,縱使駕駛人並未真的逃離,但其未搭乘拖吊車共同回到現場處理事故,也難認其離開有正當理由,而判決駕駛人敗訴。

 

由此可知,現行實務對於汽車保險之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留置現場等待權責人員(包含警察或保險公司指定之)之要求較為限縮,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去,否則很有可能失去保險保障。

 

該不保條款是否須構成刑法第185條肇事逃逸罪?

 

在汽車保險理賠實務中,有關「肇事逃逸」是否必須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肇事逃逸罪,方能適用不保事項條款,常引起爭議。表面上看來,保險契約中的不保條款多以「肇事逃逸」為文字表述,例如:「事故後肇事逃逸者」、「肇事後逃逸者」,乍看之下似乎僅當駕駛人違反刑法構成肇事逃逸罪時,保險人才得主張不理賠。然而從法院實務及保險法理出發,卻不採此限縮解釋。法院普遍認為,不保條款中所稱「肇事逃逸」,並不以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罪名為必要。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重點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促進即時救護,防止事故擴大;而保險契約中之不保條款,則著眼於風險管理與契約誠信,旨在防止道德危險,確保保險人對風險之掌握與理賠判斷。保險契約乃民事性質,其條款效力基於當事人合意而生,因此,只要保險契約中就「肇事逃逸」有明確之定義與排除範圍,保險人即得依契約內容行使拒賠權利,而無須另求刑事判決作為依據。實務上法院於審理車體損失險理賠爭議時,並不援引刑事判決作為認定「逃逸」與否的唯一標準,而是回歸保險契約條款之本意及其風險分配功能,衡酌駕駛人是否於事故發生後即時聯繫相關單位,是否主動留於現場協助處理,是否為合理原因離場,是否有實際阻礙保險公司調查或導致事實無法釐清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因此,即便駕駛人未觸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只要其於事故後未依約留於現場,未履行基本誠信義務,亦可能構成保險契約所稱之「肇事逃逸」,保險公司據此拒賠,法院亦常予肯認。例如駕駛人肇事後即離去、未通報、未等候警方或保險公司現場勘驗,或事後無法查證駕駛人身分,致保險公司難以判斷保險事故是否屬於承保範圍,法院往往視此情為「逃逸」,即使車輛留於現場,駕駛人未主動聯繫與配合,亦不會被視為已盡保險義務。進一步而言,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得以離去現場,則關係到保險人能否合理主張不保。實務上所承認的「正當理由」,以駕駛人自身受傷須急救或遭遇立即危險為限,且就醫或避險行為需具急迫性與合理性,並提供相應證明資料,否則仍可能構成逃逸。

 

哪些正當理由可以離去現場?

 

駕駛人主張事故後因身體不適離開現場,惟其未即刻就醫,亦無提出可資佐證之證明,且所受外傷屬輕微,足見離場並非迫切必要,法院認定其並無正當理由擅離現場,仍構成不保事項,保險公司得據此不予賠償。由此可見,是否為「逃逸」,不以主觀動機或是否違反刑法為斷,而係視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合理履行通知、在場、協助調查等義務,以及離場是否經過合法、合理的程序與必要性評估,否則將構成不保事由,失去車體損失險保障。因此車主於事故發生後,務須了解自身保險契約條款內容,並嚴格遵守相關通知及現場協助義務,不可僥倖離去或消極處理,以免日後面臨被拒賠的不利後果。保險契約的誠信原則與風險控制機制,正是制度運作的核心,投保人應秉持最大善意,妥善履行契約義務,方能在事故發生時獲得保險給付之保障。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表示:「雖上訴人主張其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留20至30分鐘,未立即離開現場,其因頭暈、血壓升高身體不適始離去,即非系爭約款所稱肇事逃逸云云。惟上訴人離去現場後,未立即就醫,遲至翌日下午5點始前往急診科就診,且依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觀,其就診時主訴『頭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均屬輕微外傷,顯無急迫致須立即離去現場就醫之情形;況依前述,系爭約款非以促使駕駛人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為主要目的,無論上訴人在現場停留時間久暫,或有無救護被害人,均無礙前述關於其肇事逃逸之認定。」即為斯旨。


-事故-車險-汽車保險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66條=保險法第67條=保險法第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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