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賠款又遭求償,可提證明拒付

24 Jun, 2025

問題摘要:

面對保險公司於事後主張代位求償的情況,應審慎確認權利移轉時點與通知情形,並適時提出清償證據抗辯;若不慎重複賠償,則可循不當得利之途徑請求返還。建議於遭遇相關爭議時,及早諮詢專業律師,協助整理證據並妥善應對訴訟或談判程序,以有效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發生車禍糾紛後,經過法院調解程序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原本應認為紛爭就此終結,然而卻又接獲原告保險公司寄來的損害賠償通知,主張代位求償,這樣的情形讓許多民眾感到疑惑與不安。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給付賠償金後,即取得對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之代位請求權,也就是說,原本應由車禍被害人自行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已轉讓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即成為合法的權利主體,得依據其所給付的金額向肇事方求償,惟其請求之金額不得超過其所實際給付之範圍。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所揭示,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權的對象不限於侵權行為人,只要被保險人對他人有請求權,保險公司給付後即得代位行使;而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進一步說明,代位請求僅限於被害人實際損失範圍,若保險人所給付金額大於實際損害金額,其代位請求仍不得超過實際損害的限度,亦即禁止超額求償。

 

實務上常見爭議在於,車禍發生後,肇事方與被害人為求迅速解決爭議,先行進行和解與賠償,惟當時並不知悉保險公司已介入理賠流程。倘若在和解時,尚未接獲保險公司之通知,則可以主張已向被害人清償債務,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因此保險公司不得再就同一損害向肇事者求償。此種情況下,可提出調解書、匯款證明、收據等文件作為已清償之證據,抗辯其後續之代位求償。

 

反之,若於與被害人和解前,已知悉保險公司對被害人已履行賠償責任,且告知請求權已移轉予其,則肇事者與被害人間之清償行為,對保險公司並無效力,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保險公司合法取得,被害人已非權利人,因此該次清償對保險公司不生對抗效力,保險公司仍得行使其法定代位請求權。

 

倘若肇事者已向被害人清償後又遭保險公司請求而再度賠償者,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害人請求返還先前所給付之款項,因被害人就同一損害已獲保險公司賠償,其再受加害人清償即屬重複受償,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受益。

 

另須注意,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權並非全然不受限制,其應善盡通知義務,以利第三人判斷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避免無效或重複清償。實務上多數法院見解認為,保險公司應在合理期間內通知加害人有代位權移轉事實之發生,若未及時通知而導致加害人對原權利人清償,仍可構成有效清償,足以對抗保險公司之代位請求。

 

實務亦有認為,如保險公司未明示通知或發函告知,而加害人基於善意誤信對被害人之清償即為合法清償,則不應再負擔第二次賠償責任。在處理此類案件時,肇事方應先釐清是否曾接獲保險公司通知或知悉其已賠付金額,並查明保險公司所主張之代位金額是否與實際給付一致。

 

若確已完成和解賠償,且保險公司並無通知,應蒐集和解紀錄、對話紀錄、收據等證據文件,正式向保險公司回應,聲明請求權已消滅。若遭提起訴訟,亦可於訴訟中提出抗辯,請求法院認定無須再賠償,或就原已賠償部分主張抵銷。同時,可依民法179條提出反訴,要求被害人返還不當得利,以避免實質上之重複賠償。

-事故-保險-責任險-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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