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保險契約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若不通知保險公司會發生什麼後果呢?

24 Jun, 2025

問題摘要:

保險制度乃基於最大誠信原則而運作,契約一方有義務使對方全面知悉其作出風險承擔之重要資訊,若契約期間內有影響保險人風險判斷之重大變化,無論係主觀或客觀所致,要保人皆應主動通知保險公司,使保險人有機會重新評估風險與保費,否則將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為保障自身權益並維持契約效力,建議民眾於職業轉換、環境變遷、保險標的用途改變等情形發生時,應及時聯繫保險公司提出說明,依據實際情況協商調整保費或修正契約內容,避免未來發生保險事故時面臨理賠爭議。透過誠實揭露與主動通知,不僅有助於建立穩固的保險信賴關係,也可確保事故發生時能順利獲得保障與補償。

 

律師回答:

保險契約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是保險法中一項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課予的法定義務,核心目的在於維持保險契約雙方對風險認知的對等性,避免保險人在契約成立後,因風險增加而仍須在原有保費下承擔超出原預期之風險負擔。

 

最大誠信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乃保險法之二大基礎原則,其實踐乃藉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之危險程度加以說明與陳述,供保險人作為核保並釐定所承擔風險相當保險費之參考,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風險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即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並將導致保險人關於風險估計錯誤而終致保費計算錯誤肇生對價失衡之結果。此二原則於保險法上之具體規範,即係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契約成立前應負據實說明義務,而契約成立後保險標的危險狀況有變動而足影響保險人之風險估計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亦應負告知或通知義務。

 

在保險契約締結時,保險人通常會根據要保人所填資料、被保險人之職業、生活環境、保險標的之狀態等要素,綜合評估所承保的風險程度,並據此訂定保險費率。然而若契約生效後,風險情形出現變動,特別是出現顯著升高風險的事實,卻未經保險人知悉與重新評估,則將造成保險人承保風險與收取保費之不對等,顯失公平,因此法律即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風險增加之事實,負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否則將會面臨契約解除、損害賠償等法律效果。何謂危險增加?

 

係指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中,保險標的之風險情形較保險人原先締約時所評估者顯著提高,且達到通常保險人若事先知悉,將會調高保費或拒絕承保的程度。依保險法第59條第2項明定,此種情形須同時具備三項要素:

 

一為重要性,意指該變化足以使保險人重作承保決定;二為持續性,該危險狀況並非一時變化而已,需具穩定延續之特性;三為不可預見性,即保險人在締約時未預料或未將該變數納入保費計算基礎。例如某人原為辦公室上班族,投保人身保險後轉職為空服員,或某人房屋已投保火災險,鄰近地區後來設立爆竹工廠,均構成危險狀態之顯著升高。

 

根據危險增加是否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身行為,可區分為主觀危險增加與客觀危險增加,前者須「先通知」保險人,後者須於「知悉後10日內通知」保險人。

 

主觀危險增加係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身行為引起,例如改變職業、增加保險標的用途風險等,依保險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在危險狀況發生「前」即通知保險人;若未事前通知,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保險人得主張契約解除,且不以當事人有無惡意為限,只要違反通知義務,即可解除契約,其法律後果甚為嚴重。

 

反之,客觀危險增加係非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主動引起者,如鄰近房屋出現易燃物儲存設施、保險標的環境因他人行為而變動等,則依保險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變化後10日內通知保險人,若未依限通知,則依第63條規定,應就保險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此時保險人無權據以解除契約,其法律後果相較主觀危險增加為輕。

 

舉例而言,如空服員變更職業情形,因係由被保險人自身行為所生,其危險程度遠較原辦公職務為高,對保險人之風險評估明顯不同,因此被保險人應於職業變動前即主動告知保險公司,保險人得就此重新計算保費或選擇終止契約,若未事前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將可主張契約解除,不負給付責任。

 

如房屋鄰近新建爆竹工廠,係外部因素所生之風險增加,並非要保人自身作為,應適用保險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要保人應自知悉該工廠設置日起10日內通知保險公司,倘怠於通知,保險人得請求其賠償因此而增加的保費差額或其他實際損害,但不得解除契約。再者,若發生保險事故,例如火災事故時保險公司主張契約早已解除,法院將實際審查要保人是否已盡通知義務,若確認通知義務違反,契約解除成立,則保險人不須負保險給付責任。此外,保險法第5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應於知悉後5日內通知保險公司,此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不同,前者屬事故發生後的通報義務,後者則是針對風險變化所設的預防性義務。


-事故-保險-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57條=保險法第58條=保險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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