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意外責任險是什麼?

24 Jun, 2025

問題摘要: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制度已廣泛運用於公共空間及高風險使用場所,其核心精神為風險分擔與損害填補,使經營者於意外事故發生後得以迅速提供第三人賠償資源,有效保障民眾人身與財產安全。實務上,如未依規定完成投保,主管機關得依各地方自治條例或中央主管法令裁罰,並可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甚至得勒令停業。對於場所經營者而言,不僅應熟悉適用法令與分類標準,確實完成保險投保作業,更應注意保單條款內容、承保範圍及理賠程序,以確保在發生突發事件時,保險功能得以真正發揮。此外,保險業者應配合行政機關管理政策,針對各類公共場所設計具適用性與充足保額之保單商品,並主動協助投保人瞭解其法定義務與風險承擔需求。至於主管機關則應透過公開資訊、督導查核及行政輔導,促進制度之落實與普及,從而建構一個以保險機制強化公共安全之社會基礎。結語而言,強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制度雖屬公法性之行政義務,但其背後實質內涵為保障民眾身家安全與商業運作之風險管理平衡,未來若能持續健全制度與提升執行效率,將可大幅提升整體社會安全與消費保障水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公共意外責任險是針對公共場所或營業場所經營行為中可能發生意外事故所設計的責任保險,其主要目的在於當第三人(如顧客、訪客等)於該場所中因場地、設施、管理或人員疏失等原因發生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害時,業者依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便可透過保險公司之理賠分擔經濟風險。此一制度的根本精神,旨在保障一般民眾在公共空間中之安全權利,同時也協助企業經營者妥善因應意外風險,避免因一時事故而陷入財務困境。

 

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當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保險人應負賠償之責,而第91條明定,若被保險人因第三人請求而需支出必要訴訟費用,保險人亦應負擔,並得應請求墊付。第92條更進一步將保險利益延伸至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其法律責任亦由保險涵蓋,第93條則規範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參與所為之承認或和解不對保險人發生效力,除非保險人曾被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

 

至於實際賠付方面,第94條與第95條允許第三人於損害確定時,逕行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或由保險人直接給付第三人。公共意外責任險所涵蓋的範圍,實務上可分為兩大類,其一為因建築物本身缺失或環境維護不善所致之事故,如樓梯扶手鬆脫、地板積水致人滑倒、逃生通道被堵等,另一類則係人為操作疏失所引發之事故,如員工將熱湯潑灑於顧客、保全未盡職導致傷害事件等。

 

然需注意者,保險保障對象排除被保險人本人、其家屬及其工作期間內之受僱員工,故若企業負責人之家屬或在場工作人員自身受傷,將不屬理賠範圍。保險之啟動需以法律責任之成立為前提,故若消費者於營業場所受傷,需釐清業者有無管理疏失或侵權責任,例如消費者若違規操作導致自傷者,原則上不構成業者賠償責任,亦無法申請保險理賠。而若責任已確定,則無論是由被保險人先行代墊賠償、抑或保險公司經同意逕行給付於第三人,皆屬現行理賠實務作法之一。

 

以遊樂園為例,現行多數園區皆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一旦遊客搭乘機械設施期間發生意外,如係因設施安全設計不良或維護不當所致,則遊客可依此保險請求理賠。但若遊客本身有健康禁忌或未依指示操作導致事故者,則業者未必須負完全責任。此亦說明公共意外責任險實質屬「過失責任保險」,需舉證成立業者之過失及損害因果關係,方能進行保險請求。

 

此外,保險金額上限亦是不可忽視的議題,若法院最終判賠高於業者所投保金額,保險公司僅於保額範圍內理賠,超出部分仍須由業者自行承擔。例如判決賠償600萬元,而責任保險限額為200萬元時,餘額400萬元業者即負有補償責任,因此保險金額之選擇應評估場所風險與人流規模,避免保障不足。為確保制度實施效果,現行法律除要求各類高風險營業場所,如百貨商場、KTV、餐廳、旅館、夜店、教育補習機構、游泳池、美容瘦身中心等依法投保外,亦逐漸擴及兒童托育、老人照護與身心障礙設施等公益性機構。

 

值得一提的是,除物理設施瑕疵外,若營業人員因服務疏失致使第三人身體或財物受損亦屬保險涵蓋範圍。例如,服務生不慎將熱湯潑濺顧客致其燙傷,或造成顧客衣物與皮包損毀,皆可由責任保險協助理賠。然而,仍有部分法律責任風險屬保險未涵蓋之範疇,例如民法第195條規定之名譽、隱私、貞操、信用等非財產損害所生之精神賠償請求,即不在目前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內,若第三人因業者不當行為而主張精神慰撫金,該部分責任須由業者自行負擔,無法透過保險分攤。

 

在我國現行法制下,為強化公共安全與社會保障,針對部分特定場所依法明定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此類保險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一旦發生意外事故,能有保險機制迅速給付賠償金,保障受害第三人之損害能獲得基本補償,不致因營業者財力不足而陷於求償無門的窘境。首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住戶若於公寓大廈內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於其因此行為增加其他住戶火災保險費用時,應負補償責任。

 

其次,在地方層級,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另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進一步列舉應強制投保之場所種類及其最低保險金額。依該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6條所列,包含供集會演藝並具觀眾席與舞台之場所(如戲院、電影院、演藝廳)、娛樂消費場所(如KTV、電子遊戲場、舞廳、按摩店)、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批發零售展售場所(如百貨公司、量販店、超市)、供不特定人餐飲之場所(如酒吧、餐廳、美食街)、供不特定人住宿之場所(如旅館、招待所)、供休閒運動之場所(如健身房、室內球場、室內釣魚場)、短期補習及課後輔導場所(如補習班、課後托育中心)、醫療照護及長照機構(如醫院、護理之家、產後護理中心)、身心障礙照護機構(如庇護工場、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照護服務機構(如托兒所、早療中心)、供特定人住宿之寄宿場所(如學生宿舍、老人安養機構)、存儲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營業場所(如瓦斯行、加油站、爆竹販賣場)、以及營業性室內停車場等,均為強制投保對象。值得注意的是,如中央法規另有較高最低保額之規定者,應依從中央法規辦理。

 

除營利事業與一般消費場所外,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亦有法令明定須強制投保。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4條第3項、國民教育法第5-1條第3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9條第3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確保其所轄之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幼兒園皆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包括國小、國中、高中、特殊教育學校與幼兒園。教育部並為落實此項政策,於101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教育部補助各該主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要點」,明定投保方式與保險金額。

 

每一學校或教保機構為一被保險人,附設之幼兒園併入所屬學校辦理投保,分校、分部及分班亦併入本校或本園投保。保險金額應依教育部所定標準計算,以確保投保涵蓋全體學生及教職員之風險。此外,對於製造、分裝、儲存危險物品之工廠場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第2項,亦明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主管機關另依此制定「工廠危險物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辦法」,規範工廠之法定投保義務,目的在於防範爆炸、火災或毒性物質洩漏等重大災害造成社會損失。

-事故-保險-責任險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保險法第90條=保險法第91條=保險法第92條=保險法第93條=保險法第94條=保險法第95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9條=國民教育法第5-1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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