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傷害,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應附什麼文件?
問題摘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係我國交通保險體系核心基石,透過法律強制納保、保險公司依法理賠、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三軌並行之制度設計,不僅具備強制性與社會公益性,亦結合保險之風險移轉功能與公部門之社會救濟責任,已逐步形成具有高度公信力與操作性之實務制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核心價值,即保障事故受害人快速獲得合理補償,並透過程序明確、權利清楚、文件標準一致之行政規範,使保險人與補償基金得以依法迅速履行其責任,實現社會保險制度應有之公益本質與制度信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自民國87年1月1日實施以來,已屆滿二十年,作為我國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權益的重要法制,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一套具有社會安全網功能的保險制度,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夠在無論有無加害人過失責任的情況下,均得迅速獲得基本的經濟補償,藉以減輕受害者及其家屬的突發經濟壓力,進而達成社會安定與正義。此一制度設計採無過失責任原則,並由產物保險公司以無盈無虧方式經營,意即保險公司僅依法律規定收取保費及理賠,不得將保險盈餘用作營利用途,以確保資源全部用於社會保障功能。此外,為處理特定事故情境下無法由保險公司負擔賠償責任之案例,如肇事車輛未投保、肇事後逃逸或使用失竊車等情形,立法者另設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擔負對受害人補償責任,補足制度保障的最後一道防線,維持被害人權益不致落空,形成多層次保障體系。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法對受害人(請求權人)負擔保險給付責任。為提升給付效率,該法於99年修法明定,保險公司自收齊請求權人所需提交之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即須完成給付,若未依期限履行者,則自逾期日起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以強化對受害人即時給付之法律保障。此舉有效遏止保險公司延滯理賠的情形,並促使其落實法定職責,確保制度運作之公信力。實務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款項時,申請人須備妥多項文件,包括理賠申請書、身份證明文件、警憲機關開立的事故登記資料、醫療院所診斷書、就診收據、同意查閱病歷之聲明書等,始得完成申請程序,並計算時限啟動理賠時程。
為保障受害人在特定情況下亦能獲得應有補償,若肇事車輛逃逸無法追查,或肇事車輛未投保本保險,或肇事行為係由未經車主同意之人駕駛失竊車所致,受害人可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其補償範圍及限額依本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辦理,並同樣須檢具警憲機關開立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診斷書或死亡證明書、醫療收據、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此制度大幅降低受害人因無責任車或不明車肇事所造成之損失無從追償的風險,亦發揮社會保險安定機能。
依據本保險規定,理賠項目包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與死亡給付等三大類,具體給付金額則設有上限標準。制度運作上,被保險人或肇事責任歸屬雖不影響請求人獲賠與否,但於其他保險(如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程序中,可能仍須進一步釐清過失比例,因此建議車禍當事人仍應儘速報警並保存事故現場相關證據文件,作為後續可能申訴、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時之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明定,保險人於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後十個工作日內即應給付保險金,為此主管機關於110年6月24日公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具體內容,詳細列明不同給付類型所需之文件,作為保險人受理保險給付申請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申請之依據,確保作業具備明確法定程序,保障受害人申請權利與保險人行政效能。
對於本國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依事故後實際情形分別檢具下列正本文件:
醫療費用給付
若為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應備齊:
一、保險人提供之理賠申請書;二、請求權人身分證明;三、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能佐證事故之相關文件;四、合格醫師開具之診斷書及視情況所需之病歷資料;五、就診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收據或加蓋與正本相符章戳之影本;六、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
失能給付
若為申請失能給付,除應備齊理賠申請書、身分證明、警憲處理證明外,並應檢附合格醫師依失能等級開立之診斷書、必要之X光片或病歷資料,於離島地區則得以甲種診斷書代替;並需提供同意複檢聲明書。保險人如對失能等級有疑義,得要求受害人至經公告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級別醫院複檢,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死亡給付
若為申請死亡給付,除應備理賠申請書、身分證明、警憲機關處理證明外,並應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或醫師死亡證明書、視需要之病歷資料,及死亡後申請之全戶戶籍謄本。四、若請求人依第35條規定申請暫先給付保險金之半數,應依死亡或失能給付項下文件檢附;五、若死亡者無法定請求權人,則支出殯葬費之人亦得提出申請,但除應檢附上述文件外,另應檢附殯葬費用憑證;六、若由被保險人先行給付並向保險人請求償還者,應檢附前述文件外,另須提供已先行給付之證明憑證。
救護、報案及通知保險人、配合調查之義務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明定,當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即負有救護、報案及通知保險人之義務,其第一項第1款要求當事人應自行或請他人即刻將受害人送至當地或附近醫療機構急救,該規範體現出交通事故第一時間應以人命救助為優先之原則,除非基於客觀情形確實無法施救,例如災害現場極端危險或交通阻絕,否則未即時救助即構成違反法定義務。第2款進一步規定,被保險人或加害人除應報警處理外,並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而請求權人亦可直接通知保險人,此條款之設計目的,在於確保保險人能及時掌握事故資訊,以利後續保險處理與查證,避免事後爭執事故真偽或情節模糊。第3款則揭示三造當事人—即被保險人、加害人與請求權人—對保險人具有合作提供證據義務,包含人證、物證與相關文件等,亦即保險人得以據以判斷給付責任與範圍之資料,皆應主動配合提供。這些義務的存在不僅維護保險人之調查權益,也有助於防範詐欺與虛報保險事故之發生。
然法律亦未對違反第34條義務者作過度苛責處理,條文第2項明定,即使三方當事人未履行相關義務,保險人仍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任,惟若因其故意或過失致保險人蒙受損害者,則應對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種制度設計兼顧被保險人或受害人之保障與保險人防止濫用資源之需要,避免將形式上義務瑕疵擴張解釋為免責條件,但亦賦予保險人於實際受損時依法求償之權利,屬權責對等之展現。
先行給付規定
再就第35條觀察,條文為因應實務上保險金審核常有時程延誤,受害人卻有急需救濟之需求,特別增設「暫先給付」制度,實屬整體保險制度中兼具人道考量與機制效率之重要設計。第一項規定,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請求權人可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先行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金額二分之一之金額,第二項規定,若受害人為失能狀態,亦可依保險人所審定之失能等級,請求相應保險金之暫時給付,該設計使保險金之實際發放由「一次終局給付」轉為「先行支付部分,後續補足或調整」,得有效減輕受害家庭在事發後之緊急生活與醫療壓力,亦防止因行政程序延宕導致權利人權益受損。條文第3項則對保險人給付時限加以強化,明定保險人於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應完成給付,如因可歸責於保險人自身之事由而逾期,則須自期限屆滿日起按年利一分計算遲延利息,促使保險人盡速辦理理賠,避免拖延。
值得注意的是,為防止暫先給付制度被濫用或誤用,條文第4項賦予保險人追償機制,若事後確認其實際保險給付義務金額小於已先行給付之金額時,保險人得就超過部分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構成制度上之平衡設計。綜觀第34條與第35條之結構可知,立法者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體系中,除重視受害人之基本救助保障外,也設法規範事故通報與資料提供義務,透過一定程序管控風險,並賦予保險人合理救濟之可能。
實務上,交通事故發生後,相關當事人倘能依第34條規定即時救護報案、協助查證,且依第35條所定適時提供完整文件,即能加速保險金給付流程,亦有助於避免後續理賠爭議。被保險人亦應審慎處理事故現場與通知義務,確保自身保險權益不因程序疏失而受限,而保險人方面則應秉持善意履行給付義務,平衡保險風險與受害者保障之核心精神。
至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者,亦依申請項目類型分別檢附文件:一、申請傷害醫療費用補償,應備補償金申請書、身分證明、事故相關證明、醫師診斷書、醫療收據、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未獲損害賠償聲明書、收據暨代位權告知書,並附上有利於代位求償之證據與資料,若經法院判決或和解則應一併提供相關文書影本;二、申請失能補償者,應備同上項目外,另須檢附同意複檢聲明書,失能診斷書及必要之X光片或病歷資料,並可視區域檢具甲種診斷書;三、死亡補償則需附補償金申請書、身分證明、事故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相驗證明書或其他必要證明資料、死亡後之戶籍謄本,另同樣須提供未獲賠償聲明書、收據暨代位權告知書及代位求償相關資料。
上述制度設計意在確保強制保險之請求程序具備明確性與可及性,使事故受害人得以依法於合理期間內完成文件收集與申請,避免實務上因文件準備不全、資訊不對稱等問題導致理賠延遲或權益受損。尤其特別補償基金之設計補足無責任車輛、肇事逃逸或無保險車之制度漏洞,保障受害人即便在難以歸責個別加害人之情形下,亦可獲得基本補償,是為健全社會保險與責任救濟制度的重要補充。主管機關並訂有表格與標準化申請程序供各保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遵循,以提升作業效率與程序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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