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保險有免折舊附加條款,保險人向第三人代位追償時是否要扣除折舊?

24 Jun, 2025

問題摘要:

保險人於車體損失險附加免折舊條款理賠後,縱已給付被保險人實際維修全額,於向第三人代位求償時,仍應於保險金給付額度及原賠償權利範圍內行使,並應扣除合理折舊,不得以契約中免折舊條款逕向第三人主張全額損害金。

 

律師回答:

在汽車保險實務中,車主多會投保車體損失險作為損害發生時的財務保障,部分保單更會附加所謂的「免折舊條款」,也就是當發生車禍時,即便受損車輛已有使用年限與折舊因素,保險公司仍以實際修繕所需金額全額理賠,不再扣除折舊額度,這對車主而言確實較為有利。但問題來了,若該車禍肇事責任屬於第三人所致,保險公司在理賠完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向肇事者求償時,是否仍可依理賠金額請求全額賠償?

 

亦即,保險公司是否仍得以「免折舊」的標準,向第三人主張?

 

答案是否定的。保險公司基於代位權行使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一種「法定債權移轉」,保險人所取得的債權,是原屬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可行使的請求權,因此其行使範圍不得逾越被保險人原有之權利界限。

 

「保險代位」之性質,為「法定債之移轉」,與民法第312條所定承受權之情況相似,既僅為債之移轉,則保險人向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與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原得行使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應具同一性。因此,保險人依保險代位關係,向第三人行使損失賠償請求權時,除不得逾越保險金給付金額(移轉範圍限制)外,亦不得逾越原損失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債權範圍限制),即使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附免折舊條款之約定,以承保車輛之修繕費用全額(不計算及扣除折舊)向被保險人為保險金給付,亦僅能於保險金給付金額及原損失賠償請求權(計算及扣除折舊)範圍內,向第三人請求損失賠償,仍不得因保險契約有免折舊條款之約定,即認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損失賠償時,得毋庸計算並扣除折舊。

 

此部分與實務見解一貫認為,被保險人若向第三人請求車損賠償,應以事故當時該車輛客觀市價為準,並應扣除合理折舊,以反映其實際損害。既然被保險人本於民法損害填補原則,僅得請求折舊後的損害額,保險公司基於代位權所承接的債權,自然也應受同一限制,即不得因與被保險人間另有免折舊給付的約定,即對第三人主張無折舊之高額損害。此即「債權範圍限制」原則在保險代位中的具體展現。

 

如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明確指出,損害賠償僅能填補實際損害,保險公司於損害額小於其已給付保險金額時,仍應以損害額為上限行使代位求償;而即便損害額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亦僅能就其所給付範圍內求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縱使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附免折舊條款之約定,以承保車輛之修繕費用全額(不計算及扣除折舊)向被保險人為保險金給付,亦僅能於保險金給付金額及原損失賠償請求權(計算及扣除折舊)範圍內,向第三人請求損失賠償,要不得因保險契約有免折舊條款之約定,即認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損失賠償時,得毋庸計算並扣除折舊。」

 

保險人縱然依附加免折舊條款對被保險人全額理賠,仍僅能依實際損害金額、扣除折舊後向第三人請求賠償。這裡的邏輯關鍵在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的保險契約效力,僅拘束雙方,而無從擴張至第三人。第三人並未承諾接受免折舊條款對其產生不利影響,因此不能被要求承擔超過法律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在一般物損事故中,如汽車碰撞毀損,法院判斷實際損害時會依車齡、使用狀況等因素酌予折舊,僅以事故時車輛的「現值」作為損害範圍。既然保險代位的債權僅為法定移轉,且與原債權具同一性,保險公司就不能主張其求償金額得優於被保險人原有的請求權,這也符合民法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實際損害的基本原則。否則保險公司將透過免折舊理賠條款,向第三人追償高於其實際所造成之損失的金額,將構成法律上的不當得利,亦與保險代位制度之公平設計原則背離。進一步分析,在保險公司向第三人求償時,其計算之基礎金額應參照該車型、年限、維修狀況等,依照事故當時市場行情評估合理修繕價值或市價,再行折舊計算,並依此作為保險人實際求償範圍。若第三人能舉證證明車輛原有耗損、維修紀錄不佳或折舊率更高者,保險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仍應酌減。

 

需要強調的是,雖然保險公司在保單上主動設計「免折舊附加條款」作為對消費者的保障強化,屬於雙方間之合意,但該項優惠保障無從成為對第三人不利的依據。畢竟保險契約的法律效力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若因免折舊條款即讓保險人得對第三人請求全額修繕費,將違反「無契約不得生負擔」原則,亦恐導致車主濫行申請全額理賠,再由保險公司無限制向第三人追償的不當現象,徒增道德危險。

-事故-車險-汽車保險-免折舊附加條款-保險代位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3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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