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毀告贏肇事者,如何請求保險公司理賠?
問題摘要:
當第三人經由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該判決即成為其主張對責任保險公司行使「直接請求權」之基礎,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得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不必再經被保險人之通知或協助,保險公司不得藉詞拖延、推託或無視合法判決內容而拒賠。如有爭議,亦可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保險法及契約條款裁定保險公司應負理賠責任,以實現受害人合法權益。此一制度之設計與運作,正是保險法制之核心精神──在公平風險分配下,同時保障無過錯第三人能獲及時、合理之損害填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當車主在交通事故中無過失,卻遭遇肇事方消極處理,甚至在法院已判決肇事者應賠償損害的情況下,仍被保險公司拒絕理賠,這樣的情形實屬常見而惱人。以「車毀告贏肇事者,可索保險金」為題的問題,正是關於這類法律程序與保險關係的實務運作核心。
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此即所謂「直接訴權」,賦予第三人得於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的保險契約內,以其作為實質受害人的地位,逕自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請求,而無須再經被保險人即肇事者的協助或轉介。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第三人的實質權益,避免肇事者消極處理或蓄意逃避責任而使受害人無法獲得補償。這也回應了實務中常見的現象,即加害人故意不聯絡、消失或拒不配合理賠程序,導致被害人儘管已有判決,卻難以實現其受償權利。
針對保險公司拒賠所提的抗辯,例如依保險法第95條主張「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認為第三人應先經被保險人通知,否則無請求權,實則並不成立。該條文為一般原則性規定,旨在處理保險公司與第三人間非訴訟情形的自願理賠給付方式,而非針對當第三人已依法定程序獲得勝訴判決之情況。此時第三人依第94條第2項已有「強制性直接請求權」,應優先適用,為保險法中之特別規定,得排除第95條之限制。法院實務與保險契約條款亦多肯認此一見解,例如一般責任保險契約條款中第六條第一項就明確約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經法院判決確定時,第三人得逕向本公司請求理賠。」此種條款設計,正是落實法定制度保障第三人權益之表現。
然而保險公司拒賠理由往往不是僅限於形式通知問題,實務中保險公司常會另主張事故發生原因與損害結果不符,例如聲稱「車損情形與撞擊力道不成比例」、「雙方車輛毀損程度顯不一致」等,意圖否認保險事故之成立或主張不保事項適用。
對於此類爭點,若法院先前已有就事實認定並確認因果關係成立的判決,保險公司在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的情況下雖非當事人,依法未當然拘束其主張權,但若已知其承保責任爭議且未主動介入訴訟程序,即可能喪失日後再爭執相關事實之正當性。加之民事訴訟中對於因果關係與損害額度已有明確認定,除非保險公司能提出重大新事證或能證明保險契約內具有排除條款適用,否則其抗辯力道並不強。
因此,在車主如這類情形中,若其先對肇事者提起訴訟並已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且該判決已就肇事責任與損害範圍予以認定,則即可以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逕向肇事者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公司不應再以未經通知或其他形式抗辯而拒絕給付。
實務上法院亦多支持此一見解,認為若要求第三人須再循被保險人同意程序,將使保險制度保障第三人利益之本旨落空,無異鼓勵被保險人消極處理事故,反而使實際受害人權利難以實現,有違保險制度設計之正義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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