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保險代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可得請求金額?

24 Jun, 2025

問題摘要:

保險人雖依法得行使代位權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但僅限於被保險人依法可請求之範圍內,且必須基於實際損害為限,若無明確肇責或損害額,保險公司即無正當基礎可發動代位追償,任何超過實際損害或未經法院認定責任者之請求,均有違保險代位權之本旨,當事人可據此據理力爭,以法律程序釐清責任歸屬並捍衛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向受保人或第三人給付損害賠償金,而此一給付若是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保險公司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擁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所謂「代位求償」。惟此代位請求權之行使並非無限制,根據實務見解與法理原則,保險人僅得在其實際已給付範圍內,向第三人請求等額賠償,且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依法可得請求之金額。

 

換言之,保險人不得以自身名義擴大原本被保險人並無權請求的範圍。此原則可由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所確認,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其請求金額僅限於實際損害之範圍,若保險人給付金額高於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保險人即不得超過該損害額向加害人請求。此係基於損害賠償之本質為填補實際損害,而非創造額外利益。

 

又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指出,保險制度設計乃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設,並非為替加害人減輕責任,因保險給付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自獨立,保險人雖可代位請求,但應嚴守損益相抵之基本原則,避免產生加害人重複賠償、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重複獲益之情形。

 

此外,法院在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中更明確指出,保險人雖得就所有被保險人可對第三人主張請求權之範圍內代位求償,但該請求權之成立仍須以實際損害發生並有第三人應負責為前提,亦即加害人若無過失或未構成侵權行為,保險人即無代位請求之基礎。因此,在實務中常見之交通事故若未經司法判決確定責任歸屬,僅依保險公司單方認定肇責即行使代位請求,便可能產生爭議。

 

以本案為例,當事人僅因前車忽快忽慢導致追撞,事後未經報警或進行車禍鑑定,且對方車輛僅有保險桿黑網輕微損壞,難以確認是否因當事人行為所致,事故現場亦無即時佐證或警方判定肇責之依據,僅憑當時雙方書面陳述即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顯然欠缺明確法律基礎。更何況事故後已逾一年半,始突接保險公司發出代位求償簡訊,於時效與舉證上均存有瑕疵。

 

按民法第184條及第191-2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須以行為人有過失且其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否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保險公司既為代位請求,亦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代位人確對第三人具有合法請求權。

 

從而,若保險公司僅以保單理賠事實作為對第三人發動請求之依據,未能證明對方確有過失或依法負賠償責任,則其代位請求恐難成立。

 

實務上,保險公司雖得代位求償,但其權利範圍不得超越被保險人本可依法請求之界限,亦即被保險人若無權對第三人主張賠償,保險公司即不得基於保險給付事實而任意發動代位追償。因此若當事人收到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通知,應審慎檢視是否已由法院認定其為侵權責任人,或是否有相關證據證明確實對事故負有責任,若無,則可依法主張無侵權責任或損害不成立而拒絕賠償,並得要求保險公司提起訴訟,由法院審酌雙方責任後裁定是否應賠。

-事故-車險-汽車保險-保險代位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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