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後被害人賠償及保險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如何計算?
問題摘要:
保險實務中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必須依各險種性質、事故情節及當事人認知時點綜合判斷,對於強制險及人身保險請求而言,以損害確定為起點較為常見,而責任保險則著重賠償責任之確定。保險公司除應審慎審核時效期間及證據資料,並應就已完成時效之案件適時行使抗辯權,方得確保其法定利益;反之,受害人應及早行使請求權,確保獲得應有的保障。透過清晰的時效起算原則與保險實務中具體函釋之補充,實可在保險法制運作中兼顧風險管理與受害人保護的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由於時效問題涉及被害人最遲何時主張權利及加害人或保險公司是否得以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攸關被害人是否得到理賠,因之法律上有其意義,車禍責任保險中有關保險金請求權的時效計算,主要牽涉到侵權損害賠償與保險契約請求權兩個層次的法律關係,其時效起算點及適用規範,依當事人對象及保險類型不同而有所差異,尤其在於因傷致殘或「後遺症」等問題,此時究竟如何認定其請求權時效之計算?
針對人身侵害案件,如為意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險,無論加害人有無責任皆得理賠,然而受害人可能因不法行為受傷後經過一段時間,損害的程度或後遺症才逐漸顯現或穩定下來。此時損害在事故發生時並不明顯,需要長期治療及觀察,才能確認是否已無法治癒或損害是否已經底定。例如,受害人在受侵害之初,若未經醫師診斷確定其損害的最終狀態,則難以立即預見損害的具體程度。損害若仍在持續變化,例如症狀惡化、醫療費用增加或勞動能力進一步減損,受害人對於損害賠償請求的範圍與內容也無法完全確定?
再者,如為商業責任保險部分,則涉及乃肇事責任認定部分,強制車險固無此一問題,然以商業汽車責任保險部分,肇事者是否有責任,以及責任多寡非俟判決確定,無法釐清確實保險金額,此部分常需要被害人先行對於肇事者求償。
在保險請求中核心在於如何確定請求權的起算點,以及受害人對於損害的認識和法律請求權的行使能力。損害賠償時效的起算點應根據具體情況判定,而非僅以事故發生的時間點為基準。
對於加害者請求部分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處的「知」須為具體明確之認識,亦即須受害人明確知悉其損害已然形成並可確定,加害人身分亦已明朗,始得作為時效起算基準。惟若損害在事故發生初期仍在變化中,例如需長期治療或復健方能確知是否造成永久失能,法院實務多認為應待損害程度底定、經醫學確診為不可治癒之時起算時效,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上訴人自105年1月29日起患部經由復健均無成效,由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8月24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知上訴人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符合永久失能。上訴人至105年8月24日始能認定為醫療終止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竟以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1月間即已知悉右手第3、4、5指永久失能之損害,損害程度呈現底定為由,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等情,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要旨)
保險公司的責任與時效規定
保險公司的責任消滅時效規定,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通常與民法第197條所定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則一致。具體而言,起算時點不同保險種類與理賠對象而有差異,惟大原則係以損害可得確定時作為時效起算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意外保險與人壽保險等與人身損害有關的保險類型,即從被保險人(或被害人)知有損害及得請求之對象時起。
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受害人皆可向保險人或補償基金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
因之,該法第14條明定,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自事故發生起逾十年亦同。至於未能確認肇事車輛或無保險車輛之情形,如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至於該條亦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商業責任保險則因被保險人須先對第三人之責任確定,故應以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依保險法第90條指出,當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並受請求時,保險人才有賠償之責;第94條則明示,保險人未賠償第三人前,不得先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並賦予第三人於賠償責任確定後得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此即「責任確定原則」,顯示請求保險金必須先有法律上確定之賠償責任存在。
至於,實務上關於傷勢演變,如殘廢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財政部保險司90年8月23日台保司字第0900705668號函釋,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3條(現行法第14條)殘廢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0年3月30日召開「90年度汽車險委員會理賠小組專案小組紀錄」決議為:該類案件依據下列原則認定:…二、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文字,前項殘廢事實存在之日係指經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永不能復原之日。並依下列方法認定:(一)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確認書明確記載殘廢致成之日者,以該殘廢確認書之記載為準;(二)若殘廢確認書未記載殘廢致成之日,而受益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殘廢致成之日者,依該證據認定之;(三)若前述(一)、(二)項資料提供確有困難,保險公司得以合格醫師開具殘廢確認書之日為準。…致成殘廢之證據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保險公司將依個案相關事證審查認定。
因此,在實務操作上,保險公司需審慎判斷請求權是否仍在時效內,受害人或被保險人亦應及早提出理賠申請並保存醫療及事故相關證據,以避免喪失請求權。特別是在責任保險架構下,保險人面對第三人直接請求時,需依據保險契約約定及責任是否已確定為前提,若責任尚未經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確認,則保險人可主張尚未具備給付義務。整體而言,保險實務中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必須依各險種性質、事故情節及當事人認知時點綜合判斷,對於強制險及人身保險請求而言,以損害確定為起點較為常見,而責任保險則著重賠償責任之確定。保險公司除應審慎審核時效期間及證據資料,並應就已完成時效之案件適時行使抗辯權,方得確保其法定利益;反之,受害人應及早行使請求權,確保獲得應有的保障。透過清晰的時效起算原則與保險實務中具體函釋之補充,實可在保險法制運作中兼顧風險管理與受害人保護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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