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案件,保險公司可以參加訴訟?
問題摘要:
車禍案件中保險公司得否參加訴訟,不僅於法律上有明確依據,實務上更為妥善訴訟準備與風險控管之重要手段。保險契約不僅是被動之風險轉移機制,亦應於訴訟程序中成為積極防衛被保險人權益的重要角色。對被保險人而言,及早通知保險公司參與,並取得其書面或程序上之出席紀錄,不但可免事後保險人主張不負給付責任,更能借助其專業知識與訴訟資源協助自身主張,有效避免冗長訴訟與無效和解之風險。因此,從節省時間、減少誤判風險、促進保險理賠三方面考量,通知保險公司參加訴訟,絕對是一件既正確又明智的法律行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處理車禍案件中,倘若當事人已投保汽車責任險與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參與訴訟即成為實務上重要的法律問題。
依照保險法與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被保險人如果因交通事故而遭到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保險公司即可能具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可以基於保險契約而聲請參加訴訟程序,並作為輔助被告的一方,參與訴訟攻防,這樣的參加行為不僅具有程序上的正當性,也對於保險理賠義務的確認具有關鍵性意義。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應負擔賠償責任。此條文確立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發生法律責任時即產生賠償義務的基礎。
若未參與訴訟,保險公司可能事後對於判決結果提出異議,主張未經其參與即為和解或承認,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之規定,保險公司可不受此結果拘束。惟若被保險人已通知保險公司參加,而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則不得主張其不受拘束。此即說明通知保險公司參與訴訟不僅保障被保險人免於理賠風險,也是防止保險公司日後拒賠的關鍵程序保障。
此外,保險法第91條更明示,若被保險人因應第三人請求而需支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保險人負擔。此意味著在訴訟過程中之律師費、訴訟成本等,於合理範圍內均可請求保險公司分擔或墊付,進一步減輕被保險人應訴的財務壓力。
保險法第94條與第95條則進一步處理保險金給付程序與代位給付之問題,在被保險人責任尚未確定前,保險公司不得逕行給付,而一旦責任確定,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此亦可減少訴訟之重複並促進賠償的即時實現。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得為輔助一造之目的參加訴訟。其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若當事人敗訴,將導致參加人受到不利益之影響;例如保險公司若未參與而被保險人敗訴,將因保險契約而須支付高額賠償金,顯然保險公司與被告有密切且直接的利害關係。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為系爭小客車汽車保險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此有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及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憑…,依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為被保險人,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經判決敗訴時,參加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有受致不利益之虞,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因此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揆之首揭規定,應認並無不合,爰予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參照)。
保險公司因其與被告有保險契約關係,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如法院予以認定,將直接影響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因此具有參加之正當性,予以准許參加。再者,被保險人如未通知保險公司參加,事後即使獲勝訴或達成和解,保險公司亦可能主張未參與過程,不受其拘束,拒絕給付,徒增後續紛爭與訴訟,徒耗時間與資源,反之,若於第一時間即通知保險公司參加訴訟,則保險公司得以全程掌握案情進展、訴訟策略與事證佈局,並可實質參與法庭攻防,以維護雙方利益。此不僅可免去事後爭執,也有助於對第三人請求權範圍的客觀評估,避免被保險人過度讓步或支付不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特別在車禍案件中,如涉及人員傷亡、車體損壞及精神損害賠償等複合性賠償項目,對於保險金額的適用及責任範圍的計算尤為關鍵,讓保險公司即時參與不但可提供法律、保險實務與醫療損害計算等專業支援,也可提升解決紛爭的效率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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