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被害人與肇事者和解後,被害人的保險公司還可以代位求償嗎?
問題摘要:
車禍發生後若牽涉保險代位問題,三方當事人應各自謹慎行事:保險公司應及早發出通知確保代位效力;被害人如欲與加害人和解,應考量保險契約之約定與代位規定;肇事者則應先確認對方是否已領保險金,或已接獲保險公司通知再行處理。整體而言,保險代位制度的設計意在維護保險資源運用公平性與保險人權益,因此任何當事人在處理和解或理賠前,皆應釐清權利義務之分界,必要時諮詢專業律師,以避免誤解導致後續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在發生車禍後,被害人與肇事者若已達成和解,是否仍可能面臨保險公司代位求償的情形,乃取決於保險金的給付時間、代位通知的時點及和解的法律性質等關鍵因素。保險法第53條規定,當保險人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後,其對被保險人原可對加害人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發生代位效果。若此時被害人再與加害人和解,免除其責任,便可能構成對保險公司已移轉之債權的不當處分。
保險人已依約給付保險金
「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
代位成立後,被保險人無權對加害人為不利益處分,例如拋棄、和解等,該等處分對保險公司不生效力。也就是說,即便被害人與肇事者已和解,但若和解在保險金給付之後成立,保險公司仍可代位向肇事者求償,該和解不得對抗保險公司。從另一角度觀察,即使加害人對此表示不服,出於誤信對方已自行處理完畢才願意和解,也無法據此對抗保險公司的代位請求,除非保險公司未依法完成通知程序。
通知前後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並於法定債權移轉之場合,依第313條準用之。而且,多數司法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並不區分債權移轉之性質到底屬於意定移轉或法定移轉,受讓人均有依民法第297條通知債務人的義務,否則債務人得對抗保險公司主張債權移轉不生效力。
若保險公司尚未通知肇事者其已取得被害人之求償權利時,肇事者與被害人間所成立的和解,即可能阻斷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效力。可見實務並未因債權移轉屬法定性質而排除通知義務的適用。因此,保險公司是否及時發出通知,是左右代位效力發生與否的核心條件。
此外,如被害人於尚未受領保險給付前即與肇事者達成和解,雖對保險公司並無不當處分他人債權之問題,但若該和解已經由肇事人全部或部分填補損害,被害人仍請求保險給付,可能涉及違反保險契約中關於損害填補原則及不得重複受領之條款。此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依保單條款主張拒賠或請求退還已給付保險金。
妨害代位
在保險理論上,此稱為「妨害代位」,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後,因自行放棄對加害人之請求或收受不當補償,使保險公司之代位權益受損,保險公司因而得主張全部或部分拒賠。換言之,被保險人在領保險金之前與第三人和解,應審慎考量與保險契約內容是否抵觸,以免失去保險保障。
權利之範圍既不得超過保險金,也不得超過實際損害
此外,雖保險公司具有代位請求之權利,該權利之範圍仍不得超過實際損害。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保險人於代位請求時,若被害人實際損害金額低於其所給付之保險金,則保險人之代位請求不得超過實際損害,亦即以損害金額為上限,而非保險給付金額。此一規範呼應損害賠償填補原則,避免保險公司藉由代位行使取得超額利益,確保法制公平性與合理性。
實務上,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如未充分了解保險代位制度,即可能誤以為只要與對方和解即可了結法律責任,忽略與保險公司之法律關係與其追償權存在。肇事者在和解時,應詢問對方是否已申請保險給付,若已申請,應審慎考慮是否和解,或至少取得保險公司同意;被害人則應理解其於領取保險金後,其原對加害人所擁有之求償權即已移轉,無權再為任何不利保險公司之處分,否則可能需承擔對保險公司之返還責任。至於保險公司則應留意,於履行保險給付義務後應即時通知加害人,避免代位權利受限於通知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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