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的代位賠償請求權

24 Jun, 2025

問題摘要:

保險公司的代位請求制度是一種平衡風險分攤與公平負擔的法律設計,其應用僅限於財產保險、不得逾越賠償實損、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且對家屬及受僱人原則排除代位權,以兼顧保險保障與社會倫理。此外,被保險人在申請保險理賠或遭保險公司代位後亦應審慎確認自身仍可主張的範圍與應盡協力義務,避免重複受償或與保險公司發生衝突。對第三人而言,若接獲保險公司主張之代位請求,也可依法提出抗辯,例如否認過失責任、主張損害額不符、舉證過失相抵等方式以保障自身權益。保險公司在行使代位權時,則應審慎界定求償範圍,避免超額請求,並確保程序正當性,以免與被保險人或第三人間引發法律爭議。

 

律師回答:

當被保險人因事故遭受損害並依保險契約獲得保險公司理賠後,保險公司得依法代位行使原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這就是保險法第53條所揭示的代位求償制度。此制度的設計目的,在於避免被保險人受償後,肇事方卻無須負擔賠償責任,造成不公平現象。

 

實務上常見於車體損失險、火災險等財產保險領域,例如車主投保車體險後發生車禍,由保險公司先行賠償修復費用,隨後保險公司即取得代位權,可向肇事方請求相對應的損害賠償金額。

 

不過代位行使之範圍,受限於「保險金額上限」與「原損害額度」,即保險公司對第三人之請求,不得超過其實際給付的保險金額,且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原可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若損害為100萬元而保險公司僅給付80萬元,則可代位請求80萬元,其餘20萬元仍由被保險人自行向第三人請求;反之若實際損害僅為60萬元,但保險公司基於契約理賠了80萬元,則代位求償亦僅限於60萬元之範圍,不得請求超過實際損害之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保險代位制度僅適用於「財產保險」,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亦即若受保人因事故死亡或傷病,家屬依壽險或傷害險、健康險等契約請領保險金後,保險公司不得以代位理由再向加害人主張賠償。此點於保險法第103條及第130條、135條、135之4條中均有明定。

 

此種差異,反映財產損害之填補性質與人身保障之不同制度設計,亦保留受害者向加害人追償之空間。

 

再者,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亦規範,若肇事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原則上保險公司不得主張代位權。此條文係出於社會政策考量,避免家戶內部或雇傭關係中,損失最終仍須由被保險人承擔,侵蝕其保障利益。例如妻子不慎開車撞傷丈夫,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不得再以代位理由向妻子求償。但如該家屬係故意行為致損,則不在限制之列,保險公司得行使代位權。

 

此外,代位求償與實際損害額之衡量也與實務計算息息相關,例如中古車輛損毀,法院通常依其市價、折舊率與事故前後車況認定實際損害,保險公司亦只能在此範圍內代位請求,即便保險契約中對被保險人提供免折舊的理賠方式,也無法擴張代位請求權範圍。實務見解亦明確指出代位請求權係為「法定債權移轉」,而非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賠償後得額外取得的新請求權,因此所主張的範圍與原權利一致,且必須有正當理由與證明其實際受損金額。

-事故-保險-責任險-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53條=保險法第103條=保險法第130條=保險法第135條=保險法第1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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