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酒後駕車肇事,保險公司理賠受害人後向我追償,這合理嗎?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酒後駕車是一種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保險公司雖基於保險契約與法律義務先行理賠受害人,但此舉並不代表加害人可因此免責,相反地,在理賠完成後,保險公司依法對肇事者進行追償,不僅合理,且具充分法律依據。

 

律師回答:

酒後駕車肇事後,若保險公司已先行理賠受害人,接著再向肇事者本人追償,這是否合理,其實涉及我國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民法及整體社會政策目的之綜合判斷。

 

從制度設計來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無辜受害人,讓其即使面對無財產能力的肇事者,亦能獲得基本補償。

 

故法律明文規定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須投保此類責任保險,使保險公司在車禍發生時,能於第一時間對受害人提供必要賠償,避免因訴訟或追償程序耗時致使受害人處於困境。

 

不過,這樣的設計絕非意味著肇事者即可免責,相反地,為了防杜不當利用制度與維護社會公平,保險公司在理賠之後,依法得行使代位求償權,向具有過失、違法行為之加害人請求返還賠償金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則進一步擴展代位求償的適用範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若交通事故是由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人所致,保險公司理賠後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的請求權。然而,該條也排除一些特殊情形,例如第三人是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的直系親屬或近親屬,除非損害係由第三人故意造成。

 

此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針對被保險人自身違規行為(如酒駕、毒駕、無照駕駛)所致交通事故,即使違規行為通常會被保險契約列為除外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仍要求保險公司理賠受害人,然後代位向被保險人追償。這種設計反映立法對於交通事故被害人保障的高度重視。

 

這便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設計之核心制度,明文規定:若被保險人因故意行為、酒後駕駛、無照駕駛等特別重大違規行為肇事,即便保險公司仍須向被害人理賠,事後亦有權全額向肇事者追償。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先補償、後清償」之雙重功能,一方面保障受害人權益,一方面也落實加害人自負其責的法律與道德要求。

 

在保險法中,代位求償的基礎規定見於第53條。當被害人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保險公司按契約履行賠償義務後,被害人對於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將移轉至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權,可以向加害人主張賠償。

 

此規定的核心在於確保保險公司在履行賠償義務後,仍能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第三人追償,而不是讓加害人逃避責任。但保險法亦明定,若加害人為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受僱人,保險公司原則上無代位求償權,除非損失係由該家屬或受僱人的故意行為造成。

 

代位求償制度亦需考量「與有過失」的適用問題。在多數車禍案件中,事故的發生往往是因雙方當事人均有過失。根據民法第217條,若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加害人可以主張減輕賠償責任。這一原則同樣適用於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因保險公司代位行使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害人原本的請求權在法律上具有同一性,因此,加害人對被害人可主張的抗辯理由,也可以對保險公司提出。

 

保險法第53條亦明文規定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金額以其實際賠償為限。這意指,保險公司在依法理賠後,有權依同額度向負有賠償責任之人主張返還,例如肇事的酒駕者。

 

實務上,這種代位求償之法理依據並非來自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過失責任競合,而是保險公司基於法律賦予其履行之保險給付義務後,轉而取得被保險人或受害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維護其利益與風險控管。

 

進一步而言,若肇事者屬於保險契約中的除外責任情形,則即使事故發生時投保有效,保險公司亦得拒絕對加害人本身進行賠償,但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仍須對第三人理賠者,則會在賠償後另行對加害人求償。

 

保險法亦考量社會倫理與法律秩序,對於因重大違法行為所引致之事故,不能讓加害人在法律上受益,因此給予保險公司這項代位追償之權。尤其是酒駕肇事這類可歸責性高、社會危害性大的行為,更須透過制度化設計使加害人承擔完整的法律責任。

 

此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亦規定,保險公司賠償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其他負責任第三人之權利,但若第三人屬於被保險人之直系親屬等例外身分,則原則上不得代位求償,除非其係故意行為致損。

 

這樣的限制設計,有助於防止保險濫用及社會資源的不當流失,亦強化事故責任之公平分配。在處理酒駕案件的實務上,保險公司在理賠後通常會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肇事者償還所支出的保險金。

 

此時,肇事者若無力清償,法院可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其名下財產,包含薪資、存款及不動產等,若其完全喪失清償能力,部分案件亦可能導致保險公司部分損失最終由全體保戶分攤,進而導致保費提高,對於守法駕駛人而言,形成不公平負擔,因此強制酒駕者負完全賠償義務亦有平衡保險制度內部公平之必要。

 

另一方面,肇事者若於訴訟中主張事故非全責、或受害人亦有過失,則保險公司在代位求償時亦須考量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的規定,酌減其請求金額,故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對於雙方過失比例加以審酌判斷。

 

此制度一方面保障受害人基本權益,避免因加害人無力賠償而陷入困境,另一方面亦確保保險制度正常運作,使加害人負擔其應負之法律與道德責任,藉此強化社會對酒駕行為之譴責與防制效果,達到保險制度保護弱者與懲戒違法者的雙重功能,進而維護整體社會的風險分攤與公平正義原則。

 

在此提醒駕駛人,切勿存有僥倖心理,誤以為有保險保障即可推卸責任,因一旦涉及酒駕肇事,即便保險公司先行理賠,也無法逃避後續法律責任與經濟負擔,唯有遵守交通法規、拒絕酒駕,方能確保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維持整體保險體系的穩健運行。

-事故-保險-責任險-酒駕-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5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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