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障對象為何?被保險人範圍?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度架構,係以明確界定被保險人與受害人範圍為基礎,透過保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之雙軌理賠體系,兼顧風險控制與社會保障之機能。被保險人必須為要保人或經其同意使用車輛者,始得獲得保險保障;而受害人則以乘客與車外第三人為主體,得依順位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此一制度設計之下,當事人於實務上應注意用車授權之形式與範圍,保險人亦應於投保時清楚告知條件與範圍,避免事後因身分認定爭議衍生理賠糾紛。新法對於被保險人範圍之限縮,雖於制度上具有強化風險控管與明確保險關係之優點,惟於受害人保障角度而言,確實存在使部分事故脫離強制保險保障範圍而依賴補償基金之風險,未來制度之發展,應致力於兼顧受害人保障與風險合理分配之平衡,並於實務操作中透過明確之授權機制、默示同意之認定標準與事故後承認機制,避免因授權不明或適用模糊,導致理賠爭議與保障斷裂之情形發生。

 

律師回答: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的設計目的,在於提供交通事故受害人一個基本而迅速的保障,使其在遭受人身損害時得以儘速獲得保險給付,並促進社會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制度的保障核心架構是建立在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害人三者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

 

首先,所謂「要保人」係指依法申請投保並負有繳納保費義務之人,而「被保險人」則包括該要保人以及經其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此即代表現行法制下,被保險人範圍已經限縮為「有權」使用或管理汽車者,而不再及於所有使用者。此一修正與2005年以前之法制大異其趣,過去舊法第8條採較寬鬆認定,凡使用或管理汽車而致交通事故者皆為被保險人,無論其是否經要保人同意,亦不論其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權限,皆由保險人負責保險給付。

 

然而新法第9條對被保險人重新定義後,將無權使用汽車者排除於保險給付保障範圍,改由特別補償基金負責補償。該基金制度的設計,主要是為彌補強制保險之保障不足,確保即使事故係由無權駕駛或盜駛行為所致,受害人仍能獲得一定程度的經濟補償,而不致完全失去請求權保障。

 

依第11條規定,保險給付或補償之請求權人分為三類:一、交通事故中遭致傷害者本人;二、死亡事故中之遺屬,依順位分為父母、子女及配偶為首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為次;三、若無遺屬者,由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得請求殯葬費。

 

由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專以「乘客」與「車外第三人」為理賠對象,被保險人本人(例如駕駛)除非另符合特定條件,通常不屬於可請領對象。

 

此一保險設計乃為避免駕駛人自身行為導致之風險成本外部化,藉由限制其保險利益對象而提升風險控制之自律誘因。

 

至於加害人之定義,則為「因使用或管理汽車而致交通事故者」,此與被保險人定義雖多所重疊,然在法律效果上並不完全相同,加害人並不當然享有保險給付的地位,是否屬被保險人仍須回歸第9條認定。

 

若事故係由未經要保人同意而擅自駕駛之第三人所致,即使其形式上為加害人,亦不在被保險人之列,保險公司依法得拒絕給付,由特別補償基金介入理賠並對肇事者追償。此種設計固然兼顧了保險人之風險控制與社會補償機能,然於實務操作上,卻經常出現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權責交錯、個案認定困難等情況,特別是當事人對於「有權使用」之認定存在爭議,例如臨時借用親友車輛或公司派車未明示同意等情形,是否構成第9條意義下之被保險人,往往須進一步釐清授權範圍與使用行為之關聯性,亦即「是否經要保人明示或默示同意」。

 

另值得注意者為第12條對於「被保險汽車」之推定機制,其係以保險證所載汽車為推定標的,一方面簡化了舉證負擔,另一方面亦利於保險人責任範圍的界定。若保險人未於收到要保書後十日內明確表示承保與否,則視為該車已成為被保險汽車,亦係基於保障投保人信賴利益之考量。然而上述保險制度於保障受害人權益與控制保險風險之間,仍須尋求平衡,例如是否應允許保險人在特定情況下就違反交付使用同意之駕駛仍負有限度之給付責任,抑或全面由特別補償基金承擔,均屬政策層次之選擇。

 

有關新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限縮之被保險人範圍,即僅及於要保人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學界對此制度設計是否妥適頗有爭議,尤有論者認為此一修正違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應保障受害人之核心政策目的,並主張應回復舊法未區分使用權源有無、概括承保一切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所致事故之立法模式。

 

首先,學者提出比較法觀察指出,多數保險制度成熟國家之立法例,對於汽車責任保險中「駕駛人」範圍並未區分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權限,即無論是否為要保人或經其明示同意之人,只要於保險期間實際駕駛被保險汽車而造成事故,即構成保險人應負責任之對象,此種立法模式顯然認為受害人保障重於保險契約中內部授權之界限。

 

其次,學者主張新法將無權使用管理汽車者排除於被保險人範圍,而改由特別補償基金承擔對受害人之補償責任,已偏離補償基金設立之原意,因特別補償基金制度之目的乃為彌補強制保險無法涵蓋之死角,例若肇事車輛未投保、肇事者逃逸或加害人無力賠償等特殊情形,為避免受害人陷於無從求償之困境,特設此制度作為補救途徑,惟在強制保險制度設計上原本即能涵蓋之情況,若由補償基金承擔,則形同將應由保險公司負擔之風險轉嫁於公共資源,違反風險分擔之公平原則及對價對應性。此外,特別補償基金雖為補救制度,然其本身非營利保險機構,專業不足、資源有限,若因新法之限縮造成補償案件遽增,將導致基金運作壓力與財務負擔加劇,亦可能影響對真正無從求償受害人之保障效能。惟上述學者見解雖有其道理,然仍可從保險契約的本質與制度整體功能進一步反思。

 

首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為政策性保險,首重保障第三人利益,惟仍屬民事契約法體系內之保險契約,其保險關係必須建立於明確之被保險人身分基礎上,保險人始得據以進行風險評估與費率計算,若將一切使用或管理汽車之人無差別納入被保險人,保險人對於契約標的風險將無從掌握,亦難以據以訂立合理保費,反可能造成風險選擇失衡與逆選擇效應之發生,其不利結果終究仍由所有保戶共同承擔,損及制度健全發展。再者,新法雖限縮被保險人範圍,然仍保留「事後承認同意」之彈性空間,若要保人於事故發生後對無權駕駛者表示追認,則其亦得構成被保險人而享有保險保障,兼顧保障受害人與維護保險人風險控制之目的。

 

進一步而言,有關「輾轉同意」之問題,實務上於商業保險已常見以「附加被保險人條款」(Omnibus Clause)處理,即對於原始被保險人明示授權他人再行授權者,若被授權人之行為與原始使用人利益密切相關,或符合列名被保險人之使用目的,則即便未獲事前同意,仍可能構成默示同意,納入被保險人範圍;反之,若第三人係基於個人目的使用車輛,則不應受保險保障。此一實務與學理發展已漸形成精緻化之判斷標準,例如:(一)若列名被保險人明確禁止轉借第三人,則原則上不得視為同意使用,惟若該使用係基於緊急情況、保全保險利益,或列名被保險人明知並默示許可,則例外可納入被保險人。(二)若原始使用人獲得概括授權或明示得轉借,則其轉借行為原則上受保險效力涵蓋。(三)若列名被保險人對車輛交付予使用人採取自由處分態度,即可推論對後續轉借已默示同意。(四)若列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使用未明確表態,則需依實際使用目的判斷是否符合理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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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9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0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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