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車險代位追償有什麼不同?
問題摘要:
強制車險之代位追償制度在第29條與第33條之構造下,已兼顧保障受害人、懲罰違法者與追究實際過失責任人三者間之平衡,關鍵仍在於實務適用能否正確認識保險關係內外部之區別,並依據條文邏輯妥善運作,方能實現制度設計初衷,並確保保險制度穩定永續發展。
律師回答: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設計目的在於讓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無須受限於加害人是否具有過失或是否具備償還能力,惟為避免制度濫用,並確保保險機制得以永續運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設有代位追償制度,使保險人在特定情況下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對特定人追償,回復其給付損失。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特定重大違法行為者,保險人雖仍應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所列違法行為包含飲酒駕駛、吸毒駕駛、故意行為、犯罪或逃避拘捕行為、無照駕駛等,旨在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之行為負有責任之人課以最終損害負擔義務,並免使保險制度淪為不法者之保護傘。實務所稱代位,係指保險人於對受害人給付後,依法取得受害人對行為人之請求權,得就其已給付部分向違法行為人求償。
如為無照駕駛之甲,騎乘醉酒朋友乙之機車載送乙回家,途中因甲過失致乙受傷。保險人依強制車險理賠後,主張甲無照駕駛,依強汽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向甲代位追償。此舉屬典型以被保險人重大違法行為為由之代位追償。
依據第29條規定,保險人可針對「被保險人」於特定違法情事下進行代位追償,這類型之違法行為包括酒駕、吸毒、故意行為、犯罪行為、逃避拘捕、以及無照駕駛等,亦即儘管被保險人行為明顯可非難,保險人為保護受害人仍應先行給付保險金,但得於給付後,就受害人原可對被保險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代位行使。此類代位權之主體為「被保險人」,是強制車險中唯一針對同一保險契約內主體行使之追償制度,且依同條第2項,其行使期限自保險人給付日起計二年,屬除斥期間,不得中斷或延長。
相對地,第33條所設計之代位追償,則係針對「第三人」,即指非為被保險人、亦非受害人或其家屬等具有直接保險關係之外部加害人,如實際駕駛者另有其人,或事故原因來自道路缺陷、他車碰撞等。該條授權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後,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限於保險人實際已給付金額,並不得擴張至其他損害賠償額部分。
第33條適用對象為與被保險人無保險法律關係之外部第三人,如酒駕肇事之非被保險人駕駛人;而第29條專針對具有保險關係之被保險人,於其具高度可責難違法行為時,保險人雖仍應理賠,惟可就其違法負最終責任。就本案而言,甲雖非要保人,但係經乙同意使用其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為經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自屬被保險人,非屬「第三人」,法院將其認定為第33條適用對象,已與法意不符。
此外,依第2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自為保險給付日起二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此等除斥期間設計,亦強化制度保障之時效界線,使保險人須於合理期間內行使追償,不得無限延伸,與第33條所涉之代位追償雖同為保險人取得第三人請求權,然其適用條件、對象、時效均不相同,實應嚴格區分適用。
此外,第33條第2項更設有限制條款,明文規定如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受害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不得對其主張代位權,惟若該等人故意致事故發生者,則不受此限制。兩者最大差異在於追償對象是否屬同一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內之被保險人,或為契約外之第三人;制度設計上,第29條屬懲罰性代位,針對嚴重違法行為人課以最終責任;而第33條則偏重於補償性代位,意在追究真正過失或故意行為所屬之第三人。
第29條之追償固有懲罰與威嚇之效果,有助於促使被保險人守法行駛並減少高風險事故發生,從而維持整體費率穩定與制度健全運作;而第33條之追償則兼具風險分攤與公平補償之作用,使真正過失責任人不致於因強制保險給付而免責,而致制度被濫用或轉嫁不當風險。就制度設計完整性觀之,兩者均為必要且互補之規範工具,惟於實務上應嚴格區分適用情境與法源依據,以確保法制運作之透明性與預測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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