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車險代位追償金額為何?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之代位追償制度,本質應為受害人權利之法定承受,其代位追償金額必須以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與有過失比例後為基礎,並以保險人實際給付額為上限。法院應避免僅以給付金額為計算基礎,而忽略對原損害結構及與有過失比例之審查,否則將使制度適用流於形式,背離制度初衷與實質公平原則。未來應建立更明確的審理標準與計算邏輯,以確保代位制度的合理適用,並進一步提升保險實務運作的整體一致性與預測可能性。

 

律師回答: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設有代位追償機制,主要目的在於保險人於依法給付保險金後,可對加害人或其他有責之人請求償還,以平衡風險與確保制度永續。然而,實務上針對強制車險第29條所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代位權的性質與計算方式,長期以來存在「代位權說」與「求償權說」的理論爭議。依據代位權說,保險人所主張的請求權,是依法承繼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原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保險人僅能於其所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請求相當於受害人原可主張的賠償額。

 

舉例言之,若保險人實際給付金額為72萬9940元,然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原可請求的損害賠償額為100萬元且其與有過失比例為50%,則保險人實際可代位請求的金額為100萬元乘以50%即50萬元,再以不逾實際給付金額為限,即得請求50萬元。反之,若採求償權說,則保險人乃基於其因被保險人違反法定義務(如酒駕、無照駕駛等)所生之法定求償權利,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其所支出之保險金,即直接以保險人實際給付金額為基礎,不論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原請求權額度與過失比例如何。實務上雖曾混淆兩說之適用,然2005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後,明確於第29條文中採取代位權說之體系,亦即保險人係就受害人對加害人原有之權利行使代位,而非直接主張對被保險人之求償。

 

學說上如2003年成大法學論文亦早已明確主張代位權說,且強調應以「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後所得之數額為保險人得主張之代位金額基礎。然實務判決如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即出現理論與計算結果不一致之情形。被保險人無照駕駛導致事故,保險人向受害人支付72萬9940元後主張代位追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雖明確指出此為法定債權移轉之代位行使,然實際計算時卻以保險人支付金額為基礎,並未先計算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實際可得賠償額度,再按與有過失比例核減後進行代位。此即理論採代位權說,操作卻為求償權說之矛盾狀況。

 

正確作法應先確認受害人對加害人之總損害賠償請求額,扣除其自身過失比例後,核算其可得賠償數額,保險人僅能於此範圍內主張代位,且仍受自身已給付金額之限制。如此操作,始符合法條設計與公平原則。尤其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案件中,若逕以保險人給付金額作為可代位數額,將產生保險人可請求被保險人超過其應負責任範圍之不合理結果。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與第30條規定,構築出我國強制車險制度中有關代位追償的法制核心。第29條明定在特定高風險或違法情形下,即使肇事之被保險人有飲酒駕駛、吸毒駕駛、故意行為、從事犯罪行為或違反交通法令等事由,保險人仍應依法對受害人給付保險金,惟可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承受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原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制度設計,一方面維持「無過失責任」精神,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給付,另一方面亦對嚴重違規駕駛行為人課予最終經濟責任,導入道德風險控制機制,使保險制度得以永續。此種代位追償之制度性質,學理上屬於「法定債權移轉」,係由法律直接將受害人對加害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保險人,其計算原則應回歸受害人於加害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再以保險人實際給付金額為上限。若受害人與有過失,則應先依與有過失比例扣減後,始為保險人可主張之代位數額基礎。是以保險人於主張代位追償時,應舉證證明受害人原可得之損害賠償範圍與比例,再比對其實際理賠金額,方可正確計算追償限額。此與單純求償權不同,求償權為保險人基於被保險人違法行為對其造成損失之請求,無須受限於受害人請求權,法律並未明文授與此項求償權,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設計重點。然實務上仍常見保險人誤用求償思維計算代位額度,造成代位追償金額超出合理範圍,法院亦曾出現混淆判決,故需明確釐清。

 

第29條另規定保險人代位權行使應自其為保險給付日起計算二年內行使,否則即消滅。此屬除斥期間,為促使保險人儘速行使權利以穩定法律關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是否主張拘束。至第30條則進一步規定,如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影響保險人依第29條行使代位權者,除非經保險人同意,對保險人不生拘束。此規範實係強化保險人代位地位,防止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間私下協議規避保險人追償,避免道德風險與濫用理賠資源。

 

實務上如發現有損及保險人代位權之和解協議,保險人得主張該協議對其不具效力,仍可依法律直接代位行使追償權利。學理上此與民法代位制度下之讓與債權保全機制相近,雖權利主體形式為保險人,但法律上承受受害人原有之實體請求權基礎,因此請求內容仍受限於原債權人對債務人可主張之範圍及條件。

 

制度上第29條之設計兼顧受害人保護與制度風險控管,在原則上以「保險人先行給付、後行追償」為主軸,並透過明確法定事由收斂適用情境,使得保險人僅於特定危險駕駛行為成立時方得主張代位。實務上代位追償案件常見於酒駕、無照駕駛、毒駕等高風險事故,其追償行為實為制度最後一道防線,兼顧保障與懲戒。但於適用時仍須嚴守程序與實體基礎之舉證標準,不得以代位名義逕行求償,或混淆請求基礎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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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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