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車險受害人死亡與車禍間因果關係如何證明?舉證責任為何?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下,目的即在讓受害人得於事故發生後,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然欲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仍須以「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傷害或死亡」為前提,即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須與交通事故間具有法律上可認定之因果關係。

 

律師回答:

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下,法律基於對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政策考量,於第7條明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此一無過失責任設計,目的即在讓受害人得於事故發生後,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然欲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仍須以「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傷害或死亡」為前提,即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須與交通事故間具有法律上可認定之因果關係。

 

第10條與第13條之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乃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亦即傷害或死亡之結果須係汽車行為所引起,是以若死亡結果另有其他重大原因者,請求權人即須就其所主張之事故與死亡間存在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

 

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為例,受害人於1月26日發生車禍,造成頸椎高位骨折,然於事故後近一個半月,即3月10日因呼吸衰竭死亡,而受害人又有糖尿病之病史,死亡證明上雖記載「糖尿病、車禍外傷」為死因,惟醫師坦言因醫療設備不足,無法確定死亡與車禍外傷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案經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台大醫院鑑定,兩機構均明確指出死亡之原因為慢性糖尿病所引起之代謝衰竭,與先前之車禍所致外傷無實質關聯,尤其受害人並非當場或短期內因車禍外傷併發症而死亡,顯見交通事故對死亡之發生未具決定性或主導性角色。

 

法院審酌上開醫療鑑定意見,以請求權人無法證明車禍為造成死亡之法律上原因,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該車禍為促發其原有疾病惡化至致命地步之外因,依舉證責任歸屬原則,應由請求保險給付者即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無法就因果關係完成舉證,自不得主張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死亡保險金。此判決凸顯於交通事故後長時間死亡案件中,如何判斷事故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成為保險給付請求之核心問題。

 

一般而言,若死亡時間與事故發生具高度接近性且醫療記錄或解剖結果可明確指出死因係因事故外傷直接導致者,則因果關係成立無虞,惟若死亡時間隔離較久,且有其他潛在致命病因或慢性病歷史,則須進一步鑑定與專業醫學意見輔助判斷。

 

實務上,舉證死亡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原則上仍以請求權人為舉證義務人,惟其可依死亡證明書、診斷書、住院病歷、手術或急救紀錄等資料證明其因果關係,若有爭議,法院得依職權命當事人提出解剖鑑定或法醫鑑定報告,以釐清實情。若醫療機構或法醫機構已明確指出死亡原因與車禍無關,則保險人得據此抗辯,免除其保險給付義務。

 

是以,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所設之無過失給付制度下,雖不問加害人過失,然仍須確立事故與傷亡結果間具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否則無法構成給付要件。此舉證責任原則雖使受害人一方可能於事後因難以提出有效證據而無法請求給付,惟亦有助避免保險資源濫用與制度失衡。

 

實務上,倘若事故當下即出現重大傷害,應儘早留存醫療紀錄並保存與死因關聯性強之佐證資料,必要時及早申請法醫鑑定,以確保日後若發生死亡事由時得據以主張請求權。

 

從制度設計角度觀之,強制車險本係一項社會性質保險,其核心價值在於迅速、確實保障受害人,惟保險給付仍須建立在事故與傷亡結果間具直接或相當關聯之基礎上。若死亡係因原有疾病或非交通事故所致之因素所引起,雖可理解請求權人欲藉保險機制取得補償之期待,然於法律規範與社會公平原則下,仍須維持舉證責任與因果關係之基本門檻,始得避免制度濫用,確保有限保險資源得以保障真正交通事故所致之受害者。

-事故-車險-責任險-政策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0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3條=)

瀏覽次數:1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