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車險對被保險人的代位追償,可以在保險人對受害人理賠後,重新起算消滅時效嗎?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車險制度之代位追償設計,不應因條文形式而破壞被保險人合理期待與時效保護,保險人對於已罹時效之原始請求權不得主張因自身保險給付而重起時效起算,此應為法律解釋之方向。實務上雖尚屬少數見解,但為維護制度整體正當性與被保險人權益,仍值得肯認與支持。

 

律師回答: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設計本意在於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迅速獲得最低程度的經濟補償,確保基本人身保障無虞,並非為了保險人提供無限制的權利行使空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特定情形下雖仍應對受害人給付保險金,但可在給付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的請求權,其所稱之「代位權」,本質上為法定債權移轉,係保險人取代受害人行使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第29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立法語文似係將代位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設定於保險給付日,並以二年為期間。但此處即生理論與實務重大爭議:若受害人原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保險人是否仍可主張自其給付日起重新起算代位請求的二年期間,對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若答案肯定,將導致保險人比原債權人(即受害人)享有更有利之時效起算與行使條件,不僅破壞法定債權繼受原則,更對被保險人形成不合理不利,違反法律安定性與誠信原則。

 

保險人之代位請求並非新債權之創設,而係繼受請求權人原本之請求權,其所取得者為既存債權,若原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自無道理因保險人給付而使消滅時效中斷或另生新起算點。該判決更進一步主張,強制車險法第29條第2項之「二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而非實質上賦予保險人脫離既有時效規律重新起算的權利。

 

保險人不得無視受害人原始請求權是否早已罹於時效,逕以保險給付日重設起算時點,否則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從民法制度觀察,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依法拒絕給付,為維持債務人法律地位之安定,此種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移轉或代位行使而受侵害。代位權既為繼受原債權,自應繫於原債權之存續情形,若原債權已罹於時效,則保險人所代位者即為一已無實效之請求權,僅得視為「消極繼受」,不得以自己給付時點為由迴避原權利消滅之事實。

 

雖然現行第29條第2項條文文字似有賦予保險人自給付日起起算新期間之傾向,但正如部分學者所指出,該條立法技術上欠缺區分「保險人所繼受權利本身時效已完成」與「保險人尚未主張所繼受權利」之差異,混淆繼受債權之存續狀態與代位請求權行使時點之界線,導致誤解條文係賦予保險人全新獨立請求期間,實與代位制度原理牴觸。本文認為應以法律解釋方式進行限縮:保險人之代位權僅於原權利未罹於時效時方得行使,若原權利於保險給付時即已消滅,則保險人雖於2年內主張,亦不得逾越原債務人既存抗辯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之債權移轉,請求權僅係債權之一種權能,殊有不同,保險人繼受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之債權,並非不可想像,設若被保險人不為時效抗辯,則保險人仍享有該債權之受領權能,由此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定2年之期間,應係前項代位權之除斥期間,非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此項規定於保險人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之期間時,即有提早安定當事人間紛爭關係之實益。據此,自不得認為此項規定係容許保險人無視被害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逕以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為所繼受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9號等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學說亦有同此見解者,參葉啟洲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月旦法學教室第145 期,第24至26頁,103 年11月)。從而,縱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對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至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保險人為請求時,尚未逾2年,而代位權仍未逾除斥期間,然不影響被保險人就其所代位行使之請求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之適法性。」

 

第29條第2項所稱「二年期間」僅為實體上有效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不應解釋為可逕行取代原債權時效限制。此種解釋方式亦符合整體保險制度公平性之要求,避免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行使未經實質審查之請求,造成法律關係不確定與被保險人突遭追償之風險。更進一步,若欲解決條文之模糊,宜由立法機關修正條文,明確揭示保險人代位僅得於原債權未罹時效之情形行使,並以保險給付日為除斥期間起算點之技術性規範,避免實務混亂與見解歧異之困境。

-事故-車險-責任險-政策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

(相關法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44條=民法第1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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